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2年度,11號
TPDM,112,審交簡,11,2023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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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立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552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43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田立宗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騎乘 車號000-0000號警用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補充為「騎乘 車號000-0000號警用普通重型機車沿光復南路419巷由東往 西方向行經該處」;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田立宗於本院訊問及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被告於案發時並無駕駛執照,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稽(見偵他卷第125頁),是 被告本案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花以恩受傷,其 所犯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 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三、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員警至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 偵他卷第127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違規臨時 停車之過失情節,惟告訴人為支線道,及告訴人受有左肩關 節脫臼等傷害之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其雖與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調解成立,惟未能依約 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查,復參酌被 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打零工,月收入新臺幣3 萬元,需扶養3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523號
  被   告 田立宗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立宗於民國110年5月6日15時許,無照駕駛登記於丙子有 限公司名下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應注意汽車於交 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停車,竟疏未注意,將車臨時停放於臺 北市大安區光復南路419巷及仁愛路4段452巷口,適有花以 恩騎乘車號000-0000號警用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及陳彥 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4段452巷南往北 方向行經該處,因受田立宗之違規停車影響,致花以恩騎乘 之警用普通重型機車與陳彥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花以恩 並因此受有左側肩關節挫傷併脫臼、左膝擦挫傷、右上臂擦 傷等傷害。
二、案經花以恩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田立宗之供述 坦承違規停車及無照駕駛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花以恩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彥齊之證述 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及被告發生車禍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事故鑑定會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1年4月19日北市交安字第1113000522號函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第10604號覆議意見書 車禍發生地點、相對位置、車損狀況及肇事原因。 5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無 駕駛執照駕車,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智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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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