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2年
度執聲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商標光碟玖佰貳拾玖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文輝(業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死亡 )因商標法案件,經本院107年度智易字第81號判決公訴不 受理,於111年12月13日確定,扣案之仿冒商標光碟946片, 惟查其中17片為本案告訴人羽部康裕、椎木一雅報案時提供 ,非本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將 另依職權處分,其餘扣案929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40條第3 項、第38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 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 條亦有明文。又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 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 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 第2項等規定屬之。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 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 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0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 商標法第98條等規定屬之;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 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 如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又法院認為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 度偵字第21904號提起公訴,因被告於111年10月27日死亡,
經本院以107年度智易字第8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有上 開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㈡上開案件扣得之仿冒商標光碟946片,其中17片為本案告訴人 羽部康裕、椎木一雅報案時提供之證物,經聲請人另依職權 處分,而其餘929片則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臺北市○ ○區○○○路0段0號地下室0樓即被告經營之情趣夢天堂店鋪所 扣得,經鑑定結果確屬仿冒品,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扣押物品清單及上開起訴書在卷可佐, 堪認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無誤,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之,自屬刑法第40 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是檢察官之聲請,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雖聲請應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 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本院仍得援引適當規定裁 定宣告沒收,不受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