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OBERT KUAN PU HSU(中文姓名:徐光甫)
選任辯護人 賴衍輔律師
葉姸廷律師
許景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185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ROBERT KUAN PU HSU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本件被告ROBERT KUAN PU HSU(中文姓名:徐光甫)因涉犯運 輸第二級毒品等罪,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或事實足認其有逃亡、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確保將來刑之執行, 有羈押之必要性,裁定於民國111 年10月12日起羈押在案。二、查本件被告雖否認被訴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然所涉犯行, 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可佐,足見犯罪嫌疑重大。又 被告所涉之罪,乃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以重 罪常伴有逃亡、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高度可能,且 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乃是基本人性,依一般正常人合理判斷 ,有相當理由可認為被告確有逃亡、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另考量被告供詞反覆,就案情避重就輕,有事實 足認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從而,本件得認被 告同時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所定 羈押事由。本院於111 年12月19日訊問被告,徵詢當事人及 辯護人之意見,認上述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就本案追訴被 告犯罪之國家利益及被告人權之維護,依比例原則衡酌後, 仍認非予羈押被告,顯難擔保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將來判決 確定後刑罰之執行,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著自112 年1 月12日起,延長被告羈押期間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三、辯護人雖謂:可採取電子監控方式以避免被告逃亡,且同案 被告Alex確實無到案可能,亦不可能以證人身分參與本案程
序,被告應無與他人勾串之疑慮云云,請求停止羈押。然證 人非不得以科技設備進行交互詰問,是共犯Alex並非全無參 與本案訴訟之可能,且本案尚待詰問證人林書妤、蔣豐懋以 釐清相關案情,是確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確有與上開 人等進行勾串之虞;此外,被告為美國籍人士,家人長期居 住於美國,其實具潛逃國外以規避審判、執行之高度風險, 而電子監控方式之成效,復每每受監控者自身之主觀配合意 願等情事所左右,以本案之情形而論,實難認係與羈押處分 具有同等實效性之手段。從而,辯護人所指,難認可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吳旻靜
以上正本確認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