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11年度,18號
TPDM,111,重訴,18,2023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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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OBERT KUAN PU HSU(中文姓名徐光甫)




選任辯護人 賴衍輔律師
葉姸廷律師
許景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185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ROBERT KUAN PU HSU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本件被告ROBERT KUAN PU HSU(中文姓名徐光甫)因涉犯運 輸第二級毒品等罪,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或事實足認其有逃亡、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確保將來刑之執行, 有羈押之必要性,裁定於民國111 年10月12日起羈押在案。二、查本件被告雖否認被訴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然所涉犯行, 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可佐,足見犯罪嫌疑重大。又 被告所涉之罪,乃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以重 罪常伴有逃亡、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高度可能,且 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乃是基本人性,依一般正常人合理判斷 ,有相當理由可認為被告確有逃亡、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另考量被告供詞反覆,就案情避重就輕,有事實 足認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從而,本件得認被 告同時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所定 羈押事由。本院於111 年12月19日訊問被告,徵詢當事人及 辯護人之意見,認上述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就本案追訴被 告犯罪之國家利益及被告人權之維護,依比例原則衡酌後, 仍認非予羈押被告,顯難擔保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將來判決 確定後刑罰之執行,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著自112 年1 月12日起,延長被告羈押期間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三、辯護人雖謂:可採取電子監控方式以避免被告逃亡,且同案 被告Alex確實無到案可能,亦不可能以證人身分參與本案程



序,被告應無與他人勾串之疑慮云云,請求停止羈押。然證 人非不得以科技設備進行交互詰問,是共犯Alex並非全無參 與本案訴訟之可能,且本案尚待詰問證人林書妤蔣豐懋以 釐清相關案情,是確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確有與上開 人等進行勾串之虞;此外,被告為美國籍人士,家人長期居 住於美國,其實具潛逃國外以規避審判、執行之高度風險, 而電子監控方式之成效,復每每受監控者自身之主觀配合意 願等情事所左右,以本案之情形而論,實難認係與羈押處分 具有同等實效性之手段。從而,辯護人所指,難認可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王沛
法 官 吳旻
以上正本確認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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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