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548號
TPDM,111,訴,548,20230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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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07號
111年度訴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祥峰


選任辯護人 陳奕儒律師
劉安桓律師
被 告 何奕勲


選任辯護人 李奇律師
傅于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7
83號、111年度偵字第8148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382
3號、111年度偵字第14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祥峰犯如附表一編號1、2、4至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4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何奕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肆場次。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捌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盧祥峰為元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捷公司)業務經理,其於民國110年7月因車禍受傷,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之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住院期間,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結識余秉原,以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應知悉一般人均得自行操作網路銀行進行匯款、轉帳,實無刻意提供設備並委請他人代為操作轉匯之必要,已預見余秉原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係犯罪組織成員,而自其操作之人頭帳戶所進出款項可能係詐欺等犯罪所得,倘經層轉即難以追查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詎其為圖私利,仍基於該等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加入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擔任操作網路銀行層轉贓款之職,並與余秉原余秉原之友人羅先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以下分工: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2、4至9「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一編號1、2、4至9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持如附表一編號1、2、4至9「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內,隨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第一層人頭帳戶之網路銀行,將該等贓款轉帳至如附表二「第二層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內。㈡、再由余秉原委由羅先覺於110年7月間某日,將筆記型電腦1臺及智慧型手機1臺(下稱筆電等設備)交給盧祥峰作為操作人頭帳戶網路銀行使用。俟附表一編號1、2、4至9之詐欺贓款透過上述方式,經由第一層人頭帳戶轉帳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後,余秉原即以Telegram告知盧祥峰各該第二層人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由盧祥峰在振興醫院內,以筆電等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該等第二層人頭帳戶之網路銀行,依余秉原之指示操作該等網路銀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對應之金額層轉至附表二所示「第三層帳戶」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余金和,下稱余金和國泰世華帳戶)內。該等贓款旋由羅先覺余秉原指示,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殆盡。二、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以附表一編號3、附表四「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一編號3、附表四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3、附表四「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內,再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9日下午12時1分許,操作附表一編號3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將陳麗綿所匯詐欺款項中新臺幣(下同)50萬元部分轉入余金和國泰世華帳戶,及於附表五所示時間將附表四所示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透過第二層帳戶轉匯至對應之第三層帳戶內。待盧祥峰將前述款項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亦層匯至余金和國泰世華帳戶後,余秉原隨即以Telegram指示羅先覺儘速自余金和國泰世華帳戶及附表五所示第三層帳戶提領款項。嗣羅先覺於附表三、五所示提領時間、地點,將對應之金額領出後,余秉原旋以Telegram與從事泰達幣匯兌工作之何奕勲約定以現金購買泰達幣之匯率、數量,何奕勲知悉該等款項為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仍基於與余秉原羅先覺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與羅先覺相約時間、地點,由羅先覺臺北市中山區某處將贓款交付何奕勲或其員工雷士霆,並由何奕勳或雷士霆現場依約轉匯等值之泰達幣至余秉原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後因附表一、四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羅先覺涉案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在案,雷士霆部分未據起訴)。三、案經附表一、四之被害人分別訴由新竹市警察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關於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原則上不具證據 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案各證人於警詢之陳述,於 認定被告盧祥峰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部分,均 不具有證據能力,而不予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及被告 何奕勲(下均逕稱被告姓名)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罪,則均不受此限制,特予說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其餘供述 證據,檢察官、盧祥峰、何奕勲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均不爭執有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訴507卷一第316頁,訴507卷二第71至91頁),本院審 酌前揭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所援引之 非供述證據,檢察官、盧祥峰、何奕勲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不爭執有證據能力,且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三、至於本案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所使用之證據則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自毋庸論述。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盧祥峰部分:
  訊據盧祥峰固坦承有依余秉原指示操作附表二所示第二層帳 戶以層轉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住院期間想要承 攬余秉原的生意,於是幫忙轉帳,當時他告訴我這些款項都 是博弈網站的資金,最後也是轉到他父親余金和的帳戶內, 我沒有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應僅成立幫助洗錢罪云 云;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⒈盧祥峰未曾見過余秉原,其與 羅先覺偶爾見面時亦僅聊些風花雪月的事,何奕勲之員工雷 士霆更未見聞盧祥峰,其主觀上無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欲,客 觀上亦無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⒉盧祥峰為元捷公司業務經



理,因在Telegram上認識余秉原後,曾受託運送衣服與手機 至大陸地區余秉原對報價與付款甚為海派,嗣110年3月盧 祥峰因車禍癱瘓,余秉原趁機透露有一宗自柬埔寨運送河砂 至大陸地區之貨運大單,同時因博奕事業繁忙,請求其協助 轉帳,其為爭取余秉原之貨運大單,再三確認後余秉原皆以 提供之轉帳帳戶均為自己家人帳戶、資金為博奕資金為由保 證未涉刑事不法,方同意協助轉帳,已盡個人智識程度詳加 探查,自無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⒊盧祥峰轉帳 之金額均有交易紀錄可查,並無隱匿金流之行為,僅因調查 後驚覺行為不妥,方坦承幫助洗錢之部分云云。經查: ⒈盧祥峰所為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 ⑴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 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 必故意」。申言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 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 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 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 屬刑法所稱之不確定故意。又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 可自由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如在境外亦可 透過網路銀行辦理儲匯手續,而依通常社會生活經驗,如將 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 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 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轉匯與己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 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或轉帳之情形,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除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 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外,亦可預見若再配合將贓款 層轉至其他帳戶,將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造成司法追查之困難。
 ⑵本案盧祥峰為元捷公司業務經理,其於110年7月因車禍受傷 而在振興醫院住院期間,透過Telegram結識余秉原,經余秉 原委由羅先覺於同年月間某日,將筆電等設備交給其作為操 作人頭帳戶網路銀行使用;嗣附表一編號1、2、4至9之被害 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將款項匯入對應之第一層帳 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之轉入附表二所示第二層帳戶 內後,盧祥峰即依余秉原指示,使用余秉原預先以Telegram 提供之帳號、密碼,登入附表二所示第二層帳戶之網路銀行 ,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對應之金額層轉至余金和國泰世華 帳戶(第三層帳戶)內;該等轉入余金和國泰世華帳戶內之 款項,旋為羅先覺余秉原指示提領後,交予何奕勲或雷士



霆轉匯為等值之泰達幣等情,為盧祥峰迭於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他10008卷第201至206頁,訴507卷 一第112至124、311至322頁,訴507卷二第92至96頁),核 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羅先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訴507 卷二第50至63頁),並有附表一編號1、2、4至9所示被害人 匯款明細、附表一編號1、2、4至9所示人頭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余金和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附表二所示帳戶 之網路銀行登入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IP位置查詢資料、 盧祥峰之就醫紀錄各1份、羅先覺提領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42張可憑(他10008卷第19至39、137至169、171至179 、193至194頁,偵8148卷第373至415、417至422頁,餘見附 表一編號1、2、4至9「卷證索引」欄),首堪認定。是盧祥 峰確有依余秉原指示,於取得筆電等設備及第二層人頭帳戶 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後,操作該等帳戶,將附表二所示款 項層轉入余金和國泰世華帳戶內,以此方式鞏固詐欺之犯罪 所得,並分層化處置贓款,除妨害司法追查外,亦使提款車 手得以提領而製造金流斷點,應屬明確。
 ⑶再證人羅先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盧祥峰出車禍前,盧祥 峰、余秉原和我都在一個500人的Telegram群組裡是群友, 這是個亂七八糟的男生群組,起初是因為余秉原說有東西要 寄到大陸地區,要請群組裡面從事貨運工作的盧祥峰幫忙, 我才開始和盧祥峰聯絡,我和盧祥峰喝過一次咖啡、吃過一 次飯,大概都是講風花雪月的事情,盧祥峰出車禍後,因為 疫情的關係,我只能透過電話慰問,沒辦法去醫院看他,之 後余秉原要我購買筆電等設備送去醫院給他等語(訴507卷 二第50至51頁),而盧祥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其與余秉 原未曾見過面(他10008卷第202頁,偵8148卷第93頁),並 於警詢時陳稱:涉案帳戶之網路銀行除了我以外,本來就是 余秉原在操作,他忙碌時才叫我幫忙等語(偵8148卷第93頁 ),可見盧祥峰與余秉原並未實際認識、與羅先覺亦非深交 。衡以我國金融業務發達,除金融機構於各地廣設分行及自 動櫃員機,便於轉帳匯款外,一般人亦可不受時間與地點限 制、輕易地以網路銀行或手機應用程式完成轉匯手續,則倘 附表二所示第二層帳戶進出金流之來源、去向合法,余秉原 當可一如既往自行操作該等帳戶,要無再請羅先覺於疫情期 間特意購買筆電等設備並送至振興醫院內,且另外委請素未 謀面、全無信任基礎之盧祥峰代為轉帳之理,徒增款項佚失 或遭侵占之風險。本案盧祥峰行為時已年滿40歲,自承任職 元捷公司業務經理,從業已滿15年之久(訴507卷二第66至6 7、93頁),此亦為其辯護人所認是(訴507卷二第95頁),



則其有相當之工作經歷及商業交易之經驗,實為具有一定智 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而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 絕者,對上情要無不知之理。顯見盧祥峰僅因貪圖日後與余 秉原商業往來之機會,未思查證即代為將第二層人頭帳戶內 之款項層轉至余金和國泰世華帳戶內,當有容任詐欺取財及 洗錢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⑷盧祥峰及其辯護人固辯稱盧祥峰主觀上認定轉匯之款項為博 奕資金,對該等款項為詐欺贓款乙節無預見,且其業已盡查 證義務云云;然查:
 ①盧祥峰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自陳:余秉原跟我說過這最多算是 擾亂金融秩序,可能是法律的灰色地帶,現在看來就是在洗 錢等語(他10008卷第205頁,偵8148卷第92頁),其既已預 見余秉原委任之事務有不法之虞,且可能違反金融監理規定 而危害金融秩序,猶仍為之,足見其為圖私利,所轉匯之款 項來源、去向縱屬違法,主觀上亦不在意而放任為之,自有 為本案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前開辯解應屬無理。 ②而附表二所示之第三層帳戶雖係余秉原父親之帳戶,然盧祥 峰層轉所操作之第二層帳戶申設者均非余秉原親人,亦未見 余秉原有何取得該等帳戶帳號、密碼,並藉之轉匯金流之正 當事由,可見為詐欺集團慣常使用之人頭帳戶。則盧祥峰既 不曾向余秉原求證何以得使用或需藉由他人帳戶收取款項, 亦未向余秉原之家人確認該等帳戶之用途是否果如余秉原所 述,應無正當理由信賴層轉之款項非屬財產犯罪之贓款。 ③又將金融帳戶帳號、密碼交予他人從事儲匯事務,因有款項 遭侵占、帳戶資料經變更之風險,通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 具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而此種信賴關係實非透過通訊 軟體文字訊息即可輕易建立。本案盧祥峰從未見過余秉原, 其等聯繫均係以Telegram為之,業經認定如前,其等顯非至 親好友,雙方在無任何信賴基礎之下,余秉原竟願意委託其 代為處置帳戶內款項,實有可疑;且盧祥峰於偵查中供稱: 關於余秉原從事何職業,我每次問他他都說不清楚,我覺得 他從事過很多行業,他有問過我進口啤酒、運送河沙等業務 ,還說過他主要從事博弈網站金流相關工作,其他都沒說得 很清楚,具體内容我不瞭解,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都是余秉 原透過Telegram給我的,當款項匯入時,余秉原會再指定要 轉到哪個帳戶,我轉帳後就回報給他等語(他10008卷第202 、204頁),可知其對余秉原個人及實際從事之職業具體內 容一無所知,以其智識程度及工作經歷,豈有僅因對方保證 經營博奕事業有資金轉匯需求,即不明就理、代為層轉款項 之理?佐以上述其未思向余秉原家人核實乙節,自難謂已盡



何查證義務;且余秉原既有餘裕於款項匯入時特地指示其如 何轉帳,焉有因事務繁忙無暇處置資金而需其代為轉帳之情 ?縱其果因經營博弈而需收取賭客匯入之賭資,亦無必要額 外提供筆電等設備與素不相識之盧祥峰、委任其代為轉帳, 徒增款項遭不信任之人侵占或賭博不法行為遭人舉報之風險 。凡此各情,均堪認盧祥峰對於本案所層轉之款項均為詐欺 款項乙節,顯有預見,絕無不知之理,其進而將贓款層轉以 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整合並造成司法追查之困難,即有洗錢 之犯意。是其與辯護人所為辯解,均不可取。
 ⑸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現今詐騙集團詐騙之犯 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收購、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 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層轉贓款、自人頭帳戶提 領款項、收取贓款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 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 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 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本案盧祥峰雖未參與以訛詞 對附表一編號1、2、4至9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或將層轉後 之贓款轉匯為虛擬貨幣等行為,然其接受余秉原指示,將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附表二所示第二層帳戶之贓款, 層轉至第三層帳戶內,增加司法追查障礙,亦使羅先覺更容 易提領,彼此分工,足認盧祥峰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辯護人以前詞辯稱盧祥峰轉匯款項不涉及 詐欺及隱匿金流,非洗錢罪之正犯,僅成立幫助洗錢罪云云 ,難認可採。
 ⒉盧祥峰所為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
 ⑴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 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查本案詐欺集團由不同成員分 別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將詐欺贓款轉出 等不同階段工作,且盧祥峰自110年7月間,即依余秉原之指 示層轉贓款,以掩飾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已如前述。可



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在3人以上,且存續相當時間,分 由不同成員擔負不同工作內容,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需 投入相當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已 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復係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參酌首揭規定,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之犯罪組 織無訛。
 ⑵再盧祥峰於偵查時供稱:我、余秉原羅先覺3人有一群組,余秉原要我寄送東西時會在這個群組裡講,至於轉帳的部分有另一群組,該群組內有我、余秉原羅先覺及我上一層帳戶的操作者,大約5、6人,他們操作他們的帳戶,把錢轉到我操作的帳戶裡,但他們轉帳的目標帳戶不一定是我手上的帳戶等語(他10008卷第205頁),益見本案詐欺集團就轉帳及其他事務係以不同Telegram群組運作,轉帳群組內亦有多層次分工,負責操作第二層帳戶者除盧祥峰外尚有他人,則其接觸之集團成員非僅單一,對於該集團成員分工模式具相當程度之認識,復多次於第一層帳戶款項匯入後,依指示操作第二層帳戶以轉帳至第三層帳戶,已參與集團分工,顯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行為,甚為灼然。是盧祥峰及辯護人空言否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亦無理由。 ⒊準此,本案盧祥峰部分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㈡、何奕勲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何奕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他10008卷第217至223頁,偵13823卷1 第381至391頁,偵13823卷2第463至466、469至483頁,偵81 48卷第115至119、495至498頁,審訴876卷第59至62頁,訴5 07卷一第112至124、311至322頁,訴507卷二第91至100頁) ,核與證人雷士霆、證人即共同被告羅先覺於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證人即附表一、四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 訴507卷二第36至63頁,餘見附表一、四「卷證索引」欄) 相符,並有附表一、四所示被害人之匯款明細、附表一、二 、四、五所示人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何奕勲余秉原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12張、電子錢包帳戶交 易明細擷圖24張、羅先覺提領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2張 可憑(他10008卷第19至39頁,偵8148卷第131至142頁,餘 見附表一、二、四、五「卷證索引」欄),足認何奕勲前開 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何奕勲涉案部 分亦事證明確,自堪認定,亦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適用法律之說明及論罪:
 ⒈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 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 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而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查參與本案 詐欺犯行者,除盧祥峰本人外,至少另有提供人頭帳戶並指 示被告提款、轉帳之余秉原、提領詐欺贓款之羅先覺、轉帳 群組內負責第一層及第二層帳戶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此亦為盧祥峰所預見,仍於共同犯意聯絡下實施分工行為, 自應負相當罪責,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其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 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 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 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 以逃避追訴、處罰。上開第2條第3款之修正理由謂:維也納 公約第3條第1項第c款規定洗錢態樣行為另包含「取得、占 有或使用」重大犯罪之犯罪所得,爰修正原第2款規定,並 移列至第3款,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例如:㈠知悉收 受之財物為他人特定犯罪所得,為取得交易之獲利,仍收受 該特定犯罪所得;㈡專業人士(如律師或會計師)明知或可 得而知收受之財物為客戶特定犯罪所得,仍收受之。爰參酌 英國犯罪收益法案第7章有關洗錢犯罪釋例,縱使是公開市 場上合理價格交易,亦不影響洗錢行為之成立,判斷重點仍 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標的 為特定犯罪之所得。此因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性質上是隔 絕型構成要件,其規範目的在於孤立、隔絕先前從事特定犯 罪的行為人之不法來源財產,使其因為財產標的無法流通、 使用,而降低從事特定犯罪的誘因,貫徹「犯罪不值得」的 預防效果,就保護法益而言,一旦源自前置犯罪之財產都因 被孤立、隔絕而降低前置犯罪的誘因,該前置犯罪之法益即 受間接的保護。查本案詐騙集團向附表一、四所示被害人施 用詐術後,為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由盧祥峰及其他 操作人頭帳戶之成員藉多個帳戶層層轉帳(盧祥峰部分僅涉 及附表一編號1、2、4至9),於整合後由羅先覺以現金提領 第三層帳戶內款項,持之向非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何奕勳 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或難以 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就盧祥峰部分,其主觀上已預見該等款 項為詐欺取財之不法所得,為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而層轉贓款,已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 規定,而該當同條例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何奕勲 部分,因未共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之實施(詳下述不另為無 罪諭知),所持有者係「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自不符上 開第2款之洗錢要件,應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規範之洗 錢行為,而成立同條例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核盧祥峰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何奕



勲部分,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利 用不知情之員工雷士霆遂行其洗錢犯行,為間接正犯。 ⒋又盧祥峰與余秉原羅先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分工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羅先覺部分未經本院 認定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另公訴意旨雖認何奕勲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然何奕勲所持有者係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自不符上開第2款之 洗錢要件,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其所為,仍屬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3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依然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⒍至本案起訴書附表一及追加起訴書附表,就部分被害人受詐 欺後所匯款項有漏載、誤載之情,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提出更正,辯護人亦稱無意見(訴507卷二第34至35頁), 經核與卷存金流紀錄相符,因與本案犯罪事實同一,爰由本 院逕予更正如附表一、四「更正」欄所示,併此敘明。㈡、罪數關係:
 ⒈盧祥峰部分:
 ⑴盧祥峰自110年7月間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 此揭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 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該組織解散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 在,而屬單純一罪。其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為參與犯罪組 織後,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 一編號2、4至9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斷。
 ⑵又其就同一被害人之詐欺贓款多次轉帳行為,係利用同一機 會密接轉帳,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⑶而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 數定之,本案附表一編號1、2、4至9係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 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 ,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⒉何奕勲部分:
 ⑴按在自然意義上固或有數行為,然其罪數如何,則應審酌行



為人主觀上是否基於同一犯意(其判斷標準乃行為人主觀上 所預定侵害特定一個法益之意思,在實施犯罪之全體過程中 ,是否一直持續抑或已然中斷);客觀上,數行為間,是否 係利用同一機會實施(其判斷標準,應自全體犯罪過程觀察 ,可供行為人實施一個犯罪之外在客觀環境,是否持續抑或 已經變更)。倘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為利 用同一機會,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則應論以包括的一罪, 以免評價過度。查何奕勲雖有數次將羅先覺提領之款項轉匯 為虛擬貨幣之洗錢行為,然其主觀上係單純以幣商身分為余 秉原從事洗錢工作,應屬基於侵害特定一個社會法益之意思 所為,且自其實施洗錢犯罪之全體過程觀之,堪認其主觀犯 意一直持續,並無中斷之情形。在客觀上,其亦係於密接之 時間內,規律性接受余秉原委託,自行或利用不知情之雷士 霆使用相同之設備,進行虛擬貨幣兌換,可認其洗錢行為係 利用同一機會實施。準此,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客觀 上亦係利用同一機會,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則其數個轉匯 虛擬貨幣之洗錢行為仍應論以包括的一罪。
 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固以:加重詐欺罪係侵 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 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 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 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等節。 然該案件係經事實審認定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 罪及洗錢罪後,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於此事實前提下,就各罪 罪數之認定予以說明。而本案則因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認何奕 勲確有如起訴書所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之情,故就此等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則 本案與最高法院上開判決論罪所憑之事實已非相同,自無從 比附援引。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盧祥峰於本案係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且因從一重而論以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要無辯護人主張刑法第30條第2項幫 助犯減輕其刑事由之適用。
 ⒉按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何奕勲既就所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 應依此揭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盧祥峰之辯護人雖以盧祥峰 已坦承幫助洗錢罪,亦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然本案因從一 重而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另依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僅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 由,附此說明。
 ⒊又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必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 有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15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盧祥峰、何奕勲之辯護人固分別以其等家庭經濟 、身體健康等處境,請求依此揭規定酌減其刑(訴507卷二 第7至10、172至173頁);然衡量盧祥峰所為犯行之規模、 侵害被害人權益程度等一切情狀,及考慮何奕勲所為經依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所能量處之最低度 刑已大幅降低,對照其等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有情輕法重而 可憫恕之處,本院因認其等所為犯行應無刑法第59條酌予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盧祥峰為圖結識余秉原並從中牟利,而受余秉原委任參與犯 罪組織並層轉詐欺所得贓款,價值觀念有所偏差,不僅侵害 附表一編號1、2、4至9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權,亦影響社會秩 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且令司法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 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以阻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再衡量其犯後 僅坦承幫助洗錢犯行,就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部分均始終否認犯行,又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渠 等之損失,就此犯後態度無從為有利於其從輕量刑之依據; 兼衡其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其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學歷為大學畢業,在物流公司任職15年, 目前申請職災中,屬勞保局之傷病給付,大約是勞保薪資7 成,經濟狀況勉持,本案是因為剛受傷、人生很灰暗,將余 秉原提到的河砂案件當成浮木爭取,一時不查、深感抱歉( 訴507卷二第93、99頁),辯護人則以其因車禍事故半身不 遂、又屬中低收入戶,僅依職災金過活為由,請求從輕量刑 (訴507卷二第99頁),並提出臺北市文山區中低收入戶證 明書、身心障礙證明(重度)、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診斷 證明書(腦脊髓損傷之後續照護、多處損傷、攝護腺增大伴 有下泌尿道症狀)各1份為據(偵8148卷第509至511、513至 515頁,訴507卷二第101頁)。
 ⒉何奕勲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財物,竟因受金錢誘惑而為本案洗錢犯行,應值非難;又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渠等之損失,此等犯後態度應一併考量;再衡酌其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在早餐店兼職,也在家裡幫忙,經濟狀況普通,並自述成長及接觸虛擬貨幣行業之背景(訴507卷二第93、99至100、103頁),辯護人則以其本案參與余秉原犯罪過程最末端之部分、獲利甚微,遭起訴後以不再從事個人虛擬貨幣交易業務,在早餐店兼職,並在父親開設之機車行幫忙,又因離婚後單獨扶養2名未成年幼子為由,請求從輕量刑(訴507卷二第9至10頁),並提出全營機車行服務證明書、戶籍謄本各1份可查(訴507卷二第15、17頁)。 ⒊末考量告訴人許佩婷稱因本案受害而差點輕生,生不如死,請求從重量刑(訴507卷一第123頁),告訴人陳麗綿亦請求從重量刑,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上,若被告有調解意願,只要交付金錢就願意原諒(僅涉及何奕勲部分,訴507卷一第455頁),告訴人林思嘉陳佳聆則請求依法判決(訴507卷一第123頁)等一切情狀。就盧祥峰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4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參酌其犯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合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並考量其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何奕勲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㈤、何奕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普通,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亦表悔悟,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考慮其本案犯罪情狀、參與程度、獨自扶養2名未成年幼子等一切情狀,是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審以本案犯罪相關情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惟為促其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本院認除為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4場次。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收警惕之效。又倘其違反本院所定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三、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另以:何奕勲可預見余秉原係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竟自不詳時間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依余秉原指示,將附表三、五所示羅先 覺提領之款項轉為等值之泰達幣。因認何奕勲本案所為亦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㈡、惟查:
 ⒈依卷附何奕勲余秉原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顯示,余秉原 係因何奕勲之報價較交易所便宜,單純以買家身分向何奕勲 購買虛擬貨幣,且過程中何奕勲要求余秉原須出示身分證及 與銀行帳號,以確認對方基本資料(偵8148卷第131至142頁 ,訴507卷一第173至177頁),並有余秉原提供其比對之祖 母余蘇美玉、胞妹余家菡之身分證照片及銀行帳戶照片影本 各1份可稽(訴507卷一第179至185頁),難以憑此即認何奕 勲知悉余秉原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雖該確認客戶身分程 序粗糙,未能防止客戶使用人頭帳戶洗錢等弊端,然仍可見 其係置身本案詐欺集團之外,所為縱屬非是,究與以共同實 施犯罪行為之意參與犯罪組織,並與詐欺集團間以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意互相聯絡之情有間。
 ⒉證人雷士霆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何奕勲是奧鈺公司前老闆 聘請的外務,工作是向客人收取兌換虛擬貨幣之貨款,從事 虛擬貨幣與新臺幣之轉換工作,我自110年5月間擔任何奕勲 員工時,何奕勲即已約有10幾組客戶在跟他購買虛擬貨幣, 我們只是從中賺取匯差,據我了解有些資金是客戶貨款、有 些是投資款,又因為余秉原最初係以家人帳戶匯款,後來才 給現金,我們並沒有懷疑他的款項是詐欺所得等語(訴507 卷二第36至48頁),足見何奕勲本即從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 業務,依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至多僅得證明何奕勲收 受余秉原透過羅先覺交付之詐欺贓款,並將之兌換為泰達幣 ,尚查無其他事證可證明其有起訴書所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並與組織成員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 情形,自不得僅以何奕勲余秉原指示收受詐欺贓款,即推 認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
 ⒊綜上,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何奕勲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法原應為其此等部分無罪之諭知 ,惟公訴意旨認其此等部分行為如成立犯罪,與上開經本院 論罪之一般洗錢罪,具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何奕勲雖於偵查中供稱其虛擬貨幣交易價差約為成本加計0 .05元(偵8148卷第496頁),嗣於準備程序時供陳獲利約每 筆金額之千分之3至5左右(訴507卷一第121頁),又於審理 時陳稱如以現金交易,獲利約每筆千分之3(訴507卷二第92 頁),本案羅先覺於附表三、五提領並交付予其之現金共計 261萬5,000元,如以有利被告之每筆金額獲利千分之3方式 估算其犯罪所得,約為7,845元(計算式:261萬5,000元*3/ 1000=7,845元),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爰依上引規定 宣告沒收及追徵。至盧祥峰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供稱本案係為圖余秉原將來之貨運利益而為,尚未自余秉 原獲得報酬等語(偵8148卷第92頁,訴507卷一第121頁,訴 507卷二第92頁),卷內復無事證可認盧祥峰實際受有何犯 罪所得,爰不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定有 明文,惟上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 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 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 0日)起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在案。從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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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