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28號
TPDM,111,訴,28,20230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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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惠敏





選任辯護人 張凱婷律師(法扶律師)
徐豪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23756、23757、25619、256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惠敏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有明文。二、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認非予羈押,顯 難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且無從以其他手段替代,而有 羈押之必要,爰自民國111年8月19日起羈押,並於同年11月 19日延長羈押。
三、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2年1月11日訊問被告,並 聽取檢察官與辯護人意見,且本案經本院辯論終結後,業於 112年1月4日以本案判決認被告就本案判決附表四編號一至 八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附表四編號九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 讓禁藥罪,就附表四編號十部分,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就附表四編號一至九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在案,是足認被 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本案雖已 宣判,然尚未定讞。又本案被告所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經本院判處 之刑度非輕,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 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得預期被告確有逃亡



以規避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強烈動機,復衡以被告前經本 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本院拘提,司法警察雖 透過被告之乾爸聯繫上被告,然被告多次未於約定之時間到 案,經司法警察查訪被告先前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時所稱之固 定住所地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2樓」,該 址為被告之父母所住,其父表示被告已將近20年沒有同住, 且近幾年已無聯繫,另司法警察透過被告之乾爸得知被告實 際居住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3樓」,司法警察前往 查看,未會晤被告,經詢該大樓管理室,得知被告於111年6 月21日疑似在搬行李,管理員於同年月22日致電司法警察表 示被告搬家,並搭乘計程車離開,司法警察追查計程車,得 知被告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好樂迪前下車,然抵達後並未 尋獲被告,被告疑刻意逃躲等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準備 程序筆錄、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被告聲請狀在卷足稽( 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8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該卷一第1 13至115頁、第149至150頁、第163至173頁;本院111年度聲 字第1565號卷,下稱本院聲字卷,該卷第7頁),再被告因於 111年7月17日遭送觀察、勒戒(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19頁之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經本院傳提而於111年8 月8日進行準備程序時,被告自陳於進入勒戒所前係輾轉居 住於各旅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45頁),又被告先前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時更自陳本欲前往柬埔寨工作等語(見本院 聲字卷第7頁),足見被告確有規避審判及逃避法律責任之傾 向,被告日後逃匿以規避刑事審判、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 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辯護人辯稱:被告 於本次訊問陳報之居所為其兄之住所,亦為其解押後預定會 長久居住之處所,且本案除轉讓禁藥犯行外,被告均已認罪 ,而無逃亡之需求等語,尚難憑採。又經審核全案情節,本 案無從以辯護人於上開112年1月11日訊問時所稱之具保或其 他手段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延長羈押2月如主文 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王沛
                 法 官 蘇宏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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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