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惠敏
選任辯護人 張凱婷律師(法扶律師)
徐豪鍵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雅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23756、23757、25619、25620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惠敏犯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十「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四編號一至九「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張雅筑犯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李惠敏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零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張雅筑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惠敏與張雅筑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共同或單獨為下 列行為:
㈠李惠敏與張雅筑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先後由李惠敏以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手機作 為聯繫工具,而與張雅筑各依附表一「交易時間」、「交易 地點」、「交易方式」欄所示之時、地、方式,以「交易內 容」、「價金」欄所示之毒品數量、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與「交易對象」欄所示之張育誠與邱昱智1次、吳福隆2次、
鄧仲樺1次,並收取「價金」欄所示之價金(詳如附表一所 示)。
㈡李惠敏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以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手機作為聯繫工具,各依附表二「 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欄所示之時、地,以「交易內容 」、「價金」欄所示之毒品數量、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與「交易對象」欄所示之吳福隆1次、鄧仲樺1次、徐詩偉2次 ,並收取「價金」欄所示之價金(詳如附表二所示)。二、李惠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 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0日下午3 時許,在其與林詩涵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3樓之住 處內,無償提供微量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 公克以上)予林詩涵當場施用,而以此方式轉讓禁藥甲基安 非他命予林詩涵1次。
三、李惠敏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間 某日,在不詳地點,向綽號「莊嚴」之鄭峻昇購入如附表三 編號一、二所示之物而持有之,迄至110年8月10日下午4時5 7分許方為警查獲。
四、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林詩涵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李惠敏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李惠敏及其辯護人爭執該陳述之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57頁),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 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
二、按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 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 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 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 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 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 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 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 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查證人林
詩涵於110年8月11日偵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對被告李惠敏 而言係屬傳聞證據,並經其與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一第357頁)。然證人林詩涵於上開偵訊時係以被告身分應 訊,觀諸林詩涵上開受訊問過程,採一問一答方式,內容並 無語句不順、斷章取義或無故增刪之處,末並將筆錄交付其 確認無訛始簽名(見110年度偵字第23756號卷,下稱偵23756 卷,該卷第149至151頁),再參林詩涵為上開陳述時,除記 憶較為清晰之外,較無充裕時間權衡其陳述之利害得失,且 陳述內容亦較無受他人干預之可能,該陳述內容應與案件之 真實較為相近,是上開偵訊陳述自客觀外部狀況觀察,應有 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 證人林詩涵經本院傳喚未到庭,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 經另案通緝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 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491至493頁,卷四第113頁), 堪認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依 上開說明,關於林詩涵於上開偵訊時之陳述,自得類推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規定,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 。
三、除前揭證據資料外,本判決所引被告李惠敏、張雅筑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或審判程序 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350至357頁、第374至 381頁,卷四第55至60頁、第67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 則,認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分:
㈠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除後述㈡被告張雅筑否認有何附表一編 號四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外,其餘均據被告2人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23756卷第22至24 頁、第27至28頁、第163至166頁;110年度偵字第23757號卷 ,下稱偵23757卷,該卷第12至13頁;本院卷一第346至347 頁、第349頁、第372頁、第374頁,卷四第89頁),核與證人 張育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3756卷第39至40頁、第44至45 頁)、證人邱昱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3756卷第60 頁、第64頁、第66至67頁、第72頁、第224頁)、證人吳福隆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3756卷第82至83頁、第85至88頁 、第225至226頁)、證人鄧仲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25620號卷,下稱偵25620卷,該卷 第216頁;偵23756卷第141至142頁;本院卷四第62至65頁) 、證人徐詩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5620卷第236至2 40頁,偵23756卷第144至146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 面截圖、被告李惠敏所有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手機門號之通 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23756卷第22頁、第103至105頁) ,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訊據被告張雅筑固坦承於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時間,與共同被 告李惠敏一起居住在新北市板橋區莒光路住處之事實,惟於本 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四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辯稱:我沒有載李惠敏去魚中魚寵物店交易毒品,因 為該店距離我與李惠敏在莒光路的住處很近,100公尺以內 的路程,我怎麼可能騎機車浪費機油,且通常我不會跟李惠 敏一起與鄧仲樺交易,通常與鄧仲樺交易的人只有李惠敏; 我於偵查中承認附表一編號四之販賣部分,是因為我吃了身 心科藥物(後改稱提藥),想趕快離開,此部分偵查中所述並 不實在等語。被告張雅筑之辯護人則辯稱:依證人鄧仲樺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於110年2月15日係與李惠敏為 毒品交易,並未見到張雅筑在場,可證張雅筑未騎機車載李 惠敏到場一同交易毒品等語。經查:
⒈被告張雅筑於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時間,係與共同被告李惠敏 一起居住在新北市板橋區莒光路之住處,且當時係由被告張雅 筑騎機車載共同被告李惠敏前往新北市板橋區莒光路之魚中魚寵 物店,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共同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1公克予鄧仲樺1次,並由共同被告李惠敏收取同額價金 之事實,有鄧仲樺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3756卷第141頁)、 共同被告李惠敏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在卷可稽(見偵2 3756卷第164頁,本院卷一第347頁),並據被告張雅筑於偵 訊、本院111年6月30日訊問、同年8月19日準備程序時自承 在卷(見偵23756卷第164頁,本院卷一第240、372頁),是此 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證人鄧仲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不足為被告張雅筑 有利之認定:
⑴證人鄧仲樺於110年8月10日警詢時證稱:我有毒品等刑案紀 錄;110年2月15日這次有完成毒品交易,是我到李惠敏當初 在新北市板橋區莒光路租屋處附近的魚中魚寵物店外面,我 用2,000元向李惠敏購買含袋1公克的安非他命,我們是一手 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偵25620卷第212、216頁),然未證述
被告張雅筑是否亦參與該次毒品販賣,嗣證人鄧仲樺於110 年8月11日偵訊時證稱:110年2月15日這次有完成毒品交易 ,是我到李惠敏當初在新北市板橋區莒光路租屋處附近的魚 中魚寵物店外面,李惠敏那時租屋在那邊,我用2,000元向 李惠敏購買含袋1公克的安非他命,是李惠敏來,「張張」 負責載她,「張張」就是張雅筑,她騎機車載李惠敏,李惠 敏跟張雅筑是一體的,她們是伴侶住一起,靠賣安非他命為 生,作為生活費,她們沒工作等語(見偵23756卷第141頁), 則明確證述該次毒品販賣係由被告張雅筑與共同被告李惠敏 共同為之。而販賣毒品涉犯重罪,證人鄧仲樺既證稱其有毒 品之前科,當無不知之理,復依卷內證據,證人鄧仲樺與被 告張雅筑間並無嫌隙或仇恨,應無於偵訊時攀誣被告張雅筑 亦參與該次毒品交易,而陷被告張雅筑可能遭販賣毒品重罪 相繩之動機,又證人鄧仲樺於偵訊時亦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言 之真實性(見偵23756卷第153頁),衡情並無甘冒偽證罪之處 罰,刻意構詞誣陷被告之理,可徵證人鄧仲樺於偵訊時證述 之上開情節,並非虛構,應堪信為真實,尚難僅因證人鄧仲 樺於警詢時未證述被告張雅筑是否亦參與該次毒品販賣,即 認其偵訊時之上開證述有何不可採信之處。
⑵證人鄧仲樺於111年12月14日本院審理時雖證稱:110年2月15 日這天我確定看到李惠敏,印象中張雅筑沒有到場,且李惠 敏搬到板橋區莒光路時,我只看到張雅筑1次,且時間應該 不是110年2月,我記得110年2月15、18日這2天李惠敏都有 跟我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但印象中都沒看過張雅筑;我在臺 北地檢署做的筆錄都是按照警詢時所述,當時我被抓,我太 太在醫院,我一心都在醫院,筆錄就大致照小隊長引導我的 方向講,小隊長說正常交易毒品是否由張雅筑載李惠敏來, 或是張雅筑在旁邊,我就說正常的話應該都是這樣,當時警 察要我照這樣子說,說這樣的交易模式會比較簡單,所以我 都講張雅筑載李惠敏來現場跟我交易毒品;基本上我那時被 警察誤導,當時我老婆在醫院,我的心緒都在我老婆,我能 認的都認了,應該在派出所講的才是對的,因為張雅筑有在 交易現場的情況我都會記得,但在110年2月我記得沒有看到 張雅筑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4至66頁)。惟查,證人鄧仲樺於 警詢時並未證述被告張雅筑是否亦參與該次毒品販賣,已如 前述,且證人鄧仲樺於110年8月11日偵訊就其於同年2月18 日與共同被告李惠敏間如附表二編號二之毒品交易,明確證 稱:這次是李惠敏自己走路來,沒有看到張雅筑等語(見偵2 3756卷第141至142頁),並無所稱遭警員誤導而一概誣陷被 告張雅筑之情,是證人鄧仲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偵訊時
係依警詢時證述,且於警詢時因心繫太太而遭警員誤導,所 以均證稱被告張雅筑載共同被告李惠敏至現場與其交易毒品 等語,實難採信。
⑶另衡以一般人之記憶係隨時間經過而逐漸模糊,故證人鄧仲 樺於110年8月11日偵訊時之證述距離交易時間較近,記憶自 較為清晰。觀諸證人鄧仲樺於偵查時之證稱,均能具體陳述 相關細節,且能就其與共同被告李惠敏之各次通話內容,逐 一說明是否完成交易、與其交易之人為何等節,復無明顯反 覆或矛盾之情(見偵23756卷第140至142頁),然於本院審理 時就辯護人一開始所問:「在110年2月15日下午5時6分(按 :即附表一編號四部分之交易時間)你那時有跟李惠敏聯絡 嗎?」證人鄧仲樺先證稱:「是,我們約在萬華區龍山寺捷 運站對面的賣衣服包包的店家見面,李惠敏是自己騎車,當 時還有另外一位她的朋友吳福隆也有到場,但是不是搭李惠 敏的機車過來」,後改證稱:「我剛才講的龍山寺的毒品交 易,時間應該是在110年2月15日之前的事」等語(見本院卷 四第61至62頁),可見其關於本案110年2月15日毒品交易之 記憶已隨時間經過而模糊。再證人鄧仲樺就其於毒品交易時 是否見到被告張雅筑乙節,於本院審理時先係證稱:我看過 張雅筑騎車載李惠敏來跟我交易毒品1次而已,確切日期不 記得,應該是晚上,地點一樣是在莒光路魚中魚,這次交易 的時間是110年,具體日期不記得,後則改稱:110年2月15 日這天我確定我有看到李惠敏,我印象中張雅筑沒有到場, 李惠敏搬到板橋區莒光路時,我只有看到1次張雅筑,且時 間應該不是110年2月,我記得110年2月15日、18日這2天李 惠敏都有來跟我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但這2天印象中都沒看 過張雅筑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4至65頁),然證人鄧仲樺既稱 不記得被告張雅筑曾騎車載共同被告李惠敏至莒光路魚中魚 寵物店交易之具體日期,卻能明確排除該日期並非110年2月 15日,其就重要情節實有前後反覆之情形,足見其於本院審 理時之改稱,可信度低。是以,應以證人鄧仲樺於偵查時之 證詞為可採。
⒊被告張雅筑之辯解,不足採信:
⑴被告張雅筑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偵訊時,沒有人逼我怎 麼講,筆錄都是按照我的意思記載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9頁) ,復觀被告張雅筑於110年8月11日偵訊時,對於檢察官之訊 問,均能具體陳述相關細節,並就本案於110年2月15、18日 與鄧仲樺間之2次毒品交易,尚能依序為承認販賣、否認參 與之不同供述(見偵23756卷第162至164頁),且其所陳附表 一編號一至四所示犯行之情節,均核與證人張育誠、邱昱智
、吳福隆、鄧仲樺於警詢、偵查時之證稱大致相符,是已難認 被告張雅筑於110年8月11日偵訊時之供述,有何違反其意願 ,或所謂因服用身心科藥物或提藥而未能依據事實陳述之情 形。
⑵被告張雅筑辯稱當時其與共同被告李惠敏之住處與魚中魚寵 物店相距100公尺以內乙節,雖據提出Google地圖資料為憑( 見本院卷四第101頁),然衡以使用機車之習慣因人而異,移 動距離雖近,亦非絕無可能以機車代步,復依證人鄧仲樺於 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看過張雅筑騎車載李惠敏來跟我交易 毒品1次而已,地點是在莒光路魚中魚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4 頁),自難遽以被告2人住處與魚中魚寵物店之距離遠近,而 為有利被告張雅筑之認定。
㈢按非法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不論是以何形式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 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 資力、需求之數量及程度、毒品之成色、貨源之充裕與否、 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及購買毒品者被查獲時可能供出其購 買來源等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的調整。是其價格 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 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故而,販賣之利得, 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就價量均明確供述外,委難查得實情 。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 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 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 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 ,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 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 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 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稽之被告李惠敏於警詢時供稱 :張育誠、邱昱智是張雅筑的朋友,我看過但不熟;吳福隆 是我前男友;鄧仲樺、徐詩偉跟我是一般朋友,及被告張雅 筑於警詢時供稱:我跟張育誠不認識,我跟邱昱智是朋友關 係;吳福隆是李惠敏的前男友;我跟鄧仲樺只是見過面的朋 友等語(見偵23756卷第21至22頁,偵23757卷第12頁),可見 除吳福隆為被告李惠敏之前男友外,被告2人與其餘之交易對 象均無特殊親誼關係,依常情判斷,被告2人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其等,倘非有利可圖,諒無甘冒觸犯重罪查緝風險, 甚至耗費時間、勞力與其交易之理。況佐以被告李惠敏於警 詢時供稱:我與張雅筑販賣毒品每公克大概賺500元,這筆 錢我們一起使用,及被告張雅筑於警詢時供稱:所賺取的毒
品獲利,使用的話都是我與李惠敏一起使用等語(見偵23756 卷第30頁,偵23757卷第31頁),亦足認被告2人均就附表一 編號一至四所示4次販賣毒品,及被告李惠敏皆就附表二編 號一至四所示4次販賣毒品之犯行,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甚 明。
㈣綜上,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2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 皆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李惠敏固坦承於110年8月10日,其與林詩涵同居在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3樓之住處,且林詩涵為其女友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禁藥之犯行,辯稱:我於110年7 月12日車禍,到同年7月29日才出院,當時我坐著輪椅,全 身癱瘓,我出院回到家,家裡就有毒品,我沒有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給林詩涵等語。辯護人則以:李惠敏當時長期住院, 沒有其他收入來源,不可能亦無能力購買毒品轉讓予林詩涵 ,林詩涵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恐為掩飾其持有或其他犯行, 而有避重就輕或趨吉避凶之可能等語置辯。經查: ㈠於110年8月10日,被告李惠敏係與林詩涵同居在上開住處, 且林詩涵為其女友,業據被告李惠敏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 偵23756卷第18、21頁),核與證人林詩涵於偵訊時之證述相 符(見偵23756卷第150頁),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李惠敏於該日下午3時許,在上開住處內,無償提供微量 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予林詩涵 當場施用,而以此方式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詩涵1次 之事實,此有證人林詩涵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10年8月10日 下午3點在我家金門街住處套房沙發上,吸食安非他命;毒 品是李惠敏給我的;李惠敏在3天前有跟暱稱「小些」之人 購買4公克安非他命7,000元,李惠敏賣出3公克,剩1公克自 己留用;她都把毒品盒子放桌上;她把安非他命分裝,扣掉 的毒品都是她的;我就直接從桌上拿來用,李惠敏也同意我 用,因為我是她女友等語可稽(見偵23756卷第150頁),並有 被告李惠敏於警詢時供稱:扣案安非他命5包是我於110年8 月5日跟暱稱「張小蠍」的女生購買,復於偵訊時供稱:我 有於110年8月10日下午3時提供安非他命給林詩涵吸食;我 安非他命都跟林詩涵一起用,安非他命是我的,林詩涵可以 直接用,不需要再問我,因為他是我朋友;我承認轉讓安非 他命等語足憑(見偵23756卷第19、165頁),又林詩涵於110 年8月11日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 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檢驗結果確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附卷足憑(見110年度偵字第25619號卷第153、155頁), 可見當時被告李惠敏轉讓予林詩涵施用者乃甲基安非他命。 是以,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李惠敏及其辯護人之辯解,均不足採信: ⒈辯護人辯稱當時被告李惠敏不可能亦無能力購買毒品等語, 與上開證人林詩涵、被告李惠敏均稱被告李惠敏於案發前幾 日尚有向他人購買毒品之情不合,自非可採。
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涉犯刑責,林詩涵為成年人,且依證人林 詩涵於偵訊時供稱:我於104年觀察勒戒過1次等語(見偵237 56卷第150頁),其有施用毒品之前案,就此當無不知之理。 又被告李惠敏與林詩涵於本案行為時為同居情侶,關係親密 ,若非被告李惠敏確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詩涵之情,證 人林詩涵應無於偵訊時攀誣被告李惠敏,而陷其可能遭轉讓 禁藥罪相繩之動機。況證人林詩涵此部分之證述,與被告李 惠敏於偵訊時之上開供述相符,自可排除辯護人所稱為掩飾 其他犯行,而有避重就輕或趨吉避凶之可能性。 ⒊被告李惠敏於110年7月12日因左側脛骨開放型骨折、骨盆骨 折、左側眼眶骨及顴骨骨折、臉部撕裂傷(4公分×4)及右小 腿撕裂傷(8公分)之病因,而入長庚醫療團法人林口長庚紀 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急診外科醫治,於同日轉入加護病房 住院,嗣於同年月15日轉出加護病房,迄至同年月29日方出 院,且於上開在院期間,歷經多次手術,另依醫囑,被告李 惠敏於出院後需拐杖及輪椅輔助活動,左腳不宜負重及劇烈 運動,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宜休養3個月,續門診追蹤治 療等節,雖有長庚醫院110年7月29日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一第445頁),然依被告李惠敏之病情研判,被告 李惠敏於上開3個月休養期間,應可藉由拐杖或輪椅獨自活 動乙情,此有長庚醫院111年10月31日長庚院林字第1110951 039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頁),故被告李惠敏辯稱 因於案發時全身癱瘓,而未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詩涵等語 ,無法採信。
㈣綜上,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李惠敏如事實欄二所示之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事實欄三部分:
事實欄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惠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23756卷第19、162頁;本院卷一第348 至349頁,卷四第89頁),並有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110年9月2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9320號鑑定書(下稱法
務部調查局鑑定書)(見偵23756卷第117至123頁、第199至20 0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可稽,是被告李惠 敏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此部分事證 明確,被告李惠敏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 量)予成年人(非孕婦),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 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 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 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李惠敏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予林 詩涵之甲基安非他命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且林詩涵為成年 人,亦非懷孕婦女,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 9條第1項、第2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是依前揭說明,應 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但就量刑而言, 在重法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法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如仍 得在重法之最輕本刑以上、輕法之最輕本刑之下,量定其宣 告刑,即有重法輕罰之不合理現象;因此,在別無其他減輕 其刑事由時,量刑不宜低於輕法即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所規 定之最低法定刑,以免科刑偏失,始符衡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論罪:
⒈核被告李惠敏就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一至四、附表二編號 一至四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張雅筑就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編號一至 四部分,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又被告李惠敏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事實欄三部分,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⒉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及被告李惠敏就事實欄一、㈡ 所示犯行,其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被告李惠敏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 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 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 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李惠敏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不另予處罰。
㈢共犯之說明:
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李惠敏就事實欄所示之10次犯行,及被告張雅筑就事實 欄一、㈠所示之4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部分:
⑴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 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 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又倘被告符合毒 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亦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 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110年度台 上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事實欄一除被告張雅筑所犯附表一編號四部分外,均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考量原立 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 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 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 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此有該規 項之立法修正理由可資參照。又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 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本案於偵查中及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時,被告李惠敏就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及被告張雅筑就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自白犯罪,皆應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至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張雅筑否認事實欄一 、㈠之附表一編號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李惠敏 則否認事實欄二所示轉讓禁藥之犯行,均不合上開「歷次審 判中」之要件,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⑶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 員據被告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查獲與被告被訴該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之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亦即須兼備「供出 毒品來源」與「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兩項要件,被告 供出毒品來源,與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之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始足以當之。若警方或偵查犯罪 機關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已經透過其他方式知悉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被告所供出毒品來源之人雖確被查獲 ,然該人被訴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所犯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 ,二者之間均不具有因果關係,或雖供出共犯,但並非毒品 來源,仍無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499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2333號判決、1 05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刑事警察大隊 雖依據被告李惠敏供述,於110年11月18日以北市警刑大移 毒緝字第110301513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請臺北地檢署偵辦 ,該署檢察官因而以110年度偵字第30824、34567號起訴鄭 峻昇在案,此有刑事警察大隊111年8月31日北市警刑大一字 第1113010021號函、刑事案件報告書、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 訴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21至429頁、第483至491頁), 惟鄭峻昇上開被查獲而遭起訴之犯罪事實,係於110年4月9 日、同年7月25日分別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張 雅筑,及於同年7月31日、同年8月1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被告李惠敏,此觀前揭刑事案件報告書、起訴書即明,核與 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所示本案被告2人於109年11月、110年 2月間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二 所示被告李惠敏於110年2月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實欄二 所示被告李惠敏於110年8月10日轉讓禁藥(如前所述,其來 源應為暱稱「小些」或「張小蠍」之人,故非鄭峻昇)之犯 行、事實欄三所示被告李惠敏持有海洛因之犯行,均無因果 關係。再者,本案被告李惠敏另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張小蠍 」、郭泰昇及其女友即綽號「yoyo」、「小阿姨」之人等語 ,然本案未因該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此有刑事警察 大隊111年8月31日北市警刑大一字第1113010021號函、111 年12月8日北市警刑大一字第111301343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 告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421頁,卷四第11至14頁)。因此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張雅筑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犯行,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適用: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 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張雅筑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 犯行,交易之毒品數量及所得價金非高,然其所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罰金)之重典,又其就此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業經說明如上,倘依此法定刑 度予以科刑,不免過苛,故被告張雅筑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以憫恕,認縱 使科以上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就被告張雅筑此部 分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至於被告張雅筑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犯行,業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而受有減刑之寬典,已如前 述,且其行為時年已25歲(見本院卷一第21頁之戶籍資料) ,並非年少無知,又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共有張育誠 、邱昱智、吳福隆3人,其罔顧他人身體健康、助長毒品擴 散,且亦非出於特殊之原因、環境始犯下本案,難認其此部 分所為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堪憫恕,自均無從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主張亦就被告張雅筑如 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 語(見本院卷四第92頁),難認有據,自無足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