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U HONG PHONG (中文名:周宏風)
選任辯護人 李宗穎律師
劉韋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19530號、111年度偵字第33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CHU HONG PHONG(中文名:周宏風)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事 實
一、CHU HONG PHONG(中文名:周宏風,下稱周宏風)明知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黎光武」(通訊軟體暱稱「Vu Shaker」)、「阮孟玄」(通 訊軟體Messenger暱稱「Thuong」)謀議,由「阮孟玄」依「 黎光武」之指示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周宏風, 且由「黎光武」與購毒者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事宜後,即由周宏風依指示前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 購毒者。謀議既定,周宏風遂與「黎光武」、「阮孟玄」共 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聯絡,分別 為下列犯行:
㈠、由「黎光武」於111年8月20日19時4分許起至19時38分許止, 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黎文德軟體聯繫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 命事宜,並經周宏風持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聯絡工具,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黎 光武」聯繫得知販賣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時、地後,即於 同日19時42分許,依「黎光武」指示至新北市新店區北宜路 1段115巷前,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予黎 文德,黎文德則當場交付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000元 之電話卡4張予周宏風,再由周宏風將上開電話卡4張全數交 予「黎光武」,周宏風則因此獲得抵償其積欠「黎光武」債 務500元之利益;周宏風、「黎光武」及「阮孟玄」即以此
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黎文德1次。㈡、由「黎光武」於111年8月28日22時31分許起至23時43分許止 ,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黎文德軟體聯繫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 他命事宜,並經周宏風持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為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聯絡工具,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 黎光武」聯繫得知販賣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時、地後,周 宏風即於同日23時45分許,依「黎光武」指示至新北市新店 區北宜路1段115巷前,以先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放置於該處巷口草叢內,再經黎文德於23時47分許自行自草 叢內取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 命2包予黎文德,黎文德則於其後某日,依約定透過便利超 商繳費之方式交付2,000元予「黎光武」,周宏風並因此獲 得抵償其積欠「黎光武」債務500元之利益;周宏風、「黎 光武」及「阮孟玄」即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黎文德1次。
㈢、由「黎光武」於111年9月11日19時56分許起前之同日某時, 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黎文德軟體聯繫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 命事宜,並經周宏風持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聯絡工具,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黎 光武」聯繫得知販賣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時、地後,周宏 風即於同日19時56分許,依「黎光武」指示至新北市新店區 北宜路1段115巷前,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予黎文德,黎文德則尚積欠毒品價金2,000元未給付,周 宏風則因此獲得抵償其積欠「黎光武」債務500元之利益; 周宏風、「黎光武」及「阮孟玄」即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黎文德1次。
二、周宏風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法亦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竟為 能與「黎光武」及「阮孟玄」伺機出售毒品牟利,即與其等 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111年6月21日某時,持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聯 絡工具,與「黎光武」及「阮孟玄」聯繫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相關事宜後,即依約定前往「阮孟玄」之租屋處, 經「阮孟玄」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後 而共同持有之,再伺機依「黎光武」指示販賣並交付予購毒 者。嗣經警111年6月22日22時35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康 路3段前,因形跡可疑攔查周宏風,再經警徵得其同意後, 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及如附表二編 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而悉上情。
㈡、於111年10月17、18日間之某日某時,持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與「黎光武」及「阮孟玄」聯繫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及毒品相關事宜後,即於其後不詳時間, 在新北市新莊區捷運迴龍站附近,經「阮孟玄」交付如附表 二編號2及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42包後而共同持有之,再 伺機依「黎光武」指示販賣並交付予購毒者。嗣經警111年1 0月20日19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經警拘提 到案,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5包,及持 本院搜索票,至周宏風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5 樓之住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 命27包,及如附表二編號4、6至10「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物 ,乃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 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 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 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 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 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周宏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 述,均未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 1年度訴字第1334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101頁】,並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 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 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 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 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
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號19530卷(下稱偵字第19530號 卷)第16、17頁、111年度偵字第33868號卷(下稱偵字第33 868號卷)第10、11、14至24、342至344頁、本院訴字卷第9 2至101、162、173、369至374、頁】,且經證人黎文德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33868號卷第40至42頁、偵 字第19530號卷第130、131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見偵字第19530號卷第1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年6月22日)(見偵字 第19530號卷第21至25頁)、現場照片6張、扣案物品照片11 張、初步篩檢照片20張(見偵字第19530號卷第45至81頁)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7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毒品純度鑑定書(見偵字第19530號卷第121 至123頁)、被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字第33868號 卷第27至30頁)、證人黎文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 字第33868號卷第45至48頁)、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501號 搜索票(見偵字第33868號卷第5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見偵字第3 3868號卷第57至61、63至69、71至75頁)、手機內截圖照片 15張(見偵字第33868號卷第119至122頁)、搜索現場照片4 張、扣案物品照片50張(見偵字第33868號卷第123至149頁 )、現場照片3張、扣案物品照片2張(見偵字第33868號卷 第151至15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1年10月17 、21日偵查報告2份(見偵字第33868號卷第327至338頁)、 被告與暱稱「Vu Shaker」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暨譯文 (見偵字第33868號卷第393至395頁)、被告與暱稱「Vo Th uong」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暨譯文(見偵字第33868號 卷第397至402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2月2日北榮毒鑑 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品純度鑑定書(見偵字 第33868號卷第461至464頁)在卷可稽,暨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1至10「扣押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 ,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
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 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 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 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 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 ,皆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苟有參與其事,即 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如事實一之㈠ 至㈢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由「黎光武」與證人黎 文德聯繫毒品交易買賣事宜,再由被告依「黎光武」指定方 式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黎文德,顯見被告確已分擔販賣 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就其與「阮孟玄」及「黎光武」間就本案3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間確有犯意聯絡乙節坦承不諱,業如前述,足徵被告確 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且 有如上所述參與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分工情形,堪認被告與 「阮孟玄」及「黎光武」間就上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自屬共同正犯,而 非僅為幫助販賣。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以:被告本案3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僅構成幫助犯等語為被告提出辯護,自 難認有據。
三、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 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 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 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 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 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 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 。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 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 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 追訴。經查,被告所為事實一之㈠至㈢所示與「阮孟玄」及「 黎光武」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係重罪,而被告、「阮 孟玄」及「黎光武」與購毒之證人黎文德亦均非至親,且就 上開各次交易均有收取價金或具經濟價值之物品,抑或約定 購買之價金;再酌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重罪,則被告 、「阮孟玄」及「黎光武」倘非有利可圖,應無平白費時、
費力與證人聯繫,並特意專程前往指定地點外送毒品予證人 ;再販賣第二級毒品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重罪, 是若非為賺取價差或量差,被告當無甘冒風險而與「阮孟玄 」及「黎光武」共同為上開販毒行為之理。復參以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每次去交付毒品,可以抵償積欠「黎 光武」之500元的債務中,本案3次犯行,我已共扣除1,500 元之債務等語(本院訴字卷第96、373頁)。顯見被告於依 指示為如事實一之㈠至㈢所示之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黎文 德後,每次可獲有免除500元債務之利益。益見被告與「阮 孟玄」及「黎光武」確係意圖營利而共同為本案三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從而,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 驗法則綜合研判,堪認被告確係意圖營利而為本案各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無疑義。
四、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 獲,其主觀上雖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 ,但其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自難 認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其係因與「阮孟玄」及「黎光武」 為伺機販賣毒品,而分別於事實二之㈠及㈡所示時、地,經「 阮孟玄」交付而與其等共同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 安非他命6包、如附表二編號2及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42 包;且參酌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及如附 表二編號2及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42包,均分裝完畢,且數 量皆非少,已足認確係供其對外販售之用;且被告持有之如 附表二編號2及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42包之時間,距其最後 一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黎文德,亦已逾1月餘,足認 被告持有此部分毒品,確係基於另行對外販售之意圖。是本 案雖未查得被告與「阮孟玄」及「黎光武」實際販入上開毒 品之真正價格及欲販賣獲取之利潤多寡,惟酌以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確屬重罪,業如前述 ,則其等倘非有利可圖,應無平白費時、費力,且甘冒為警 察或之風險,購入大量毒品後持有,伺機對外販售之理。從 而,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堪認被告與「 阮孟玄」及「黎光武」確係共同意圖營利,而分別為共同持 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及如附表二編號2 及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42包之犯行。惟卷內並無被告與 「阮孟玄」及「黎光武」就上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已有另覓 買家、兜售毒品之行為,是本院無從認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毒 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上述說明,被告如事實二之㈠及㈡所
為犯行,自各應該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至堪明確。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法 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 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 有。是核被告如事實一之㈠至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二之㈠及㈡所為, 則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黎光武」及「阮孟玄」就上開販賣 第二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二、罪數認定:
㈠、按行為人於實行犯罪後,經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 檢察官查獲之際,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 因遭查獲而中斷,事後行為人再度實行犯罪,難謂與查獲前 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 ,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 另行起意,因被查獲致其犯意中斷而告中止(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24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74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罰法規所規定各該特定犯罪,除有原已集合多數犯行 為構成要件行為態樣或其他特別規定者外,行為人主觀上僅 須具備對於法條規定各該構成要件之「認識」及「意欲」( 即構成要件之「知」與「欲」),其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即已 該當,至其動機或在個案中誘發多次行為之共同主觀意向聯 繫(如概括、整體犯意等)為何,要非所問。
㈡、經查:
1.被告所犯如事實一之㈠至㈢所示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時間均非密接,且依證人黎文德與「Vu shaker」之對話紀 錄以觀,證人黎文德確係分別於111年8月20日19時4分許起 至19時39分許止、同年月28日22時31分許起至23時44分許止 ,及同年9月11日19時56分許起前之同日某時,分別與「黎 光武」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等情,有通訊 軟體對話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3868號卷第333 、334、337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供稱「黎光武」是 在每次交易前1、2小時會傳簡訊給我交易地址,我到「黎光 武」指示的地址後,會傳簡訊給「黎光武」,他會聯絡買家
與我見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3頁),顯見各次犯行均係 分別由「黎光武」與證人黎文德聯繫交易地點及時間後,再 由被告依指示前往交付毒品予證人黎文德。足見被告上開各 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無由論 以接續犯。
2.被告雖係先於如事實二之㈠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二編 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後,再為如事實一之㈠至㈢所示之 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事實二之㈡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 二編號2及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42包之犯行,然因其主觀上 之犯意與客觀上之行為,已因遭查獲而中斷,再於111年10 月17、18日,起意與「黎光武」及「阮孟玄」共同對外伺機 販賣,而自「阮孟玄」處取得如附表二編號2及3所示之甲基 安非他命42包,顯見上開二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無由認係屬一行為。另被告既係於 111年10月17、18日始取得如附表二編號2及3所示之甲基安 非他命則此部分所持有之毒品自與如事實一之㈠至㈢所示犯賣 予證人黎文德之毒品無涉,是其此部分犯行與其前揭3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亦屬可切割之數個獨立行為,自亦應分 論併罰。
3.從而,被告所犯上開5罪(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辯護意旨徒以毒品來源均係「阮孟玄」為由,認被告所犯 3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為接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予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則為一行為觸犯數法益, 應從一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處斷等節,自均難認有據,併 此敘明。
三、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㈠、本案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而應予減刑: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考量原立 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 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 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 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此有該規 項之立法修正理由可資參照。另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向職司 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該當於犯罪構成 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却責任或阻却違法之事由 ,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且自
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 評價,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1.被告就如事實一之㈠至㈢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及二之㈡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曾 坦承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坦承不諱,末於本 院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亦確仍為自白之陳述,則就其 所犯上開5次犯行,自皆符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均分別依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就事實二之㈠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雖 於偵查中辯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其僅 是幫忙「黎光武」、「阮孟玄」販賣,然審酌其於該次偵查 期日已坦認:此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係「黎光武」、「阮孟玄 」放在我這邊準備販賣等語(見偵字第33868號卷第412頁) 。足見其確已坦認係為伺機出售始共同持有此部分毒品之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主要事實,與單純僅承認無償轉 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 毒品,非可等同評價。復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宣 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亦均坦承犯行,是依前揭說明,應認 其此部分犯行,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
3.從而,被告如事實一之㈠至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事實 二之㈠及㈡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均應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
㈡、本案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說明: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 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 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 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 ,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亦即被告 「供出毒品來源」與嗣後之查獲正犯或共犯間,必須具有先 後且相當因果關係,始得適用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如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並未因而確實查獲正犯或共犯者,自 無從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2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供出其毒品共犯為綽號「 黎光武」及「阮孟玄」。然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是否因被告上開供述而查出毒 品上游乙節,均經函覆稱尚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黎光武」
及「阮孟玄」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1年12 月29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14173251號函及刑大毒緝字第1113 052119號函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北檢邦知111偵19530字第 111911823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29、153頁)。 顯見本案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並因此破獲 毒品來源。承此,本案既然尚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之適用。是辯護意旨主張:被告本案所為犯行符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乙情,自屬無據。㈢、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主張就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應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 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 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 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899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794號判決、77年度台上 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等可參)。本院考量甲基安非他命對社 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智識健全,對政府嚴格查 緝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為事實一之 ㈠至㈢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事實二之㈠及㈡所示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所為均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輕本刑為「 10年以上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法 院得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考量案件具體情形,縱無其 他減刑規定,就單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量處最低刑之10年 有期徒刑,及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量處最低刑之5 年以上有期徒刑,均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 本院衡以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販賣數量、金額等犯罪情狀以觀,認為被告上開各次 犯行,均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顯可憫恕,科以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且被告所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分別可量處最 低刑度為5年及2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從而,本院認被告所 犯之上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犯行,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
認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故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 二級毒品,卻為圖獲得抵償債務之利益,即與「黎光武」及 「阮孟玄」共同將甲基安非他命販售予他人助長毒品流通, 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程度至鉅,且所為實應予非難,並 分別考量被告如事實一之㈠至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價金及 數量,及其擔任負責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分工,暨其因 上開犯行可各獲得免除500元債務之利益等情;另審酌其如 事實二之㈠所示犯行持有伺機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為6包,數 量尚非甚鉅,且幸未流入市面即為警查獲等情,及其為警查 獲後,本因停止與「黎光武」及「阮孟玄」共同持續伺機對 外販售毒品之計畫,然其竟未知收斂,仍為共同對外伺機販 售毒品,於111年10月17、18日再經「黎光武」交付後持有 如附表二編號2及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42包而持有,再圖販 售牟利,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且數量甚多,對社 會危害甚大,自應予以嚴加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承認 犯行後,雖一度於本院移審訊問程序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中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編號1至5「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 一編號1至5「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及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2及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42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分別為被告如事實 二之㈠及㈡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自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共計48包,以目前採行之鑑驗 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可認與毒品無法析離, 均應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經取樣鑑驗部分,既已用罄而 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被告供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扣案物品名稱」欄所示之行 動電話1支(含門號卡1張),係其為事實一之㈠至㈢所示各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及二之㈡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使用之物;如附表二編號5「扣案物品名稱」欄所示之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卡1張),被告供稱則係其為事實二之 ㈠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時,與「黎光武」聯繫使 用之物等語(見本院訴字號卷第172、173頁),是上開物品 ,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上
開各次犯行部分均諭知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扣案物品名稱」欄所示之分裝盤及 分裝勺各1個,被告供稱:是「黎光武」叫我保管,用途是 分裝毒品,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1 、172頁),足見為被告為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且因上開物品均有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著其上,無法析離而應一併視為毒品等節 ,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1月18日航藥鑑 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稽(見毒偵一卷第55頁),故 附表二編號6、7「扣案物品名稱」欄所示之分裝盤及分裝勺 各1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 被告本案各次犯行部分,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至10「扣案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磅秤、夾 鏈袋及封口機,被告則供稱:係「阮孟玄」請我幫他買及保 管物品,也是用來分裝毒品所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65 頁、偵字第33868號卷第18頁),足見亦為被告為本案各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自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 告上開各次犯行部分均諭知沒收之。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 「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 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 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又犯販賣毒品罪,係 就因犯販賣毒品罪所得之財物,一概予以沒收,以嚴禁此類 犯罪,而達嚇阻作用,自非僅以扣除成本、賺得之利潤,作 為其沒收之範圍。從而,行為人因販毒所實際獲得之利潤多 少,並不影響應以其售價,逕為沒收宣告之認定依據。故販 賣毒品本身既係犯罪行為,因此直接取得之全部價金,即屬 犯該罪所得之財物,不生扣除成本之問題(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439號、第1539判決意旨參照)。就事實一之㈠及 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證人黎文德分別所交付之款項 價值共計2,000元之電話卡4張及繳費條碼繳納之2,000元費 用,雖均非被告所取得,然被告供稱:我為事實一之㈠至㈢所 示犯行,「黎光武」已經幫我扣除各500元之債務等語(見 本院訴字卷第96、273頁),堪認其因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各獲有500元免除債務之利益,此部分當屬其犯罪 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㈤、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至19「扣案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 被告則否認與本案相關(見本院訴字卷第97、172、374頁)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所為本案各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陳翌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