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129號
TPDM,111,訴,1129,2023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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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9
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泓億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iPhone手機貳支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叁佰叁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葉泓億自民國111年9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總華探長-雷洛」(即林承彥)、「云」(控機人員)、「 古惑仔-陳浩南」(後臺人員)、「楊雙伍」(車手)、「 唐獅」(收水)、「煙霧瀰漫」(即楊士賢,負責把風)等 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 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 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 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或依指示 ,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供該集團使用。葉泓億即於附表所示提 款時間,依「云」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撿拾上開人頭帳戶金 融卡後,隨同「煙霧瀰漫」至附表所示提款地點提領上開帳 戶內款項,依「云」指示放置指定地點後隨即離去,以此方 式轉交予該集團成員,並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 去向;葉泓億並因此獲取每次提領總金額約百分之一至二之 抽成報酬。嗣附表所示之洪嘉珮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 警方於同年10月15日14時45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 ,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將葉泓億拘提到案,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嘉珮、康茵琇、陳漢森林鳳滿林志騰黃彥霖蘇彙婷、吳信僑、林綜謀、李獻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葉泓億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8、249至251頁、本院卷第19至 22、72、78至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嘉珮、康茵琇、 陳漢森林鳳滿林志騰黃彥霖蘇彙婷、吳信僑、林綜 謀、李獻明及被害人張籃云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監視錄影畫面暨上開手機畫 面翻拍照片68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揭歷次任意性 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均 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林承彥、「云」、「古惑仔-陳浩南」、「楊雙伍」、「唐獅」、楊士賢等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所示之個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多次提款行為,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而被告就各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為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 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 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 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 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 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 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 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 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前開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 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均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致使本案詐欺集團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遂行,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所為製造詐欺款項之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考量其素行良好,未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兼衡其於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所生危害、被告洗錢部分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等情,參以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月薪約3萬多元,家有父母、外公、阿嬤、兄弟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衡酌本案各次犯行時間密接、罪質相同等情,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 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 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 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惟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 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 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 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 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 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 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39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3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獲得提款金額百分之一至二左右 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依罪證有疑有利被告認定 之證據法則,本院採對被告有利方式計算,即以被告如附表 所示犯行之洗錢金額共103萬3010元,其百分之一為10330元 計算,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被告取得之詐欺款項,因已上繳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被告並無處分權,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iPhone 8手機、iPhone 14手機各1支,均為被告用以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業據其供述在卷(見偵卷第 250頁),均屬犯罪所用之物,皆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人頭帳戶 所犯罪名及科刑 1 洪嘉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3日,以電話聯繫洪嘉珮,要求解除分期付款,致洪嘉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11年9月23日19時13分 143,621元 111年9月23日19時22分至19時24分 60,000元 60,000元 23,000元 臺北長春路郵局ATM (臺北市○○區○○路000○0號 )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李姿容葉泓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康茵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3日,以電話聯繫康茵琇,要求解除分期付款,致康茵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11年9月24日0時3分 29,987元 111年9月23日22時10分至翌日(24日)0時13分 60,000元 60,000元 30,000元 60,000元 60,000元 9,000元 臺北長春路郵局ATM (臺北市○○區○○路000○0號 )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張正豪葉泓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陳漢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3日,以電話聯繫陳漢森,要求解除分期付款,致陳漢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11年9月23日21時58分、9月24日0時2分 100,014元 100,014元 葉泓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4 林鳳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4日,以電話聯繫林鳳滿,要求解除分期付款,致林鳳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11年9月24日17時24分 11,198元 111年9月24日16時52分至17時46分 60,000元 5,000元 13,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12,005元 興安郵局ATM (臺北市○○區○○○路000號 )及 土地銀行ATM (臺北市○○區○○○路000號 )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吳姍樺葉泓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林志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4日,以電話聯繫林志騰,要求解除分期付款,致林志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11年9月24日16時40分 20,189元 葉泓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楊淑慧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4日,以電話聯繫楊淑慧,要求解除分期付款,致楊淑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11年9月24日 159,970元 葉泓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7 黃彥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4日,以電話聯繫黃彥霖,要求解除分期付款,致黃彥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11年9月24日17時7分 30,000元 111年9月24日17時36分至17時37分 60,000元 60,000元 土地銀行ATM (臺北市○○區○○○路000號 )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余小藍 ) 葉泓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蘇彙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4日,以電話聯繫蘇彙婷,要求解除分期付款,致蘇彙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11年9月23日17時20分 29,985元 葉泓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吳信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信僑,佯稱交付帳戶方可參與代工工作,致吳信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10月3日,將右揭帳戶及金融卡(含密碼),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予該集團成員。 111年10月3日13時20分 右揭帳戶及金融卡(含密碼) 無 無 無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吳信僑) 葉泓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林綜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5日,以電話聯繫林綜謀,要求解除分期付款,致林綜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11年10月5日22時42分、22時43分 49,983元 25,123元 111年10月5日22時57分至翌日(6日)0時25分 60,000元 54,000元 50,000元 20,005元 10,005元 建北郵局ATM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及合 庫商銀長春分行ATM (臺北市○○區○○路000號)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吳信僑) 葉泓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 張籃云(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5日,以電話聯繫張籃云,要求解除分期付款,致張籃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11年10月5日22時49分 12,013元 葉泓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李獻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5日,以電話聯繫李獻明,要求解除分期付款,致李獻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11年10月5日22時13分 88,123元 111年10月5日22時22分至22時23分 60,000元 60,000元 27,000元 建北郵局ATM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徐子權葉泓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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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