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117號
TPDM,111,訴,1117,2023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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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彥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偵字第13675號、111年度偵字第14123號、111年度偵字第1
4858號、111年度偵字第16310號、111年度偵字第17478號、111
年度偵字第18370號、111年度偵字第19801號、111年度偵字第22
738號、111年度偵字第23920號、111年度偵字第24019號),本
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簡字第2415號),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彥勳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 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 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與不法所得不易遭人追查 ,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26日下午4時5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未載,經檢察官於111年11月16日當庭補充更正)將 名下所有第一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牟利。適有: (一)告訴人即證人蔡依臻於110年7月9日在行動電話通訊 軟體LINE結識暱稱「陳欣瑜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以投資操 作股票為由,使其不疑有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月 10日下午1時許,在高雄巿前鎮區三多三路191號第一銀行前 鎮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內 。(二)告訴人即證人張建睿於110年8月8日晚間10時4分許 ,在經由LINE好友暱稱「阿慧」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以投資 外幣獲利為由,使其不疑有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 月13日下午1時16分許,以網路轉帳4萬2,000元至第一銀行 帳戶內。(三)告訴人即證人郭整美於110年9月16日使用LI NE時,受暱稱「張張」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介紹投資股票,乃 不疑有詐,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1年1月7日下午1時16 分許、111年1月11日上午9時44分許、9時45分許、9時47分 許、9時48分許、111年1月12日午間12時49分許、12時50分



許、12時51分許、12時53分許,在上址住處以網路轉帳3萬 元、10萬元、10萬元、5萬元、5萬元、10萬元、10萬元、5 萬元、5萬元共計63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內。(四)告訴人 即證人俞國楨於110年9月底收到LINE暱稱「許依諾」不詳姓 名年籍之人介紹團隊可投資協助操作股票,乃不疑有詐,陷 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1年1月10日上午10時19分許、午間 12時56分許,在桃園巿平鎮南東路8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郵局及桃園巿平鎮區中豐路南勢1段173號統一超商鎮翊 門巿之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3萬元共計6萬元至第一銀行 帳戶內。(五)告訴人即證人林素華於110年11月3日上午10 時許,經由LINE暱稱「Ketherine」介紹加入投資群組「《10 》搶籌插隊群組」,乃不疑有詐,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 11年1月12日午間12時27分許、12時34分許,以網路轉帳15 萬元、15萬元共計30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內。(六)告訴人 即證人張瑞娟於110年11月30日加LINE暱稱「曉唐」不詳姓 名年籍之人好友,得悉「穆迪投資」訊息並與集團成員聯繫 後,不疑有詐,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分別於111年1月12日上 午11時4分許及11時5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永豐 商業銀行鳳山分行臨櫃匯款10萬元、8萬5,000元至第一銀行 帳戶內。(七)告訴人即證人蔡玉鈴於110年12月3日經友人 介紹,在MT5-TOPIATO網路量化平台投資,蔡玉鈴不疑有詐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月6日下午2時19分許,在臺北 巿南區健康路2段236號中信銀行臨櫃匯款6萬元至第一銀行 帳戶內。(八)告訴人即證人陳碧雲於111年1月2日晚間9時 36分許,加LINE暱稱「蘇伯林」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好友,經 以投資股票為由,致其不疑有詐,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11 1年1月13日上午11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 第一銀行西壢分行臨櫃匯款20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內。(九 )告訴人即證人張業群於111年1月8日晚間6時12分許前某時 ,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結識暱稱「關詩婷」不詳姓名年 籍之人,以投資操作股票為由,使其不疑有詐,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1年1月8日晚間6時1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萬 元至第一銀行帳戶內。(十)告訴人即證人詹采靜於111年1 月9日晚間9時許,加LINE暱稱「蘇伯林」不詳姓名年籍之人 好友,經以投資股票為由,致其不疑有詐,陷於錯誤,依照 指示於111年1月14日午間12時3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1 ,000元至第一銀行帳戶內。(十一)告訴人即證人王保華於 111年1月14日上午9時56分許前某時,見網路投資外匯平台 訊息,不疑有詐,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111年1月14日上午 9時56分許,臨櫃匯款30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內。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案件有依刑事訴 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之情形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7款亦有明定。是以同一案件繫屬於 有管轄權之數法院,除已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但書規定「經 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者 外,原則上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對後繫屬之案件為 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同一案件」係指所訴 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 、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 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 99號判決要旨參照)。蓋以「同一案件」既因起訴而發生訴 訟繫屬,本於國家刑罰權單一之原則,即不容法院再就「同 一案件」為重複裁判,且不特其前、後繫屬事實完全相同, 就令訴訟繫屬發生在先之事實,祇為「同一案件」之其中「 一部」,惟其起訴效力當仍及於未及起訴之「他部」,按諸 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併予審理,而非可 由檢察官另行追訴。是倘一部事實或全部事實業經起訴,乃 檢察官竟對構成一罪之他部事實或重複事實另行提起公訴, 法院即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經查,被告前於111年1月17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辦上述第一銀行帳戶及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第 一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詐騙告訴人李俊賢,致其將款項匯入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同時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20346號偵結起訴,經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0 30號案件審理中,有上揭前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觀諸被告經起訴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罪嫌之前案與本案犯罪事實內容可知,前案遭詐 欺集團詐騙之告訴人李俊賢,固與本案遭詐欺集團詐騙之告 訴人蔡依臻、張建睿、郭整美、俞國楨林素華張瑞娟



蔡玉鈴陳碧雲、張業群、詹采靜王保華固不相同,然被 告提供相同之第一銀行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遂行多次 詐欺取財犯行,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且是 本案與前案核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而本案係於111年1 0月19日始繫屬本院,此亦有臺北地檢署111年10月19日北檢 邦信111偵13675字第1119094003號函暨其上之本院收狀戳章 附卷足稽(見本院111年度簡字2415號卷第5頁)。是本案既 係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且繫屬在後,揆諸上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劉庭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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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