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11年度,321號
TPDM,111,聲判,321,202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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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黃陳其君



代 理 人 鍾欣紘律師
黃暐程律師
被 告 高岳良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嫌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111年度軍上聲議字第42號駁
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2783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 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2項之 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62條准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 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 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 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 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 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 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 ,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 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 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故交 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 前,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 」,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 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 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二、聲請人即告訴人黃陳其君(下稱聲請人)對被告高岳良提出 妨害名譽罪嫌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於民國111年9月26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7838號為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1年1 1月15日以111年度軍上聲議字第7479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 而駁回再議,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111年11月18日合法送達 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李嫚茹後,聲請人即於111年11月25日 委任鍾欣紘黃暐程等律師為代理人,而於同年月28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等情,業 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 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交付 審判之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原在國防部空軍司令部軍事情 報處擔任情報官,現任空軍第三戰術戰鬥機聯隊督察科中校 飛行安全官,聲請人於國防部空軍司令部計劃處擔任模式模 擬官。於111年2月9日下午3時許,聲請人在辦公室內,奉命 與軍事情報處承辦人員古福生聯繫商討有關配合會議出席等 事,詎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告訴人在與古福生協調 過程之中,無視周遭尚有其他辦公同仁,逕將古福生手中電 話搶去,對告訴人辱稱:「幹你他媽的」、「你到底懂不懂 」、「你到底在講什麼東西」、「搞清楚你的身分」、「關 你屁事」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後附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影本所載。五、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 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 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 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 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 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 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 ,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



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 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 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跨越起 訴門檻,否則,縱法院對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 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 ,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 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 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 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聲請人所指妨害名譽罪嫌,並辯稱:當天 聽到證人古福生在協調機密案件,因見古福生協調很久,後 來請其幫忙協調業務;其先詢問告訴人有無該業務實施計畫 ,告訴人說有,再問告訴人有無相關證明,伊一開始說去年 6月間已跟前承辦人會辦過,但其回稱前承辦人已退伍了, 所以要補會辦,但告訴人不願按照規定行文,反而開始指責 是不是要幫古福生出頭,之後就開始爭執等語。 ㈢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於111年2月9日下午3時許 ,因業務協調與古福生聯繫,但對方不太配合,伊不清楚是 古福生把電話給被告接聽,還是被告主動把電話搶走;被告 對伊不友善一段時間,曾向伊出言攻擊及性騷擾,因被告官 階較高,雙方才沒起衝突;伊先前去被告辦公室,被告常對 伊說一些公然侮辱或性騷擾的話,何況案發時被告的聲音很 大,因此被告無須指名道姓,全辦公室的人都會知道被告在 說何人;伊是原住民,對於被告出言說「搞清楚你的身分」 ,倍感受辱,而其餘的言語,也使伊名譽、能力受到貶抑等 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974號卷,下稱 他字卷,第22頁)。另證人即案發時與古福生、被告同在辦 公室同事施純祺於偵查中證稱:聲請人隸屬計畫處,因有案 子要與古福生會辦,雙方於通話過程中,被告聽到古福生的 對談,就走到古福生的座位,還要古福生不要理聲請人,被 告隨後搶去古福生電話後,對被告說出如告訴意旨所提「幹



你他媽的」、「你到底懂不懂」、「你到底在講什麼東西」 、「搞清楚你的身分」、「關你屁事」等言詞;被告於個性 上會打抱不平,言行舉止不是很好,有時會沒有分寸;本案 是古福生與聲請人會辦,伊才知道被告出言的對象是聲請人 ,這件事也驚動被告及聲請人所屬處長,事情也鬧的很大等 語(見他字卷第24頁),然證人古福生於偵查中僅稱:案發 當天聲請人欲用電話來商談開會的事情,不想透過書面往來 ,又提到會議很急,口氣上也有些教訓意味,所以被告聽到 後,就把電話搶走,除沒有辱罵「幹你他媽的」之外,其餘 如聲請人指訴的言語都有,但認雙方只是說話比較大聲,被 告也不是在罵人;當天辦公室內包含被告與伊,共有11個人 ,但大家應不清楚被告跟何人對話,被告是見伊後來說話比 較大聲,才猜測來話者是聲請人等語(見他字卷第22頁至第 23頁),又被告除否認有辱罵聲請人外,尚指證人施純祺於 案發時不在場,且施純祺辦公室的座位,應聽不到兩人對 話內容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838號 卷,下稱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因此,被告於案發時是 否確有辱罵聲請人「幹你他媽的」一詞,及在場其他同事是 否確知悉被告辱罵之對象各情,均有不明。
 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固以:被告向聲請人為如告訴意旨所示之 言語,可由證人施純祺、姜諒印提出書面陳述認定,足證被 告及聲請人辦公室內其他同仁均可聞知,高檢署檢察長再議 駁回之處分卻論及本案中非有「公然」情事,核與刑法第30 9條之罪名有間,顯見上述採證認事,非無違誤等語。惟證 人姜諒印於偵查中未見伊到庭作證,徒憑此一書面指摘高檢 署檢察長再議處分違法、不當,甚至執以論斷被告、聲請人 之對話,確處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然」境地,即有 未恰。況聲請人、被告兩人固為軍校同期同學,然長期以來 ,因被告之性格及言行,屢使聲請人於工作上、生活上均倍 感壓力,並對被告主觀感受不佳,如本案一旦面對被告如往 常之言行態度(即如告證四所示,案外人陳靜儀轉述被告向 聲請人隨口說出:「幹他媽的是不是在賣」、「或是在勾搭 野男人」等語,聲請人因兩人軍階不同,僅能選擇隱忍不作 聲,見偵卷第29頁),即認被告刻意出言貶抑伊之人格,實 際上,被告是否基於貶抑聲請人人格之侮辱犯意所為,或僅 係其平日修養言行不檢,甚至性別上的刻板印象,造成聲請 人不快而不自覺,實難據本案既有之事證,率為被告不利之 判斷。從而,本案實際上存在聲請人單一指訴之下,既無其 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聲請人所指為真,檢察官本於既有查得事 證,對被告為本案不起訴處分,且經高檢署檢察長處分駁回



聲請人再議聲請,難謂有何調查未盡或忽視聲請人證據調查 之聲請,致疏於採證認事之可言。從而,卷內既存之積極證 據既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此乃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申言之,除聲請人之指訴外, 案內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涉有妨害名譽犯行,聲 請人本諸上情請求本院交付審判,即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 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均已詳加斟酌,且因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之上開犯行, 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 回再議之聲請,並於上開處分書中詳為論述法律上之理由, 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 違誤。是聲請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 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盈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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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