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顯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9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顯銘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顯銘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之等語。
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定應 執行刑之實體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裁判酌定 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故已經裁判定應執行 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 ,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 者為限,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 可據。惟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 ,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法院自不受原確定裁定實 質確定力之拘束,得另定應執行刑,惟所定之刑期,不得重 於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應執行刑之總 和,且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 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 間時間、空間、法益之密接程度及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 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 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綜合判斷 而為妥適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此觀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抗字第405號刑事裁定意旨即明。
三、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有附表 所示各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執 聲卷內、本院卷第17-123頁)。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7所示之 罪,漏未記載原判決已酌定之應執行刑,爰補充之。附表所 示各罪中,判決首先確定日為民國109年10月19日,各罪之 犯罪時間均在此之前,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附表所示各罪中,雖有部分曾經原判決酌定應執行刑,詳如 附表備註欄所示,但檢察官增列尚未定刑之編號8、9、20所 示之罪,將附表所示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之各罪聲請合併定應 執行刑,各原判決定刑之基礎即已變動,自得另定應執行刑 。附表所示各原判決已定之應執行刑及宣告刑合計有期徒刑 14年4月,是為本案定應執行刑之上限。受刑人經本院通知 ,逾期仍未具狀陳述意見,有本院通知函稿、送達證書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133、135頁)。茲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 示各罪均為竊盜罪,犯罪手段類似,其於數月之內反覆涉犯 數十罪,侵害不同人的財產法益等情,酌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