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2175號
TPDM,111,聲,2175,2023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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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多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8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多年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多年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120日,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 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之拘束;準此,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 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 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末按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 應據該院對應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 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 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 之裁定無涉。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復曾經 定應執行刑如附表「備註」列所示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 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次查,附 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 日期之前,從而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核無不合 。 
 ㈡爰審酌附表所示各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非難重複程



度稍高,另考量行為人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 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檢察官雖聲請就附表所示共4罪定其應執行刑,然附表編號2 至4所示之3罪,業經本院於111年度易字第371號判決中定應 執行刑為拘役50日確定。基於內、外部性界限及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等拘束,本案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 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 附此敘明。
五、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受刑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 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尚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 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附件: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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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