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0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湘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7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湘瑩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湘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 確定,且該案為最後判決之案件等情,有前開案件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從而,本院對聲請人所為之本件 聲請當有管轄權無疑,合先敘明。
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及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 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 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 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
經查:
㈠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 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 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使
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此為最高法院邇來統一之見解。據此,本 院業將檢察官聲請意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及陳述 意見調查表送達於受刑人予其陳述意見,並經其表示:沒有意 見等語,此有陳述意見調查表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 )。
㈡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各該案件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爰綜 合斟酌本件受刑人各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之犯罪 態樣、行為方式、侵害法益,於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所犯上開各罪所反映之不同人格特性、實現刑罰經濟的 功能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等總體情狀。並衡 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在各刑中之最長期(即30日)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即50日)以下等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 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翠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拘役30日 拘役20日 犯 罪 日 期 109.04.20 109.03.06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09號、第110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1051號、第1180號、第1321號、第142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 地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768號 110年度審易緝字第50號 判決日期 111.04.29 111.09.08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768號 110年度審易緝字第5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08.02 111.10.1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480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76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