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0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明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緝字第2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明欽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鄭明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2月11日16時44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中央路133巷15弄 口,徒手拿取邱延洪所有,放置在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後車廂內之皮夾1個(下稱本案皮夾 ,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在他處抽取本案皮夾 內之現金3萬元後,再於同日16時46分許返回上開地點,將 本案皮夾放回本案機車之後車廂內,以此方式竊取現金3萬 元得手。案經邱延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明欽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緝字 卷第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延洪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偵字卷第7至9頁),並有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可 佐(偵字卷第19至37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所 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領取日薪報酬、現居 無定所、國中肄業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偵緝字卷第17、 52頁);暨被告多有竊盜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參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主張構 成累犯,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以量刑審酌事由評價即足) 、所陳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用犯罪手段、法益侵害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現金3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 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 正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上開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