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0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富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3309、35880、36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富源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元、咖啡色Porter皮夾壹個、深藍色Porter短皮夾壹個、廠牌蘋果型號Iphone14pro深紫色行動電話壹具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補充: 「...徒手竊取孫軠荃置於桌上之深藍色Porter短皮夾1個( 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及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 、「...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並持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消費 購物(信用卡消費購物部分未據起訴)」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鍾富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三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 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 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損害、前案紀錄之素行、被告於警詢 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966號卷第7頁)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就告訴人羅偉部分,被告所竊得之咖啡色Port er皮夾1個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就告訴人王郁瑋部分,被告 所竊得之現金3萬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就告訴人孫軠荃部 分,被告所竊得之深藍色Porter短皮夾1個(含現金1,200元 )及廠牌Iphone14pro之深紫色行動電話1具均係被告之犯罪 所得,且均未扣案或實際發還,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另被告於竊取告訴人孫軠荃深藍色Porter短皮夾內所含玉山 銀行信用卡部分,因該等物件具專屬性,告訴人孫軠荃倘申 請遺失、補發,原信用卡當即失去功用,尚不具有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至被告竊取玉 山銀行信用卡1張後,另持以消費購物部分,未據起訴,自 不在本判決論罪科刑之範圍內,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3309號
111年度偵字第35880號
111年度偵字第36966號
被 告 鍾富源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
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富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對相約 一夜情之男網友行竊之相同手法,先後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11年4月27日上午6時許,以「小金」之暱稱透過 網路結識羅偉,並於同日上午7時20分許,至羅偉位在新 北市○○區○○街0巷00號6樓之居所與羅偉見面後,於同日上 午9時5分許,趁羅偉洗澡之際,徒手竊取羅偉放置於上址 居所內桌上之咖啡色Porter皮夾1只(價值新臺幣(下同 )1,000元),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 車逃逸。(111年度偵字第33309號)
(二)鍾富源於111年07月15日2時21分111年7月15日3時50分, 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徒手竊取王郁瑋放置於 皮夾內之3萬元,得手後隨即駕駛向鍾譽成所租用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離去。(111年度偵字第3 5880號)
(三)鐘富源透過交友軟體Grinder結識孫軠荃後,相約於111年 10月16日21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小雅旅店1樓 見面後,進入小雅旅店506號房間聊天,鐘富源趁孫軠荃 至浴室盥洗時,徒手竊取孫軠荃置於桌上之深藍色Porter 短皮夾1個及廠牌Iphone 14 pro之深紫色行動電話1具入 己,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111年度偵字第36966號)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行簽分,羅偉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王郁瑋、孫軠荃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鍾富源之自白,
(二)告訴人羅偉、王郁瑋、孫軠荃之指訴,
(三)證人王登源、鍾譽成之證詞,
(四)告訴人羅偉提供之被告照片3張及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 、案發現場照片1張、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 租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1年04月22日德警分 刑0000000000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五)監視器照片4張。
(六)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嫌。被告所犯前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為數罪,請 予分論併罰。被告竊得之咖啡色Porter皮夾1只、現金3萬元 、深藍色Porter短皮夾1個及廠牌Iphone 14 pro之深紫色行 動電話1具,為其不法犯罪所得,均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同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賴 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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