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9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調院偵字第1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凱婷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犯罪日期應更正為 「民國111年8月12日」,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楊凱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未思理性解決,即在KTV內徒手推倒 告訴人趙惠平,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之傷害,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及被 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無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兼衡告訴人之傷勢、 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暨其自稱高職畢業、家境小康之智 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841號
被 告 楊凱婷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凱婷與趙惠平素不相識,雙方於民國111年7月12日上午3 時30分,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錢櫃KTV512號包 廂內,參加網友聚會,嗣酒後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楊凱婷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倒趙惠平,致趙惠平受有左手肘 瘀血、左手背瘀血、右膝擦傷瘀血、尾椎瘀血、左臀瘀血等 傷害等傷害。
二、案經趙惠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凱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趙惠平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 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