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859號
TPDM,111,簡,2859,2023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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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8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宏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信宏所為,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 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2406號
  被   告 陳信宏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宏陳俞珊前係夫妻(民國90年8月3日結婚,111年1月 27日離婚),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關係。陳信宏於民國111年4月13日凌晨2時50分許 ,在新北巿新店區中正路187號2樓住處,因懷疑陳俞珊與異 性通話,心有不滿,要求陳俞珊不得與異性往來,陳俞珊回 以2人已離婚,陳信宏無權干涉其交友狀況,陳信宏竟憤而 基於傷害之犯意,將陳俞珊推倒在床上,以雙手掐住陳俞珊 頸部,致陳俞珊受有前頸部發紅、後頸部擦傷之傷害。二、案經陳俞珊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
㈠被告陳信宏之自白:被告坦承以手掐告訴人頸部。 ㈡告訴人陳俞珊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耕莘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頸部照片: 告訴人所受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歐 品 慈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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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