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738號
TPDM,111,簡,2738,2023010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7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聖杰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偵字第12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聖杰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聖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侵占他 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然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自 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信用卡3張、印章1個、原子筆1支、藍色透明文具袋1 個、新臺幣4萬5千元(見偵卷第45、53頁),係被告因本案 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查,前揭扣案物均業經警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 卷第5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六、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許峻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409號
  被   告 許聖杰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聖杰於民國111年3月2日23時8分許,騎自行車行經臺北市 ○○區○○路000巷00號前,拾獲周美雲所遺失之透明資料袋1只 (內有現金新臺幣4萬5000元、信用卡3張、印章1個、筆1支 ,均已發還)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款項交 於不知情之吳春焉、吳國珍保管,而將上開物品予以侵占入 己。嗣於111年3月2日23時30分許,經周美雲察覺資料夾遺 失並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周美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聖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周美雲、證人吳春焉、吳國珍於警詢時證述之情 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典晴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