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215號
TPDM,111,簡,2215,2023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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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清堂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3847號、111年度偵字第19375號、111年度偵字第22
510號、111年度偵字第24698號、111年度偵字第25451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清堂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陸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犯罪事實 (一)第4行所載之「毀損」應更正為「損壞」;附表編號5 車號欄位「MJP-9798號重型機車」應更正為「NJP-9798號重 型機車」、時間欄位「111年7月7日上午7時44分許」應更正 為「111年7月9日上午7時42分許」、證據欄位「3.監視器畫 面、車損照片(第27-29頁)」應更正為「3.監視器畫面、 車損照片(第15-21頁)」;附表編號6時間欄位「111年7月 9日上午7時42分許」應更正為「111年7月7日上午7時44分許 」、證據欄位「3.監視器畫面、車損照片(第17、19、33、 34頁)」應更正為「3.監視器畫面、車損照片(第27-29、3 3、34頁)」及證據部分增列「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 號查詢車籍資料6紙(見本院卷第63至73頁)」外,其餘均 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謂之犯罪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 人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故凡財產法益被害時,該財 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 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 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就侵害財產法益之罪,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及有事實上 管領力之人均屬告訴權人。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 號1、3、4、5「被害人」欄位所示之人,為各該編號車輛之 所有人;編號2、6「被害人」欄位所示之人,為各該編號車 輛之實際使用人,此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各編號「證 據」欄位所示之證據及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



車籍資料6紙(見本院卷第63至73頁)在卷可佐,是該附表 「被害人」欄位所示之人提出本案告訴,即屬合法,先予敘 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指毀棄、損壞他人之有形之 動產、不動產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而言;另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 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 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 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而言(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持美工刀以直向割畫3道之方式,損壞各告訴人所有或管 領使用之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使其乘坐及防水之效用喪失 等情,自該當於刑法上之毀損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所犯6次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 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持美工刀損壞他 人機車座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 可取,且迄今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兼衡被 告前已有多次毀棄損壞之科刑紀錄,並受徒刑執行完畢仍 再為本案犯行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各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於被告持用毀損犯行之美工刀,雖屬犯罪所用之物,但未 據扣案,被告復於偵查中供稱業已丟棄等語(見偵13847卷 第122頁),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 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 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應認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故不予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田芮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847號
第19375號
第22510號
第24698號
第25451號
  被   告 高清堂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街0巷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一)高清堂因對社會有所不滿,竟於民國111 年3 月15日起至 7 月9 日止,分別基於毀損之故意,先後在臺北市大安區 仁愛路4 段71巷、忠孝東路4 段口旁機車停車格等地,持 美工刀以直向割畫3 道之方式,毀損丁奕賢等人所有或管 領使用之普通重型機車坐墊,均足以生損害於丁奕賢等人 (詳細被害人、車號、時間、地點均詳如附表所示)。(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中 正第一、第二、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詳如附表所示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就附表 所示之6 次毀損行為被害人有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宣 澔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車 號 時 間 地 點 證 據 備註 1 丁奕賢 MDN-5638號重型機車 111年3月15日晚間11時47分許 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4段71巷、忠孝東路4段口旁機車停車格 1.被告高清堂於偵查中之供述。 2.告訴代理人丁匯妤於警詢中之指述。 3.監視器畫面、現場及車損照片(第13、14、17、18頁)。 4.偵查報告。 111年度偵字第13847號 2 蘇郁媚車主為其妹蘇郁琳) AEM-6731號重型機車 111年5月8日下午1時11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對面人行道機車停車格 1.被告高清堂於偵查中之供述。 2.告訴人蘇郁媚於警詢中之指述。 3.監視器畫面、車損照片(第39-43頁)。 111年度偵字第19375號 3 羅智謙 MGP-6561號重型機車 111年6月11日中午12時11分左右 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大道120巷對面人行道機車停車格 1.被告高清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告訴人羅智謙於警詢中之指述。 3.監視器畫面、車損照片(第23-25頁)。 111年度偵字第22510號 4 陳欣泰 MJM-2372號重型機車 111年7月5日上午7時32分至35分間之某時 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大道120巷對面人行道機車停車格 1.被告高清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告訴人陳欣泰於警詢中之指述。 3.監視器畫面、車損照片(第25-26頁)。 111年度偵字第24698號 5 林璟皓 MJP-9798號重型機車 111年7月7日上午7時4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前人行道機車停車格 1.被告高清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告訴人林璟皓於警詢中之指述。 3.監視器畫面、車損照片(第27-29頁)。 111年度偵字第25451號 6 金浩明車主為其子金思堯) CWM-336號重型機車 111年7月9日上午7時42分左右 臺北市南門國中圍牆旁機車停車格 1.被告高清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告訴人金浩明於警詢中之指述。 3.監視器畫面、車損照片(第17、19、33、34頁)。 111年度偵字第254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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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