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智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尉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4
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Hermès」商標之包壹個(含包裝袋及包裝盒各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 上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且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 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 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程序中之自白」之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人在網站刊登販賣仿冒 商標商品為真品之不實訊息,使不特定人均可能瀏覽其內容 而陷於錯誤,係同時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施以詐術,具有不 特定性及多數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所有 之電話預付卡門號交予綽號「小胖」之人使用,以躲避查緝 ,所為係以網際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3 款之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之幫助販賣 仿冒商標商品罪。又被告以一電話預付卡門號之幫助行為, 因綽號「小胖」之人於網路上販售仿冒商標商品,而侵害商 標權人之商標權,並向告訴人丙○○為加重詐欺之犯行,而觸 犯上揭2罪刑,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加重詐欺罪 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犯加重詐欺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 告此次所犯之後罪,與前案案件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 、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有惡性 重大或刑罰反應薄弱之情形,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雖 公訴人就此部分認為因被告有多次詐欺及竊盜等前科,且多 次進出監獄,仍應構成累犯加重之情形等等。惟其所指之犯 罪,均非被告構成本案累犯之原因罪名,故本院仍認不宜以 累犯予以加重,但仍就被告所犯此部分犯行,於量刑審酌時 一併考量,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前案紀錄,及交付電 話預付卡門號予他人,幫助他人以網際網路之方式為詐欺取 財、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品,不僅混淆消費者認知,損 及商標權人之商譽,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 際聲譽,又造成執法機關追查侵害商標權者真實身分之困難 ,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扣得之仿冒 品數量、價值,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暨其犯後尚知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告訴人丙○○提出之仿冒「Hermès」商標之包1 個(含 包裝袋及包裝盒各1個),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同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 就本案之犯行,並未取得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且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 定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404號
被 告 乙○○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 簡字第1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次確定;又因妨害風化 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 簡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同法院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5年3月18日執行完畢。仍不 知悔改,明知提供電信門號給不詳人士使用,將能幫助不詳 人士作為遂行詐欺取財及侵害商標權之犯罪工具,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及販賣 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3月10日申辦行動電 話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後,即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交 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用以作為申請 註冊蝦皮帳號「sku588」之認證電話,該不詳人士明知註冊 /審定號00000000所示商標圖樣,為甲○○○○○向我國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各種手提箱 袋、旅行袋、皮夾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權利期間內,亦明知 所販售之皮包為侵害上開商標權之商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109年11月1日16時7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上開 蝦皮帳號網站刊登販售愛瑪仕皮包、標榜「Paris正貨專職 代購」、「通告:法國封城 所有精品義大利專櫃代購」等 保證為專櫃代購之正品訊息,誘使丙○○瀏覽後與之聯繫,又 對丙○○保證為專櫃VIP代購、全新正品、員工福利折扣優惠 價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分別於109年12月6日0時3分許、 同年12月8日20時26分許下單訂購價格各為新臺幣(下同)5 萬6,000元、5萬元之愛瑪仕皮包,並以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 分期付款方式支付價金。詎丙○○於同年12月23日取貨發現皮 包為仿冒品,要求解約退款亦無回應,始悉受騙。 二、案經丙○○、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申辦0000000000預付卡門號後將之提供年籍姓名不詳之「小胖」,且不知對方從事之工作、聯絡方式、門號用途等事實 2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受詐騙交付財物之事實 3 蝦皮帳號「sku588」之註冊資料、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於另案110年度偵字第18517號案件所提供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被告於該案之供述 被告所申辦之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為申請註冊蝦皮帳號「sku588」之認證電話,且2支門號係不同時間提供之事實 4 蝦皮帳號「sku588」網頁列印截圖1張、訂單詳情2份、告訴人與賣家之對話紀錄各1份、信用卡分期付款帳單、購得之商品照片 賣家一再對告訴人謊稱專業代購、全新正品,經告訴人質疑何以如此便宜,仍謊稱與專櫃員合作有員工福利折扣優惠價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刷卡購買皮包之事實 5 告訴人甲○○○○○之刑事告訴狀1份、商標單筆詳細報表1份、扣案之仿冒皮包1個、鑑定報告書1份 本案賣家販售給告訴人者係侵害商標權之皮包,並非正品,亦無所謂員工福利折扣優惠價情形,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及違反商標法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商標法第97條之幫助販 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罪嫌處斷。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堅決否認收受報酬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獲得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另扣案之皮包1個,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請依商標 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均附此敘明。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為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正犯一節,惟 被告供稱於申請上開預付卡門號後即交付他人使用,參以申 請蝦皮帳號,現階段係採用手機電話號碼快速註冊及SMS簡 訊驗證方式,即用戶輸入手機電話號碼後,平台透過簡訊方 式發送一組驗證碼供用戶輸入驗證;另用戶欲成為賣家銷售 商品或提領蝦皮錢包款項,則需額外綁定實體帳戶等情,有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9月12日蝦 皮電商字第02209120145號函附卷可稽,是被告既於申請上 開預付卡門號後即交付他人,顯無可能收受蝦皮平台發送之 認證簡訊申請註冊蝦皮帳號,又上開蝦皮帳號申請人及所綁 定實體帳戶均非被告等情,有該蝦皮帳號註冊查詢資料附卷 可稽,且本案亦查無任何寄件人及集貨商資料以供追查販賣 者身分一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1年10月13日 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173071700號函在卷足憑,尚難認被告 係本案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人,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 尚有不足。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程 秀 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