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素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87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素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素玉於民國111年4月11日凌晨1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前,見李來春所有之紅色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 下同】1,000元,腳踏車前後均裝有置物籃,下稱本案腳踏 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腳踏車離去而得手。嗣李來 春發現遭竊後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李素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 字卷第4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拿腳踏車, 監視器畫面中拍到的人不是我云云。惟查:
⒈本案腳踏車確有遭竊之事實:
證人即被害人李來春之子楊紘銘於警詢時證稱:我母親李來春 於111年4月11日上午5時許要出門運動時,發現停放在我家樓 下隔壁,即臺北市○○區○○路00號前之腳踏車不見,該腳踏車為 我母親李來春所有,廠牌、烙碼編號不詳,顏色為紅色,特徵
為前後都有置物籃,現值約1,000元,我母親李來春每天都會 使用,最後一次使用該輛腳踏車為111年4月10日,沒有上鎖停 放在上址前;經調閱周遭監視器後,發現該輛腳踏車係於同日 凌晨1時36分許遭一名女子牽走,該女子特徵看起來是遊民, 白色短髮,著灰藍色上衣,黑色過膝褲,紅色拖鞋,背酒紅色 包包,當時腳踏車未上鎖,所以她直接牽走腳踏車,後來我就 到派出所報案等語(偵卷第11頁、第12頁)明確。復依上址騎 樓之監視器畫面可見,1名白色及肩短髮、膚色深,身著紅色 拖鞋、背紅色後背袋之中年女子,見本案腳踏車停放在上址, 即反覆左右張望,並查看本案腳踏車前後輪、置物籃後,將本 案腳踏車牽走,有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勘驗筆錄附卷足稽( 偵卷第19頁、第20頁、本院易字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53頁至 第56頁),經核與上開證人所述大致相符,是此部分被害事實 可資認定。
⒉行竊之人為被告:
依上述地點監視器畫面攝得行竊之人,係白色及肩短髮、膚色 深,身著紅色拖鞋、背紅色後背袋之中年女子,與被告於案發 翌日即111年4月12日為警通知到案說明時,亦係白色及肩短髮 、膚色深、身著紅色拖鞋、背紅色後背袋之髮型、髮色、外型 、穿著配件等特徵均相同,此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截圖、被告於 製作警詢筆錄所拍攝之全身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資比對 (偵卷第19頁、第20頁、本院易字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53頁 至第56頁),是以被告確為上址騎樓監視錄影畫面所拍攝行竊 之人,應可認定,足認被告有為此竊盜行為無疑。是被告辯稱 非其所為云云,難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 並無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本案所竊物品價值、案發後未將竊 得之物返還被害人、前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未構成累犯),及 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第6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已屬其實力支配、管領之範圍, 應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外觀照片卷證出處 腳踏車壹輛(外觀顏色紅色) 截圖照片(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198號卷第第19頁、第2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