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704號
TPDM,111,易,704,2023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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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746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169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碩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建碩於民國111年4月11日晚上9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前,見陳怜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7757號普通重型 機車無人看守,且鑰匙未拔,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竊盜犯意,徒手以車上之鑰匙發動該機車而竊取該機車得手 。
二、案經陳怜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建碩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 到單及審判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704號卷第 13至27、33至37頁),又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經本院認為應科拘役刑之案件(詳後述),依前開規 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 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自得為證據 使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告訴人陳怜吟所有之車號000─7757號機車,於犯罪事實一所 載時地遭竊,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尋獲等事實,業據 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歷歷(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4 68卷【下稱偵卷】第19至22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路 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5至37頁)附卷可稽。另據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以機車上遺留之車鑰匙 ,騎走被害人之機車之客觀事實,並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旁 簽名確認為騎車之人(見偵卷第12、25至33頁)。是認被害 人之指述機車遭竊之情,堪足採認為真實。
 ㈡被告所為,該當於竊盜之構成要件:
⒈按刑法上之竊盜罪,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和平手段,違背他人之意思,而擅自取走他人之財物(最高 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648號判決參照)。又竊盜罪主觀構成 要件,除竊盜犯意外,須有「不法意圖」及「所有意圖」, 所謂「不法意圖」,乃行為人認知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有合 法權利而得以使自己對於客體享有同於所有人地位利益的主 觀心態,即行為人認知自己的取物行為牴觸法律對於財產利 益的分配。所稱「所有意圖」,則指行為人對於竊取之物欲 排斥原權利人支配而由自己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 的心理狀態,即行為人主觀上意欲持續破壞他人對於客體的 支配關係,使自己對於客體處於類似所有人地位。準此,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係破壞原權利人對於財物之持有支配 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或就財物為攸關權義或處 分之行為,縱事後因某種原因,而歸還所竊財物,亦不影響



其竊盜罪之成立,亦與自始即無不法所有意圖,僅因一時未 能取得他人同意,暫時使用他人管領支配之物,事後即時歸 還之「使用竊盜」情形迥然有別,合先敘明。
⒉觀諸被告警詢中供稱:案發當時我跟女友吵架,要去女友家 ,從西門町騎到龍江路,發現該機車之鑰匙未拔,便即騎乘 該車等語(見偵卷第13至14頁);嗣於偵訊中供稱:因為我 心情不好,所以騎走別人的機車等語(見偵卷第69至70頁) 。由上可知,被告在法律上既無任何權源得以視同所有人使 用上開機車,其擅自取走上開機車之行為,主觀上亦明知上 開機車並非自己所有之物,亦無使用之權源,被告騎走機車 ,已然破壞車主對於財物之持有支配關係,致使車主無從知 悉機車之下落而報警處理、尋獲,是以,被告主觀上具有不 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以和平手段,違背他人之意思擅自取 走他人之財物,業已該當於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應堪認定。 ⒊至被告否認竊盜犯行,辯稱:無竊盜之犯意云云,惟若被告 僅是暫時借用上開機車,衡諸常理被告於使用機車後隨即放 回原處,然查,上開機車係於同日嗣後為警在臺北市○○路00 0巷0號前查獲,該處與被害人原停放上開機車之臺北市○○區 ○○○路00號前停車格,顯非同一處所,可知被告騎走本案機 車後,任意棄置路旁,未曾自行將本案機車返還告訴人陳怜 吟。被告辯稱並無竊盜之意,並非可信。
⒋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之竊盜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建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一時方便,即徒 手竊取他人停放路邊之機車1台,作為自己代步工具使用, 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顯有不該;復審酌其犯罪 手段尚屬平和,及所竊得物品之價值雖非低,以及上開所竊 得之物業經員警查獲並返還予告訴人陳怜吟之犯罪所生危害 ;再衡酌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參警詢調查筆錄 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暨其犯後坦承騎走告訴人陳怜吟 機車之客觀行為,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盜所得之普通 重型機車1台,既已發還予告訴人陳怜吟,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7頁),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萃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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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