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哲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0629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簡字
第1715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哲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 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間某日,在 不詳地點,自姓名年籍不詳之男網友處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支後持有之。嗣於106年9月7日 1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前,為警 查獲,並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 支,因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 再行起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起訴處分已確 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或有同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或第 5 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4 款、第260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 稱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 者而言,不以起訴或告訴時所引用之法條或罪名為區分標準 ,且僅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 ,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得對於 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再行起訴之新事實、新證據,乃 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而言,並不包括原處分認定事實錯誤或援用法律違 背規定及法律變更等情形在內。
三、經查:
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10月18日所為之106年度 毒偵字第3724號(下稱前案)不起訴處分書,明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不詳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106 年9 月7 日1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同意搜索而扣得吸食 器1 支。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及同法第11條第7 項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器具罪嫌」等節,並敘明其不起訴處分理由略為「被告之 尿液經送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陰性之反應,尚難認被告於為 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至扣案 之吸食器1 支,單由卷附照片觀察,即可判斷客觀上容能供 作吸汲工具或裝盛其他物品之用,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器具,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7 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 不得以前開罪責相繩」等語,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憑。
㈡、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則為:「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間 某日,在不詳地點,自姓名年籍不詳之男網友處取得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支後持有之。嗣於106 年9月7日1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 吸食器1支」,本案之犯罪事實與前案完全同一(均係針對 被告同一持有玻璃球吸食器之行為為訴追),屬同一案件, 徵諸上開說明,檢察官於無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情形下, 即不得再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且遍查卷證,本案起訴並無 提出任何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款、第4 款或第5 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事 ,檢察官亦無釋明得以再行起訴之理由,則檢察官就被告所 為之同一犯罪事實,再行起訴,顯然違背規定,揆諸上開規 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4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