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46號
TPDM,111,易,46,2023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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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6號
111年度易字第47號
111年度易字第308號
111年度易字第309號
111年度易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智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9
75、17976、17977、18545、18615、18918、19326、19573、216
65、22231)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32265、19870、29656、
30050),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智仁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MacBook Air筆記型電腦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吳智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3月19日晚間11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 0號前,見侯品宏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徒手伸進該機車車廂內搜尋財物,遭侯品宏當場發現, 旋即逃逸而未遂。
 ㈡於110年4月18日下午5時20分許至晚間10時許間,在臺北市○○ 區○○街0段00號對面人行道之機車停車格,見劉翔慧停放該 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追加起訴書誤載為「○○○-○○○號」, 應予更正)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徒手竊取劉翔慧放置於 該機車車廂內之MacBook Air筆記型電腦1臺(價值新臺幣【 下同】6萬元),得手後離去。
 ㈢於110年10月3日晚間9時42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晚間10 時5分許」,應予更正),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見 王柏文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



管,徒手伸進該機車車廂內搜尋財物,嗣因警員巡邏至該處 ,吳智仁見狀始要離去而未遂。 
二、案經侯品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劉翔慧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吳智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 當事人於本院準備或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 院111年度易字第46號卷,下稱本院易46卷,該卷第57至63 頁、第78至79頁、第114頁、第212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 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 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未遂之犯行,辯稱:竊嫌不是我 ,告訴人侯品宏認錯了等語。經查:
 ⒈於110年3月19日晚間11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前,竊嫌見告訴人侯品宏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徒手伸進該機車車廂內搜尋財物,遭告訴人侯 品宏當場發現,旋即逃逸而未遂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 侯品宏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17975號卷,下 稱偵17975卷,該卷第25至35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 片在卷可稽(見偵17975卷第87至91頁),且經本院勘驗上 開監視器錄影檔案,製有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附卷可參(見 本院易46卷第83至85頁、第94至100頁),是此部分事實, 可以認定。
 ⒉依證人即告訴人侯品宏於警詢時證稱:案發時我將機車停在 機車停車格内,鑰匙插在車鑰匙孔,安全帽掛在機車座位前 的卡榫上(座墊蓋上後可將安全帽卡住),我坐在機車後方 騎樓内的花臺上,距離機車約3公尺處,我當時在滑手機, 抬頭時看到一陌生男子一手拿著我的安全帽,一手在翻動我 的機車置物,我問他:「在幹什麼!不要動!」,對方就蓋



上座墊並將安全帽放在座墊上後,便開始跑,我就追上去, 他先往南方向跑,然後闖紅燈穿越馬路到對面的國父紀念館 停車場方向,跑進國父紀念館園區内就消失,我因為闖紅燈 危險,所以就沒再追下去,於是我就報案;該名男子年紀約 50歲以上、身高約175至180公分、身材中等偏痩、頭髮銀灰 色、膚色略深,穿著黑色西裝及黑色西褲等語(見偵17975卷 第25至27頁),並指認被告為該竊嫌,此有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偵17975卷第37至41頁)。衡以證人侯品 宏於案發時係近距離看到該竊嫌,並曾追逐之,其對該竊嫌 之外表、身型等之記憶應屬深刻,基此所為之證詞應屬可信 ,復參證人侯品宏證稱之竊嫌年紀、身型、膚色均與被告相 合,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110年 度審易字第1570號卷第15頁,偵17975卷第63頁),再證人侯 品宏與被告並不相識,此有證人侯品宏於警詢時之證述足憑 (見偵17975卷第23頁),且其未因此案受有任何財物損失, 應無誣陷被告,而使其受刑事訴追之動機。從而,該竊嫌為 被告,堪以認定。被告所辯,難以採信。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接觸告訴人劉翔慧上開機車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竊嫌不是我,我經過時,上 開機車倒了,我把它扶正,所以才留下我的指紋等語。經查 :
 ⒈告訴人劉翔慧於110年4月18日下午5時20分許,將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對面人 行道之機車停車格,嗣其放置在上開機車車廂內之上開筆記 型電腦遭人徒手竊取,告訴人劉翔慧於同日晚間10時許返回 上開停車處發現此事,遂報警處理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 人劉翔慧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29656號卷, 下稱偵29656卷,該卷第13至14頁),並有該筆記型電腦之 規格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29656卷第19頁、第23至33頁), 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⒉本案案發後,經警員於110年4月18日晚間10時30分許至11時2 0分許現場勘察,並以粉末法採證,於上開機車椅墊內側採 得1枚可疑指紋,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依 指紋特徵點比對法、指紋電腦比對法進行比對之結果,該指 紋與該局檔存被告指紋卡之左食指指紋相符,此有上開刑事 現場勘察報告、採獲指紋處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0年8月16日刑紋字第1100070279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2 9656卷第23至25頁、第33頁、第51至55頁,本院111年度易



字第309號卷第91至93頁)。參以警員採得上開指紋之緣由、 時機及位置,係告訴人劉翔慧發現其放置在上開機車車廂內 之上開筆記型電腦遭竊後報警處理,警員隨即在上開機車椅 墊內側採得被告之指紋,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被告應有以 其左手指碰觸該椅墊內側,否則斷無在該處留下指紋之理, 而告訴人劉翔慧於停放上開機車時,機車龍頭有鎖,亦確定 已將車廂闔上,此有告訴人劉翔慧於警詢時之證述可稽(見 偵29656卷第14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當時是我 經過,上開機車倒了,我把它扶起來等語(見本院110年度審 易字第1880號卷第55頁),然另供稱:我將上開機車扶正, 當時機車座墊應該是沒有打開等語(見本院易46卷第56頁) ,是被告不可能在上開機車座墊未打開之情形下,即在上開 機車椅墊內側留下其指紋,又被告與告訴人劉翔慧素不相識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29656卷第10頁),可見 被告係在未經告訴人劉翔慧允許之情況下,將手伸入上開機 車椅墊內之車廂而留下指紋,而告訴人劉翔慧事後又發現該 車廂內之上開筆記型電腦不翼而飛,則被告為自告訴人劉翔 慧上開機車車廂內竊取上開筆記型電腦之人,堪予認定。被 告所辯,難以採信。
㈢事實欄一、㈢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徒手伸入被害 人王柏文上開機車車廂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未遂之 犯行,辯稱:當時我是因為看到上開機車的座墊夾著雨衣, 雨衣露出來在外面,所以我順手把座墊打開,把雨衣塞進去 ,警員當時路過拍到我,我並沒有要行竊該機車車廂内的財 物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110年10月3日晚間9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 0號前,見王柏文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無人看管,徒手伸進該機車車廂內,嗣因警員巡邏至該處 ,被告見狀始要離去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陳述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30050號卷,下稱偵3005 0卷,該卷第17至18頁、第65至66頁,本院易46卷第56頁、 第213頁、第244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王柏文於警詢時之 證述可稽(見偵30050卷第53至55頁),復有警員密錄器錄影 畫面截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下稱偵查 勘驗筆錄),以及本院勘驗上開密錄器錄影檔案,製有勘驗 筆錄及影像截圖附卷可參(見偵30050卷第21、66頁,本院 易46卷第212至215頁),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⒉依被害人王柏文於警詢時證稱:我的機車車廂鎖頭功能正常 ,我停放機車時有將車廂蓋上等語(見偵30050卷第53至55頁



),已難認有被告所謂機車座墊夾著雨衣而沒有關好之情, 況被告當時左手已深入被害人王柏文之機車車廂,並有翻找 之動作,此有偵查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在卷 足憑(見偵30050卷第66頁,本院易46卷第212至215頁),亦 非僅止於被告辯稱將雨衣塞進車廂內之舉動而已,再由被告 於警詢時供稱:我發現警方到場後就匆匆離開,是因為我怕 被誤會等語(見偵30050卷第17頁),可見被告於其行為遭發 現後之反應係欲脫逃,適與一般竊嫌遭發現犯行時之反應相 合。由此堪認,被告實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而著手搜尋上開機車車廂內之財物,被告所辯,不 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之說明:
 ⑴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 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 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 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 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 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 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 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 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 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 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 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 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 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 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 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 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 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檢察官於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主張被告前因多起竊盜案件, 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嗣於106年3月6日假釋出監, 於107年4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提出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並於本院審理時援引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為憑(見本院易46卷第2 59至261頁、第270至271頁),復經本院提示上述前案紀錄表 並告以要旨,被告對該等記載並不爭執(見本院易46卷第247 頁),是其於上述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與其上開前案 罪質相同,則被告經刑罰執行完畢,猶未能記取教訓而再犯 上開各罪,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被告復無因加重 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本院綜合 上開情節判斷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就被 告所犯上開各次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⒉就事實欄一、㈠及㈢所示犯行,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惟未 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均屬未遂犯,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又就此部分犯行,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 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薄 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並已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 ,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離婚 、有一名成年女兒、家中尚有父親需其照顧之生活狀況(見 本院易46卷第247頁),並參酌事實欄一、㈠及㈢部分所示犯行 ,均未得逞,及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竊之物價值,暨其各次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就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 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 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沒收:
  未扣案MacBook Air筆記型電腦1臺,為被告如事實欄一、㈡ 之竊盜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 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110年3月14日晚間9時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9時15分許」 ,應予更正),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後方之機車停車 格(起訴書誤載為「71號前」,應予更正),竊取告訴人徐鈺 傑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之筆電1臺(價 值3萬元)。
㈡於110年4月6日晚間9時1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1時50分許」 ,應予更正),在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1段與忠孝東路4段1 46巷口,竊取告訴人林杰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內之筆電1臺(價值2萬元)。
㈢於110年3月5日晚間9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9時許」,應予更 正),在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62巷口旁,竊取告訴人鄭 仲鈞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之筆電1臺及 資料夾2個等物(價值7萬元),得手後即逃離現場。 ㈣於110年2月24日晚間8時57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4段3 0巷口旁,竊取告訴人施美珍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內之背包1個(內含保溫瓶、證件、藍芽耳機、現金 1,100元),得手後即逃離現場。
 ㈤於110年3月19日晚間10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號前,竊取告訴人邱皓煒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起 訴書誤載為「○○○-○○○號」,應予更正)普通重型機車內之筆 電1臺(價值5萬3,000元),得手後即逃離現場。 ㈥於110年5月7日晚間7時許至8時33分許間,在臺北市松山區慶 城街16巷口,竊取告訴人楊雅淇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內之包包(包包價值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 1萬元」,應予更正】,內有現金1,600元【起訴書誤載為「 600元」,應予更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詳 卷】、icash卡、AirPods、個人證件等物),得手後即逃離 現場;又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 備取得財產上利益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33分許,持所竊 得之前開信用卡,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 商國京門市,經由現場自動收費設備,以小額感應付款刷卡 消費之方式購買瑞穗果汁牛奶1瓶(價值32元);另意圖為 自己不法利益,而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利 益之犯意,於110年5月8日凌晨0時4分許,至臺北市○○區○○ 街00號1樓之統一超商臨通門市(起訴書誤載為「通安門市」 ,應予更正)消費,經由現場自動收費設備,以上開icash卡 付款方式,以取得510元之商品。
㈦於110年5月18日晚間8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旁,竊取告訴人黃威凱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內之腰包1個(內含提款卡3張、會員卡、現金4,000元) ,得手後即逃離現場。
㈧於110年5月2日晚間6時2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25分許」 ,應予更正),在臺北市○○區○○街00號停車格,竊取告訴人 鄭佐民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內之錢包 1個(內含國民身分證、汽機車駕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郵局】提款卡、好市多會員卡及現金3,400元)、鑰 匙1串等物,得手後即逃離現場。
㈨於110年4月4日晚間7時27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復興北路141 巷(起訴書誤載為「141號」,應予更正)停車格,竊取告訴 人沈思妤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之包包 (內有現金4,000元、聯邦商業銀行及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 ,得手後即逃離現場。
㈩於110年4月15日晚間11時30分許至同年月16日凌晨0時30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街○○○○道○○○○○○○○號10、11號), 竊取告訴人王守驊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內之錢包(內有現金80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郵局及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之金融卡各1張、學生證、健保卡、國民身分 證),得手後即逃離現場,又另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 利用自動付費設備取得財物之詐欺犯意,於同年月16日凌晨 0時50分許,持所竊得之前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至 位於臺北市○○區○○路0號3樓家樂福賣場之提款機內,並鍵入 其所猜測之密碼,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 認為告訴人王守驊本人或得本人授權之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 操作提領現金手續,提領現金1萬9,000元得手。 於110年5月7日晚間9時24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南京東路2段 138巷,竊取告訴人吳奇龍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車內之筆電1臺(價值3萬元),得手後即逃離現場。 於110年7月24日晚間10時15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晚間8 時48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李季庭放 置在上址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 錢包,取出錢包內之6,800元,得手後,隨即將錢包放回置 物箱中,步行逃離現場。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11月13日某 時,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竊取告訴人張倩及 被害人鄭鈺馨放置於告訴人張倩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內之告訴人張倩及被害人鄭鈺馨錢包各1個、 告訴人張倩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詳卷) 、被害人鄭鈺馨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金融卡1張(帳



號詳卷)等物,得手後即逃離現場。又另意圖為自己不法利 益,分別基於利用自動付費設備取得財物之詐欺犯意,於同 日晚間6時39分許、40分許及43分許,持所竊得前開告訴人 張倩之金融卡;另於同日晚間6時45分許及47分許,持所竊 得前開被害人鄭鈺馨之金融卡,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永豐商業銀行永春分行(追加起訴書誤載為「永吉分行」 ,應予更正)之提款機內,並鍵入其所猜測之密碼,使該自 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為告訴人張倩及被害人 鄭鈺馨(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張鈺馨」,應予更正)本人或得 本人授權之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操作提領現金手續,提領告 訴人張倩上開帳戶內之2萬元、1萬元、7,000元;被害人鄭 鈺馨上開帳戶內之2萬元及1萬7,000元,共7萬4,000元得手 。因認被告就前開㈠至部分均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就前開㈥部分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 費設備得利罪嫌(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檢察官應係 認被告涉犯該條第2項規定之罪嫌,而非起訴書所犯法條欄 所載同條第1項規定之罪嫌);就前開㈩、部分另涉有刑法第 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 供述、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證述、證人 即警員李明璋於偵訊時之證述、警員陳振昌之職務報告、監 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搜索、查獲物品照片、特徵比對照片、 被告照片、消費明細照片、存摺交易明細影本、通知簡訊截 圖、被告所持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10年4月15至16日之 基地臺位置、超商對比照片及現場照片、帳戶交易明細等為 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非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辯稱:犯嫌不是我;只要有相片 都說是我,我也搞不清楚什麼事情、本案怎麼發生的,造成 我給人的感覺就是這麼壞的人,我最近也有撿到皮包,也還 給人家,不是別人想像中那麼不好的人等語。經查: ㈠110年3月14日竊盜部分:
 ⒈告訴人徐鈺傑於110年3月14日晚間7時15分許,將其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後 方之機車停車格,嗣於同日晚間9時9分許,告訴人徐鈺傑放 置在上開機車車廂內之筆記型電腦1臺遭人竊取之事實,業 經證人即告訴人徐鈺傑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17975卷第1 7至20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17975 卷第81至85頁),且經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檔案,製有 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易46卷第80至83頁、 第87至93頁),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⒉依前述翻拍照片及影像截圖之畫面觀之,雖可粗略辨識該名 竊嫌係身穿黑衣、黑褲及黑鞋之男子,然因拍攝距離較遠及 畫面解析度之因素,前開畫面中即使有拍攝到該竊嫌之臉部 者,亦係全然模糊,自無從據以判斷該竊嫌為被告。再即使 警員於110年5月11日搜索被告住處時曾查獲黑色西裝外套、 黑色西裝褲、黑色皮鞋,此有蒐證照片附卷可佐(見偵1797 5卷第57頁),然黑衣、黑褲、黑鞋係男性常見之穿著,並 無特殊鑑別性,亦無法基此推認該竊嫌為被告。 ⒊又本案並未扣得與遭竊財物型樣相同之物品,且依證人徐鈺 傑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3月14日晚間10時許返回機車停 放處,打開車廂發現上開筆記型電腦遺失等語(見偵17975卷 第18頁),足見其於案發時未在現場,而未目睹遭竊之過程 ,故該竊嫌是否即係被告,尚乏其他證據補強,自難憑前開 畫面而認此部分竊盜犯行係被告所為。 
 ㈡110年4月6日竊盜部分:
 ⒈告訴人林杰於110年4月6日晚間7時35分許,將其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1段與忠 孝東路4段146巷口,嗣於同日晚間9時19分許,告訴人林杰 放置在上開機車車廂內之筆記型電腦1臺遭人竊取之事實, 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杰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17975卷第2 1至23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17975 卷第95至99頁),且經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檔案,製有 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易46卷第117至123頁 、第135至141頁),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⒉依前述翻拍照片及影像截圖之畫面觀之,雖可粗略辨識該名 竊嫌係身穿深色外套(部分畫面顯示該外套右上背處有一白 點)、深色長褲、深色鞋面、白底鞋之男子,然因拍攝距離 較遠及畫面解析度之因素,前開畫面中即使有拍攝到該竊嫌 之臉部者,所示之臉部五官及特徵模糊,尚無從據以判斷該 竊嫌為被告。再即使被告於110年4月6、9日出入其住所時著 與該竊嫌類似之穿著(部分畫面顯示該外套右上背處亦有一 白點),此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17975卷第



92至93頁、第100至101頁),且經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 檔案,製有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易46卷第 114至117頁、第133至135頁),另警員於110年5月11日搜索 被告住處時曾查獲深色鞋面、白底鞋,此有蒐證照片附卷可 佐(見偵17975卷第65頁),然深色外套、深色長褲、深色 鞋面、白底鞋均係常見之穿著,並無特殊鑑別性,至於前述 外套右上背處之白點究為圖樣或係反光,尚難斷定,況警員 於上開搜索查獲之外套右上背處並無白點,此有蒐證照片在 卷足參(見偵17975卷第73頁),故亦無法基此推認該竊嫌為 被告。
 ⒊又本案並未扣得與遭竊財物型樣相同之物品,且依證人林杰 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4月6日晚間9時50分許牽機車時發 現上開筆記型電腦不見等語(見偵17975卷第21頁),足見其 於案發時未在現場,而未目睹遭竊之過程,故該竊嫌是否即 係被告,尚乏其他證據補強,自難憑前開畫面而認此部分竊 盜犯行係被告所為。
 ㈢110年3月5日竊盜部分: 
⒈告訴人鄭仲鈞於110年3月5日晚間7時許,將其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62巷口 旁,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告訴人鄭仲鈞放置在上開機車車 廂內之筆記型電腦1臺及資料夾2個等物遭人竊取之事實,業 經證人即告訴人鄭仲鈞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110年度偵字 第17976號卷,下稱偵17976卷,該卷第11至19頁),並有監 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17976卷第21頁),且經 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檔案,製有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附 卷可佐(見本院易46卷第123至125頁、第143至144頁),是 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⒉依前述翻拍照片及影像截圖之畫面觀之,雖可粗略辨識該名 竊嫌係戴眼鏡、短髮、著深色外套、深色長褲、黑鞋之男子 ,然因拍攝距離較遠及畫面解析度之因素,前開畫面中即使 有拍攝到該竊嫌之臉部者,所示之臉部五官及特徵模糊,尚 無從據以判斷該竊嫌為被告。再即使警員於110年5月11日在 被告住處發現黑色皮鞋,此有照片附卷可佐(見偵17976卷 第23頁),然深色外套、深色長褲、黑鞋均係常見之穿著, 並無特殊鑑別性,亦無法基此推認該竊嫌為被告。 ⒊又本案並未扣得與遭竊財物型樣相同之物品,且依證人鄭仲 鈞於警詢時證稱:我最後1次看到我被竊的財物,是我於當 日晚間7時許停車時等語(見偵17976卷第12頁),足見其於案 發時未在現場,而未目睹遭竊之過程,故該竊嫌是否即係被 告,尚乏其他證據補強,自難憑前開畫面而認此部分竊盜犯



行係被告所為。
 ㈣110年2月24日竊盜部分: 
⒈於110年2月24日晚間8時57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4段3 0巷口旁,告訴人施美珍停放在該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內之背包1個(內含保溫瓶、證件、藍芽耳機、 現金1,100元)遭人竊取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施美珍於 警詢時證述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17977號卷,下稱偵1797 7卷,該卷第11至13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 參(見偵17977卷第15至19頁),且經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 錄影檔案,製有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附卷可佐(見本院易46 卷第125至129頁、第145至150頁),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 定。
 ⒉依前述翻拍照片及影像截圖之畫面觀之,雖可粗略辨識該名 竊嫌係戴眼鏡、短髮、著深色外套、深色長褲之男子,然因 拍攝距離較遠、畫面解析度之因素,前開畫面中即使有拍攝 到該竊嫌之臉部者,所示之臉部五官及特徵模糊,尚無從遽 認與卷內監視器特徵比對照片(見偵17977卷第19頁)左側 中之被告臉部特徵相符,甚至據以判斷該竊嫌為被告。再短 髮、戴眼鏡均係常見之外型,並無特殊鑑別性,亦無法基此 推認該竊嫌為被告。
⒊又本案並未扣得與遭竊財物型樣相同之物品,且依證人施美 珍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2月24日晚間8時58分許回到停 車的地方簽車時,有路人跑來問我機車置物箱是否有東西不 見,果然發現我放在裡面的包包不翼而飛等語(見偵17977卷 第12頁),足見其於案發時未在現場,而未目睹遭竊之過程 ,故該竊嫌是否即係被告,尚乏其他證據補強,自難憑前開 畫面而認此部分竊盜犯行係被告所為。
 ㈤110年3月19日晚間10時59分許竊盜部分: ⒈告訴人邱皓煒於110年3月19日晚間7時34分許,將其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前,嗣於同日晚間10時59分許,告訴人邱皓煒放置在上開機 車車廂內之筆記型電腦1臺遭人竊取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 訴人邱皓煒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18545號卷 ,下稱偵18545卷,該卷第13至15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翻 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18545卷第17至19頁),且經本院勘 驗上開監視器錄影檔案,製有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附卷可佐 (見本院易46卷第129至130頁、第151至152頁),是此部分 事實,可以認定。
 ⒉依前述翻拍照片及影像截圖之畫面觀之,雖可粗略辨識該名 竊嫌係戴眼鏡、短髮、著深色外套、深色長褲、黑鞋之男子



,然因拍攝距離較遠及畫面解析度之因素,前開畫面中即使 有拍攝到該竊嫌之臉部者,所示之臉部五官及特徵模糊,  尚無從據以判斷該竊嫌為被告。再即使警員於110年5月11日 搜索被告住處時曾查獲黑色西裝外套、黑色西裝褲、黑色皮 鞋,此有蒐證照片附卷可佐(見偵18545卷第21、23頁),然 深色外套、深色長褲、黑鞋均係常見之穿著,並無特殊鑑別 性,另卷內110年3月19日晚間11時55分許之監視器錄影翻拍 照片(即偵18545卷第25頁上半部之照片),乃本案案發後約1 小時所拍攝,難認此與本案有何關聯,均無法基此推認該竊 嫌為被告。
⒊又本案並未扣得與遭竊財物型樣相同之物品,且依證人邱皓 煒於警詢時證稱:我一直到回家後發現我放在車廂內的包包 不見了等語(見偵18545卷第14頁),足見其於案發時未在現 場,而未目睹遭竊之過程,故該竊嫌是否即係被告,尚乏其 他證據補強,自難憑前開畫面而認此部分竊盜犯行係被告所 為。
 ㈥110年5月7日晚間7時許至8時33分許間之竊盜,以及其後之非 法由收費設備得利部分:
 ⒈告訴人楊雅淇於110年5月7日晚間7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臺北市松山區慶城街16巷口,迄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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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