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歷儒
輔 佐 人 林大鈞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7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歷儒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歷儒與男友林大鈞於民國110年9月4 日上午7時50分許,在臺北馬偕醫院與駐衛警發生衝突,經 警到場處理勸說後,被告便與林大鈞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向警方表示欲提告,惟製作筆錄過程中 ,被告不斷手持手機在該派出所內進行拍攝行為,經派出所 內警員陳冠龍發現並制止未果,且林大鈞亦處於情緒激動狀 態,致使警方無法繼續製作筆錄,並將被告、林大鈞驅離出 中山二派出所,詎被告明知中山二派出所內之警員陳冠龍、 黃華民等人當時係身著員警制服且係在執行勤務,只因不滿 中山二派出所警員之態度,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 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對在場 警員陳冠龍、黃華民等人,辱罵「你們全部都是流氓」、「 你們就是流氓的樣子」、「很像流氓欸,很像、很像,真的 很像欸」、「跟流氓一樣、一樣」等語,足以貶損在場依法 執行職務之警員之人格與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 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40條侮辱 公務員罪之成立,係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 ,或對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即需行為人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侮辱、 謾罵、嘲笑公務員,或出於貶損公務員評價之意思,而有輕 蔑公務員人格之言語舉措,始足構成該罪。準此,行為人雖
於公務員執行公務時有言語舉措粗俗之情,然非出於污衊公 務員人格之意,或依當時客觀情狀下,行為人並無貶抑公務 員評價之舉措,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從遽以該罪 責相繩。故行為人是否構成「侮辱」之言論,非可一概而論 ,應綜觀事件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 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綜合判斷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證人陳 冠龍於偵查中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 出所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刑案蒐證 照片10張、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妨害公務案(譯文)、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件,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口出「你們全部是流氓是不是?」、「是 流氓是不是!」、「所以現在是流氓是不是!」、「很像流 氓欸,真的很像欸!」及「很像流氓一樣欸。」等言語(下 稱系爭言論),惟堅詞否認侮辱公務員犯行,辯稱:我是因 為受到警察欺負,出於恐懼才說這些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遭中山二派出所警員陳冠龍、黃 華民等人驅離,當場對陳冠龍、黃華民等人口出系爭言論, 業據被告坦認無訛(見易字卷第41頁),且有本院勘驗筆錄 附卷可按(見易字卷第42頁至第44頁),此部分客觀事實首 堪認定。
㈡本院勘驗現場員警密錄器之影音內容(見易字卷第42頁至第4 4頁),所見如下:
①檔名「2021_0904_093549_001」: 該影片拍攝地點位於警局門口之室外,影片開始時可見被告 及林大鈞仍持續與數名員警僵持,互相喝叱:「動手啊,來 啊」、「動手啊」。後員警出手將二人推往人行道之方向, 並說:「你現在給我離開,我現在使用適當的強制力請你們 離開。」被告與林大鈞仍不願離開現場,被告並說:「派出 所亂來是不是?」此期間員警仍持續出力將兩人推離派出所 ,並有其他員警大聲說道:「給你尊重當隨便啊,欺負警察 嗎!」雙方持續拉扯。此時林大鈞面向員警說:「我離開喔 。」語畢員警仍拉扯林大鈞衣服,並抓握其脖子、衣領部位 ,林大鈞因此站不穩、雙手放在路邊之機車上,呈現遭員警 壓制於路邊機車上之動作一秒,被告亦將雙手伸向林大鈞之 頸部看似欲推開員警之手臂。員警說:「你是在給我亂(台 語)…」雙方互相激烈拉扯,一旁有員警說:「讓他自己離 開就好。」後壓制林大鈞之員警鬆手並說:「好,讓他自己 離開」。被告與林大鈞因此重心不穩而跌倒在地,被告迅速
起身並說:「欸你們怎麼可以這樣。好啊,那我錄影啊。」 數名員警對二人大吼:「離開啦!」「派出所是讓你亂的地 方是不是!我等下辦你妨害公務。你信不信。」「可以辦了 啦,已經..」等語。此時被告持續持其手機拍攝,與林大鈞 退後數步。員警說:「來,等下有踰矩,壓下去銬起來辦妨 害公務!」被告一邊拍攝一邊與林大鈞往後走。員警說:「 要去法院沒關係啦,我陪你去,我讓你告。臺北地檢署在博 愛路131 號。」被告與林大鈞停止腳步,被告語意不清的支 吾數句。員警說:「這邊是我們駐地啦! 不要支支吾吾啦! 」雙方復又開始有拉扯之舉動。被告說:「…可以用公權力 在這樣欺負嗎?」員警說:「你欺負誰啊,你欺負我們還是 我們欺負你?」並持續拉扯,有員警吼道:「離開就好了啦 !」林大鈞以手指指向自己,一邊後退一邊語意不清的說「 …不讓我報案」等語。員警持續吼:「離開啊!走啊!」此 時被告走到林大鈞身側仍持續以手機對著員警拍攝並說:「 什麼離開,你們全部是流氓是不是?」此時員警停止拉扯兩 人,並說:「好,讓他錄沒關係,撤!」被告於拍攝畫面外 仍在說:「是流氓是不是!」員警說:「好,撤不要理她。 」並均往回走。
②檔名「2021_0904_094206_003」: 影片畫面開始時,被告被包圍於員警中間並嘶吼:「是你們 要離開吧!」,員警拉扯被告之手臂並說:「帶你老婆離開 ,趕快離開!」「不要丟臉了啦!」等語。被告語氣激動持 續大吼:「你們可以... 這樣子吧!」「所以現在是流氓是 不是!」林大鈞將被告向後拉,被告依舊持手機拍攝並說: 「很像流氓欸,真的很像欸!」員警說:「很像流氓,再講 一次。」被告說:「很像流氓一樣欸。」林大鈞此時有制止 被告之動作,並說:「不要再講了。」被告不顧林大鈞之推 阻,繼續大吼:「我是說你們是欸,是很像流氓一樣欸。」 員警說:「說我們像流氓一樣。都有錄進去,來,逮捕。」 並拿出手銬,壓制被告。被告呈彎腰哀嚎之姿態,此時員警 大聲說:「來,現在時間110年9月4號,上午9點34分,你涉 嫌妨害公務,依法逮捕。」數名員警壓制被告欲將其上銬, 一旁之女警說:「我們來我們來,我們來。」其他員警說: 「讓女警來。」被告持續掙扎哀嚎:「我沒有做錯事。」女 警吼道:「請你把雙手往後,沒有人要傷害你!手放鬆。銬 起來」其餘員警說:「手機裡面都是證據,把他手機扣下來 。」後一行人將上銬之被告帶回警局。
㈢綜觀前揭對話前因後果及語意脈絡,可知被告之所以對員警 口出系爭言論,係因被告及林大鈞在遭警員驅離過程中,部
分員警有推搡、拉扯、抓握頸部及衣領、壓制於路邊機車上 等強烈之肢體動作,且導致被告及林大鈞跌倒在地,被告始 將員警行為與流氓相提並論,藉此表達、突顯員警驅離行為 業已失當。換言之,被告主觀上係對警員驅離時所採取之手 段及強度有所質疑,乃依其主觀價值判斷,以尖銳刺耳之言 語,批評警察公務之具體執行情形,究非以貶損警員執行公 權力之職務尊嚴為唯一目的,客觀上情狀亦與單純出於不滿 即無端謾罵、輕蔑或污衊公務員職務之態樣相異,與刑法侮 辱公務員罪之要件尚屬有間。系爭言論固足使員警感覺難堪 ,然而警察執行職務或實施強制力之手段是否適當、是否合 乎比例原則等問題,本屬可受公評之事,且警方與被告及林 大鈞間,既爆發衝突在先,則當下雙方情緒必然激昂高亢, 自難期被告能以溫和、儒雅之言語評論員警行為,是以,被 告上開言論並未明顯逾越適當合理之界限,衡酌憲法對於言 論及表意自由之保障及刑罰謙抑性原則,尤難遽將被告以侮 辱公務員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於前開時、地對員警陳述上揭言論,然尚 難認被告主觀上具侮辱公務員之犯意,與刑法第140條第1項 侮辱公務員罪之構成要件未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現 存卷證資料,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使 本院形成有罪心證程度,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小芬 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