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博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
年度執聲字第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博舜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博舜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於民國111年5月31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0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111 年7月19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受保護管束期間內,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於111年10月25 日、111年11月17日、111年12月14日先後傳喚執行緩刑期內 付保護管束,均未依限至該署報到執行,期間臺北地檢署另 於111年11月18日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派員查訪 ,該分局函復「因未遇到受刑人張博舜及相關人等,故無法 製作查訪表」等情,足認難以實施保護管束,已違反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甚明,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 守下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 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 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 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 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 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 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 第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
護管束,並於111年7月19日確定在案,此有該案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上開判決確定後,受刑人於111年10月25日下午2時10分無故 未遵期至臺北地檢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迭經該署傳喚受刑 人應於111年11月17日上午10時、111年12月14日上午10時向 臺北地檢署執行科報到,上揭通知並經合法送達於受刑人住 所地「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下稱上開住所地) ,然其屆期均未報到,復對上開住所地送達保護管束命令, 亦均未獲置理;該署檢察官另於111年11月18日函請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至受刑人之上開住所送達執行保護 管束命令及查訪,經函覆以:送達執行保護管束命令,惟未 遇到受刑人及同居人,故將該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寄存於本分 局「碧潭派出所」;另有關查訪表部分,則因未遇到受刑人 及相關人等,故無法製作查訪表等語,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執行保護管束命令、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111年12月2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14164858號函暨所附送達證 書、照片附卷可參,又無受刑人遷移戶籍或在監在押記錄, 亦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 考,復未見受刑人向臺北地檢署陳報其他之住、居所或送達 地址。
(三)由此可知,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經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未遵期到案執行保護管束,亦未提出未依期報到之 正當事由,足認受刑人已無意願服從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 令及履行前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意,足認上開緩刑之宣告,尚 難以矯正受刑人之惡習,受刑人並未因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 悟及警惕,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應 認難收緩刑為鼓勵自新之效果,其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74條之2第2 款規定情節重大之情形,當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是以,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3 第1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 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鄧鈞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