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1年度,2569號
TPDM,111,審訴,2569,2023011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2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俊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477
、285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俊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一、附表二補充更正為 本判決附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組成之詐欺集 團」補充更正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無證據證明成 員中有未成年人)」,第17行「依「紅豬」之指示」更正為 「依「八方」之指示」,第19行「交付予「紅豬」。」補充 為「交付予「紅豬」,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前 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俊廷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上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22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41、9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依「八方」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予「紅豬」,且被告於警詢時即自承:不知道「八方」、「紅豬」之年籍資料、交通工具及聯絡方式(見111年度偵字第21477號卷第13頁),則其一旦將現金交出後,即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㈡、是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
㈢、被告與「黃先生」、「八方」、「紅豬」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分別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㈤、被告如附表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㈥、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本案洗錢部分自白犯罪,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而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洗錢減輕其刑部分自得作為科刑審酌事項,先予敘明。㈦、累犯部分
⒈本件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主張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作為證明方法,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 合先敘明。
⒉又刑法第47條累犯原規定「應」加重最低本刑,依司法院大 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於修法前暫時由法院裁量「得 」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 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 、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 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的情形(林俊益大法官提出蔡炯燉大法官加入釋字第 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即法院應於個案中審酌 該當累犯加重要件者,加重最低本刑是否使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以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⒊查被告前:⑴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簡字第1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5月2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⑵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訴字第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因 撤回上訴而確定;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 字第1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⑷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9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開⑵、⑶案件,亦經 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0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年4月確定,於108年7月12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已該當刑法 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要件。而審酌被告前開⑵案,亦 係犯詐欺罪,與本案罪質同一,執行完畢距本案犯行相隔2 年多,約為5年之中期,且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無 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 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㈧、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 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 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 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 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 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 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 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而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 其行為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不相同,其法定刑1年以上有 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查本案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到 庭之被害人調解成立,本案若未酌減其刑,除有短期自由刑 之流弊,反不利其後續賠償被害人及復歸社會。綜上,本院 因認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況且刑罰僅係維持社會存續發 展之必要惡害,運用上本應有所節制,以符合「刑罰謙抑性 」之要求,爰就被告所犯之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以自己帳戶供匯款 並負責提領、轉交被害人款項之犯罪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與告訴人莊家榮調解成立(履行期尚未屆至),有本院調 解筆錄在卷可參,告訴人王睿澤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亦未 以書面表示意見,及其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 因子,並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於工地工作 ,月收入約3萬3,000元,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四、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自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 得,附此敘明。
五、起訴意旨雖載:被告於110年10月29日前之不詳日、時,加 入自稱「黃先生」及通訊軟體暱稱「八方」、「紅豬」之成 年男子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上揭犯行尚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嫌。惟查本 案被告提款行為僅2次且相隔甚久,雖係相約為特定犯罪實 行之共犯,尚難認已屬參與犯罪組織,起訴意旨容有誤會, 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3672號併辦意旨



雖略以:被告於111年8月2日前某日,提供其所申辦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而幫助 詐欺告訴人賴英綸部分,請併案審理等語。而查併辦之犯罪 事實與本案犯行時間相距甚遠,且被害人並非同一,又被告 供稱併辦意旨所指提供帳戶之行為與本案上揭犯行並非同一 人指示等語,是併辦意旨所指內容顯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並 非同一,自不生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尚不得 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入之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 轉入之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轉入之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莊家榮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初,邀約莊家榮加入「扭轉乾坤」之LINE群組後,向莊家榮佯稱投資比特幣,獲利可達200倍等語,使莊家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1層金融帳戶。 於110年10月29日中午12時48分許,匯款38萬元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彭濟民;下午1時27分入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29日下午1時29分許,轉帳37萬8,000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佑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29日下午1時32分許,轉帳50萬元(包含其他不詳款項)至葉俊廷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葉俊廷於110年10月29日下午1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蘆洲分行臨櫃提領50萬元。 葉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2 王睿澤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9日前後,邀約王睿澤加入「台股優質標菁英匯V1」之LINE群組後,向王睿澤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等語,使王睿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1層金融帳戶。 於111年1月12日上午9時43分許,存款5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席成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12日上午10時15分許,轉帳51萬9,014元(包含其他不詳款項)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書欣)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12日上午10時43分許轉帳50萬17元至葉俊廷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葉俊廷於111年1月12日上午11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三重分行臨櫃提領100萬元(包含其他不詳款項) 葉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1477號
第28595號
  被   告 葉俊廷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8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俊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地院以109年度 簡字第13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9年10月 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0年10月29 日前之不詳日、時,加入自稱「黃先生」及通訊軟體暱稱「 八方」、「紅豬」之成年男子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渠等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彼此間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作為聯絡 工具,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如附 表所示之莊家榮王睿澤等2人,分別施以附表一所示詐欺 方式,使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 所示款項,至附表一所示之第1層金融帳戶後,隨即由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轉帳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2層金 融帳戶,復旋將款項轉帳至葉俊廷提供之其名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即第3 層金融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即第3層金融帳戶),再由葉俊廷依 「紅豬」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臨櫃提款之方 式,分別自其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及合作金庫帳戶內,提領如 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將該等款項交付予「紅豬」。嗣經莊 家榮、王睿澤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莊家榮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王睿澤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俊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以Telegram通訊軟體與「黃先生」、「八方」、「紅豬」等人聯繫,並將其上開2個銀行帳戶存摺以拍照方式提供予「八方」之後再依「紅豬」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再將該等款項交付予「紅豬」,且約定每提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可獲取1000元之酬勞之事實。 2 告訴人莊家榮於警詢之指訴 佐證其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1層金融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王睿澤於警詢之指訴 佐證其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第1層金融帳戶之事實。 4 同案被告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2層金融帳戶申辦人林佑慈(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於警詢之供述 佐證將其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提供予其友人黃珊珊,並透過黃珊珊認識同案被告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1層金融帳戶申辦人彭濟民(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之事實。 5 告訴人莊家榮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 佐證告訴人莊家榮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一層金融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王睿澤之匯款明細截圖2張、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佐證告訴人王睿澤遭詐欺後,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匯款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第1層金融帳戶之事實。 7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2月17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25101號函及所附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1年1月5日110忠法查密字第CV00142號函及所附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及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佐證告訴人莊家榮王睿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一所示第1層金融帳戶後,旋即遭轉帳至附表一所示第2層金融帳戶之事實。 8 中國信託銀行111年3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62244號函及所附上開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款錄影翻拍照片1張、合作金庫銀行圓山分行111年4月11日合金圓山字第1110000875號函及所附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111年5月31日合金三重字第1110001454號函及所附被告提款錄影翻拍照片10張 佐證告訴人莊家榮王睿澤等2人遭詐欺之款項轉帳至如附表一所示第2層金融帳戶後,又轉帳至被告上開2個金融帳戶,旋即由被告以臨櫃提款方式提領一空之事實。 9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85號判決 被告於106年間,已因於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葉俊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等罪嫌。又被告與「黃先生」、「八方」、「紅豬」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曾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 最低本刑。被告因本件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第1層金融帳戶 第2層金融帳戶 第3層金融帳戶 帳號 匯款金額 帳號 匯款金額 帳號 匯款金額 1 莊家榮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初,邀約莊家榮加入「扭轉乾坤」之LINE群組後,向莊家榮佯以:可投資比特幣,獲利可達200倍等語,致使莊家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1層金融帳戶 110年10月29日12時48分許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彭濟民) 38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佑慈) 37萬8015元 葉俊廷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50萬15元(含其他不詳之款項) 2 王睿澤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9日左右,邀約王睿澤加入「台股優質標菁英匯V1」之LINE群組後,向王睿澤佯以:可投資比特幣獲利等語,致使王睿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1層金融帳戶 111年1月12日9時43分許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席成旺,所涉詐欺罪嫌另案偵辦中) 5萬元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書欣,所涉詐欺罪嫌另案偵辦中) 51萬9014元(含其他不詳之款項) 葉俊廷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50萬17元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1 110年10月29日13時5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蘆洲分行 葉俊廷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50萬元 2 111年1月12日11時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三重分行 葉俊廷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100萬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