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2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麓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1
98、310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麓元犯附表編號1至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案件有無起訴,端視其是否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 實範圍之內而定;且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權, 法院在不妨害起訴同一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並不受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法條或法律見解之拘 束(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68號刑事判決意旨) 。
(二)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一)部分已明確記載被告陳麓 元所涉詐欺犯行,另行併請本院審理,犯罪事實一之(二 )部分犯罪行為人部分僅為同案被告何為騰及綽號「八八 」之人共犯此部分犯行,並未記載被告陳麓元共犯此部分 加重詐欺、洗錢犯行甚為明確,且證據清單欄編號6部分 有關證據名稱記載:「警方整理之被告陳麓元、「八八」 在提款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陳麓元、何為騰 等人涉嫌詐欺案時序表」、「新北市○○○○○○○○○○○○○○○○街 00○00號車手提領查緝專刊」及「111年5月5日提領車手監 視器影像紀錄表」各1份,此部分證據之待證事實記載證 明「被告陳麓元親自駕車、『八八』乘坐被告何為騰所駕駛 車輛,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一、二 所示款項。被告何為騰再駕車搭載『八八』至新北市新店區 中正路382巷對面,由『八八』向被告陳麓元收取所領款項
後,再交予被告何為騰之事實」。據上,可徵檢察官認被 告陳麓元、何為騰、「八八」等人,於111年5月5日分別 擔任1、2號車手,提領詐欺所得贓款部分行為,係分開進 行,犯罪事實一之(一)部分由被告陳麓元持人頭帳戶提 款卡自行駕車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7所載地點即新店市 烏來區溫泉街先後提領詐欺所得贓款,地點均在烏來區溫 泉街,犯罪事實一之(二)部分,由同案被告何為騰駕車 載「八八」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3所載時間、地點即新 北市○○區○○街000號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之後被告陳麓元 提領詐欺所得贓款完畢後,即至新店區中正路與被告何為 騰、「八八」會合,並將所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交予「八八 」轉交予同案被告何為騰等情甚明,被告陳麓元並未參與 同案被告何為騰、「八八」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二) 、附表二之加重詐欺、洗錢部分犯行甚明,故而起訴書所 犯法條欄未加以區分,記載被告陳麓元於犯罪事實欄一、 (一)至(四)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被告陳麓元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所犯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 分論併罰等語,顯有誤會,是依上開說明,可認檢察官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一)(二)部分,並未起訴被告陳 麓元,所犯法條欄部分記載有誤,應予更正,尚難僅因此 部分誤載,即影響本院審理被告陳麓元起訴範圍,合先敘 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4行:陳麓元擔任俗稱「車手」,即依指示持人頭 帳戶提款卡、密碼資料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並將所提領詐 欺所得贓款轉交指定之人或以藏放隱密處所方式轉交之工 作(陳麓元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部 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3823 號提起公訴,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46號審理中)。 2、第1頁第5至7行:陳麓元於參與期間,與何為騰(本院另 案審結)、綽號「小周」、「八八」及詐欺集團中其他成 年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意圖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而洗錢之犯意聯絡。陳麓元先依綽號「小周」指示,至指 定之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水門、堤防處附近地點,或向「 小周」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工作機,或依「小周」指示 在上開處所草叢邊收取「小周」所藏放提款卡、工作機等
物後,即等待「小周」聯繫指示告知提款卡密碼,及進行 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事宜。
3、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至4、6「提領金額」欄所載「2萬0005 元」之記載,均更正為「2萬元(不含手續費)」。 4、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提領金額」欄有關「2萬0005元」之 記載應更正為「1萬9000元(不含手續費)」。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之自白(本院卷第67、77 頁)。
2、證人洪瑛霙提出接獲詐欺集團電話紀錄、證人簡兆聯提出 其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文字紀錄翻拍照片(第31074號偵 查卷第41、53至5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洪瑛霙、被 害人簡兆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洪瑛霙)。三、論罪:
(一)核被告陳麓元就附表編號1、2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共犯關係:
被告陳麓元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各次犯行,分別與綽號 「小周」、「八八」、放置提款卡及工作機之集團不詳成 員、拿取提領款項之上手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並獲得報酬,是被 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與上開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接續犯: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告訴人洪瑛霙、簡 兆聯因受詐欺集團詐騙,而於密接時間數次將個人帳戶內 款項轉入詐欺集團指定人頭帳戶內,而被告陳麓元擔任車 手依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數次提領帳戶內詐欺所得贓款 ,即就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各次提領詐欺所得贓款 行為,顯係基於同一收取詐欺贓款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提領同一被害人(洪瑛霙)所匯入款項之行為,此時 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 被害人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四)想像競合犯:
被告陳麓元就本件附表編號1、2各次所為均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 ,然基於同一犯罪計畫,且行為間有局部重疊關係,為避 免過度評價,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
(五)數罪:
被告犯附表編號1、2所示各次犯行,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 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 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六)刑之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就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均自白不 諱,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依上開說明, 於量刑時併予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四、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麓元正值壯年,雖 因疫情期間為求職不易,但竟為獲取個人所須財物,加入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於本件犯行中,擔任車手,依指示提領、傳遞詐欺所 得贓款之角色,顯非居主導、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但被 告陳麓元於詐欺犯行遭查獲經羈押出所後另又再犯,犯罪 手段,所為致告訴人、被害人均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依指
示將所提領詐欺所得贓款轉交上手成員,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去向,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 洗錢金額之受害程度,所為應予非難,被告陳麓元犯後坦 承全部犯行,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亦自白不諱,惟犯後 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
(二)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 旨參照)。查被告陳麓元因參與詐欺集團涉犯多件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等案件,分別由本院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等均進行審理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顯與被告所 犯本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有得合併定執行刑之情 況,據上說明,宜俟被告陳麓元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 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妥,故於本 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本件詐 欺集團,約定其有報酬,且被告依「小周」指示從所提領 詐欺所得款項中抽出其報酬款後,其餘款項再轉交出等節 ,業據被告陳述明確(第23198號偵查卷第311頁,第3107 4號偵查卷第10至11、156頁,本院卷第67頁),可徵被告 陳麓元為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甚明。至於被告陳麓元 所犯附表編號1、2犯行之犯罪所得部分,被告陳麓元於11 1年8月25日警詢中先稱:111年6月9日我負責領錢,報酬 是以3%至6%計算等語,於同年10月12日偵查中亦稱:6月9 日當天做完,我依「小周」說我可以拿多少,我就自己從 所提領金額中抽出新臺幣(下同)6、7000元之後,將其 餘款項以丟包方式轉交上手成員等語(第31074號偵查卷 第10至11、156頁),於111年12月5日本院進行準備程序
中則改稱:我的報酬是以我提領款項的2%計算等語(本院 卷第67頁),則被告陳麓元有關111年6月9日該次犯行之 犯罪所得部分之陳述,顯有不一,惟審酌被告陳麓元於警 詢、偵查中距離事發即111年6月9日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所 得贓款之日時間較近,記憶、印象當較本院於111年12月5 日進行準備程序時還清楚,且被告陳麓元於111年8月25日 、12月5日所陳,均僅陳述概略計算報酬比例,並未明確 陳述6月9日當日詐欺所得金額,是被告於111年10月12日 偵查中有關其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更具體明確就金額作 說明,較其他僅概略比例部分陳述為可採信,並依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原則,認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 且未扣案,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被告陳麓元所提領詐欺所得贓款其他款項,被告陳麓 元依「小周」指示以丟包方式轉交出,如前所述,則此部 洗錢犯行款項顯非被告陳麓元所有,亦非被告陳麓元所得 管理、掌控中,被告陳麓元就該部分款項顯無所有權,亦 無事實上處分權,故不另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諭知沒收及追徵,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㈢、附表三 陳麓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㈣、附表三 陳麓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3198號
111年度偵字第31074號
被 告 何為騰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麓元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為騰於不詳時間起、陳麓元於民國111年4月初某日起,參 與「小周」、「八八」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之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騙集團,由何為騰擔任司機兼收 水,陳麓元則擔任車手(陳麓元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 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何為騰、陳麓元、「小周」、「 八八」及其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一)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5日18時許,致電予黃俊豪,佯稱預 定飯店流程有誤而預先扣款,需由黃俊豪轉帳以退回款項 云云,致黃俊豪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35分、18時38分及 19時2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98元、4萬9, 986元及2萬9,999元至張庭芝所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張庭芝所涉幫助詐 欺罪嫌,現由本署檢察官偵辦中)。陳麓元再聽從「小周 」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所示之提款機 地點,從A帳戶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陳麓元此部分 所涉之詐欺犯行,另行併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陳 麓元於同日21時43分許,駕車至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382
巷口,將領得之款項均交予「八八」,「八八」再將款項 交予何為騰,何為騰則於同日22時23分許駕車離去,將款 項上繳予不明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
(二)不詳成員於同年5月5日17時至21時許,致電予蕭君玲,佯 稱誤將蕭君玲升級為經銷商,需由蕭君玲匯款以解除扣款 設定云云,致蕭君玲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7分、20時10 分、20時17分、20時20分及20時38分許,分別匯款4萬9,9 89元、4萬9987元、1萬4,108元、9,980元及2萬6,013元至 張嘉臻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張嘉臻所涉幫助詐欺罪嫌,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何 為騰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八八」 ,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二所示之提款機設置地點 ,由「八八」從B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三)不詳成員於同年6月9日某時許,致電予洪瑛霙,佯稱升級 會員設定錯誤,需由洪瑛霙轉帳以解除設定云云,致洪瑛 霙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27分及18時27分許,分別匯款4 萬9,985元及4萬9,985元至他人所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此帳戶申登人所 涉幫助詐欺罪嫌,現由警方追查中)。陳麓元再聽從「小 周」之指示,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三所示之提款 機地點,從C帳戶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再至華江橋 下將提領款項置放在地上予不詳成員收取,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四)不詳成員於同年6月9日18時30分許,致電予簡兆聯,佯稱 需由簡兆聯匯款以解除訂單云云,致簡兆聯陷於錯誤,於 同日19時4分及19時7分許,分別匯款2萬0,156元及1萬2,0 26元至C帳戶。陳麓元再聽從「小周」之指示,於附表三 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三所示之提款機地點,從C帳戶提領 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再至華江橋下將提領款項置放在地 上予不詳成員收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
二、案經蕭君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為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何為騰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應該不只我在載涉嫌詐欺的人。我不清楚「八八」去那些地方做什麼事情。我從新竹跑到烏來是有覺得奇怪,但總會給我賺吧等語。 2 (1)被告陳麓元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2)證人陳麓元於偵訊中之證述 (1)被告陳麓元坦承所有犯罪事實。 (2)證人陳麓元證稱被告何為騰為集團內負責收水、送水之成員,且被告何為騰對於從事詐欺犯行係屬知情,其僅是以開白牌車當藉口之事實。 3 (1)告訴人黃俊豪、蕭君玲及被害人洪瑛霙、簡兆聯於警詢中之指證及陳述 (2)告訴人黃俊豪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2張 (3)告訴人蕭君玲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翻拍照片3張 (4)被害人洪瑛霙提出之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影本2份 (5)被害人簡兆聯提出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 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2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4 (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2日儲字第1110297562號函所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 (2)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1年9月12日中業執字第1110031569號函所附之跨行轉帳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2人匯款入A、B帳戶內且遭他人提領之事實。 5 C帳戶交易紀錄1份 被害人2人匯款入內且遭他人領出之事實。 6 警方整理之被告陳麓元、「八八」在提款機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陳麓元、何為騰等人涉嫌詐欺案時序表」、「新北市○○○○○○○○○○○○○○○○街00○00號車手提領查緝專刊」及「111年5月5日提領車手監視器影像紀錄表」各1份 被告陳麓元親自駕車;「八八」乘坐被告何為騰駕駛之車輛,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被告何為騰再駕車搭載「八八」至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382巷對面,由「八八」向被告陳麓元收取所領款項後,再交予被告何為騰之事實。 7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 被告陳麓元於附表三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三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何為騰及陳麓元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何為騰另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 2人與「小周」及「八八」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何為騰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 等罪名;於犯罪事實欄一、(二)至(四),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被告陳麓元於 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請均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 。被告2人所犯數罪間,犯意有別,時空有異,請予分論併 罰。被告何為騰於附表二所示犯行,獲得3,000元之車資, 業據其於偵訊中供述明確;被告陳麓元自承於附表一所示犯 行之報酬為領得款項之3%,約為3,900元;於附表三所示犯 行則獲得6,000元之報酬,兩者共計9,900元,請均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陳麓元提領A帳戶之款項)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5月5日18時53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烏來郵局」 2萬0,005元 2 同日18時54分17秒許 同上 2萬0,005元 3 同日18時54分57秒許 同上 2萬0,005元 4 同日18時55分許 同上 2萬0,005元 5 同日18時56分許 同上 2萬0,005元 6 同日19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便利商店那魯灣門市」 2萬0,005元 7 同日19時11分許 同上 1萬0,005元
附表二(「八八」提領B帳戶之款項)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5月5日20時43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新店十四份郵局」 6萬元 2 同日20時44分許 同上 6萬元 3 同日20時45分許 同上 3萬元
附表三(陳麓元提領C帳戶之款項)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6月9日18時4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華江橋郵局」 2萬0,005元 2 同日18時45分許 同上 2萬0,005元 3 同日18時46分許 同上 2萬0,005元 4 同日18時47分許 同上 2萬0,005元 5 同日18時48分許 同上 2萬0,005元 6 同日19時13分許 同上 2萬0,0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