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2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幸柔
選任辯護人 簡逸豪律師
詹晉鑒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64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幸柔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即本院一一二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7號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
偽造之報價單電磁紀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2至33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背信、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更正為「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第37行「不實報價 單」補充為「不實報價單電磁紀錄」、第38行「同日」更正 為「同年」、第39行「成本分析呈報表」補充為「成本分析 呈報表電磁紀錄」、第42行「簡幸柔以此方式違背任務,致 大世科公司陷於錯誤」補充更正為「足生損害於董國明、群 環公司及大世科公司,並使大世科公司陷於錯誤」;證據部 分被告簡幸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 附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 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被告偽造屬準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電磁 紀錄後加以行使,其偽造、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前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之部分,起訴書雖漏未援引 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惟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 明。
㈡、又被告先後於106年11月3日、11月21日、12月20日在大同世 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大世科公司)成本分析呈報表電磁紀 錄上為不實登載並行使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詐取業務獎金之 目的,於尚稱接近之時間在同一採購程序中所為,侵害相同 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分別論以一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及詐欺取財罪。
㈢、而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偽造準私文書、業務登載不 實準文書以行使交付予告訴人大世科公司而遂行其詐欺犯行 ,是被告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手段 ,以達不法詐欺取財同一目的,即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 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是其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業務登載不實準文 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開行為情節及詐得金 額非鉅惟所生損害非微,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 筆錄在卷可稽,復參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 從事業務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萬元,需扶養2名子 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查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調解成立,已如前述,積極彌 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 訓且填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 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調解筆錄之內容向告訴人給
付。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 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實際 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 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 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 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 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5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其 告向告訴人詐得之業務獎金1萬6,360元,然本案被告業已賠 償40萬元,有匯款單附卷為憑,依前揭說明,爰就其犯罪所 得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件被告偽造報價單之電子檔案(電磁紀錄),為被告所有 因犯罪所生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有沒收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464號
被 告 簡幸柔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地下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簡逸豪律師
詹晉鑒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幸柔自民國102年3月1日起至110年1月24日止,擔任股票 上櫃交易之大同世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大世科公司,址設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股票代號:8099,上櫃日期:93 年3月29日,主要業務內容為:代理銷售電腦通訊軟、硬體 產品及提供資訊整合系統等服務)之業務部門資深經理,負 責依照客戶需求安排相對應之服務。依大世科公司內部控制 制度,就報價及訂單處理,系統專案經評估、分析後,須作 成專案整合及可行性分析,如該詢價案為可行者,則彙整成 本分析表,經權責主管核准後,再正式提出報價,而控制重 點在於:業務承辦人報價是否依規定辦理,價格有無考慮估 計成本之正確性及利潤,接受訂單、成本分析呈報簽核是否 齊全等,審慎評估交易案之成本、利潤,藉以提供報價、爭 取業務,係為大世科公司忠實處理事務之人,且為從事業務 之人。緣精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誠公司)投標取得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建置大數據基礎平台環境設備案 」,該標案服務期間為8年,精誠公司遂向大世科公司採購 相關軟硬體設備。其中就Cloudera軟體部分,因無法單次即 購買8年期之授權(斯時該軟體授權期間僅3年),故簡幸柔 填寫第一版之成本分析呈報表內部成本「其他」項次之備註 欄雖註記「4-8年Cloudera費用」之成本為新臺幣(下同)1 20萬7,500元,惟簡幸柔於106年10月間依循大世科公司之業 務流程提出申請後,大世科公司總經理劉盈秀、部門權責主 管楊天助先後命簡幸柔確認上開軟體之後5年授權情況、命 簡幸務補正上開軟體之原廠代理商即群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群環公司)有關「Cloudera軟體後5年報價單」,以確 定屆時可順利取得該軟體之4至8年授權,而得順利履行大世 科公司對精誠公司之契約義務。詎簡幸柔明知大世科公司向 精誠公司報價之Cloudera軟體僅有3年授權,且其若以向群 環公司詢價取得Cloudera軟體4至8年間授權之報價,大世科 公司將因認此交易無利潤而拒絕交易,連帶使簡幸柔無法獲 取業績獎金。詎簡幸柔為圖得大世科公司之業績獎金,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背信、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6年11月 間某日時,未經群環公司資深業務經理董國明之同意或授權 ,將其先前向不知情之董國明所取得之群環公司報價單EXCE L電子檔內容竄改,偽造群環公司報價授權使用Cloudera軟 體4至8年之費用為120萬7,500元之不實報價單,並先後於10 6年11月3日、同年11月21日、同日12月20日,在其職務上之 大世科公司成本分析呈報表上「內部成本」部分之「其他」 欄位,不實登載「4-8年Cloudera費用」為120萬7,500元, 送交大世科公司主管即劉盈秀、楊天助等人而行使之,簡幸 柔以此方式違背任務,致大世科公司陷於錯誤,誤認業已取
得使用Cloudera軟體8年之授權、得因本案獲取毛利金額約1 8萬1,413元,而同意與精誠公司簽立契約,承諾提供精誠公 司使用Cloudera軟體8年之授權,簡幸柔並因此取得大世科 公司給付之業務績效獎金、銷售專業服務獎金共計1萬6,360 元。嗣精誠公司使用上開軟體近3年後,於110年間發函要求 大世科公司提供後續授權之證明及使用金鑰,經大世科公司 詢問董國明上開軟體授權一事,方知上開報價單遭偽造,大 世科公司因無法履行對精誠公司之契約義務,同意賠償精誠 公司美金22萬5,000元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大世科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幸柔於偵查中之供述 告證3所示報價單係伊由證人董國明先前提供之報價單excel檔為基礎加以偽造之事實。 2 證人即群環公司資深業務經理董國明於110年3月10日偵查中之證述(經具結)、證人董國明當庭提出之106年8月間之群環公司報價單 1.被告於106年8月間曾就本案軟體之8年授權事宜多次向群環公司詢價,群環公司之報價遠超過嗣後被告以告證3所示報價單回報予告訴人之價格,嗣未成交之事實。 2.被告提出予告訴人大世科公司之106年8月24日報價單(即他卷第35頁、告證3)係被告偽造之事實。 3 證人即精誠公司採購張尤瓊於偵查中之結證 被告代告訴人與精誠公司接洽本案軟體採購案,嗣告訴人與精誠公司簽立契約,承諾提供精誠公司使用Cloudera軟體8年之授權等事實。 4 證人楊天助於偵查中之結證 1.被告於106年10月間依循告訴人之業務流程提出申請後,告訴人總經理劉盈秀、部門權責主管楊天助先後命被告確認上開軟體之後5年授權情況、命被告補正群環公司有關「Cloudera軟體後5年報價單」,以確定屆時可順利取得該軟體之4至8年授權,而得順利履行告訴人對精誠公司之契約義務之事實。 2.被告行使其所偽造群環公司授權使用Cloudera軟體4至8年之費用為120萬7,500元之不實報價單,並先後於106年11月3日、同年11月21日、同日12月20日,在其職務上之告訴人成本分析呈報表上「內部成本」部分之「其他」欄位,不實登載「4-8年Cloudera費用」為120萬7,500元,送交告訴人主管即劉盈秀、楊天助等人而行使之,致告訴人誤認業已取得使用Cloudera軟體8年之授權,而同意與精誠公司簽立契約,承諾提供精誠公司使用Cloudera軟體8年授權之事實。 5 告訴人內部控制制度 依告訴人內部控制制度,就報價及訂單處理,系統專案經評估、分析後,須作成專案整合及可行性分析,如該詢價案為可行者,則彙整成本分析表,經權責主管核准後,再正式提出報價,而控制重點在於:業務承辦人報價是否依規定辦理,價格有無考慮估計成本之正確性及利潤,接受訂單、成本分析呈報簽核是否齊全等,此為被告受託為告訴人處理事務時,應遵守之規範重點所在之事實。 6 被告於106年10月12日提供予精誠公司之報價單【告證6,他卷第75-83頁】、精誠公司所開立予告訴人大世科公司之採購單【告證7,他卷第85頁以下】 被告於106年10月12日提供予精誠公司之報價單中記載「Cloudera Ent Ana Data Ed 7y Gold E-LTU、$1,675,000;Cloudera Ent Ana Data Ed ly Gold E-LTU、$950,000」,並記載「備註:Cloudera OEM 為三年授權、於三年授權到期前再做續約下單」【告證6,他卷第81頁】,嗣精誠公司對上開條件予以同意採購,可見被告報價予精誠公司之本案軟體授權期間係8年之事實。 7 告訴人大世科公司成本分析呈報表(表單編號:CO-00000000-0000,申請日期:106年11月2日,申請人:被告)【告證1,他卷第15-23頁】、被告與告訴人總經理劉盈秀間之電子郵件【告證2,他卷第25-33頁】、被告提出予告訴人之報價單【告證3,他卷第35頁】、被告提出予告訴人之成本分析呈報表【告證4,他卷第37-65頁】 1.被告於106年10月間依循告訴人之業務流程提出申請後,經告訴人總經理劉盈秀、部門權責主管楊天助先後命被告確認上開軟體之後5年授權情況、命被告補正上開軟體之原廠代理商群環公司有關「Cloudera軟體後5年報價單」,以確定屆時可順利取得該軟體之4至8年授權,而得順利履行告訴人對精誠公司之契約義務。 2.被告於106年11月間某日時,未經群環公司資深業務經理董國明之同意或授權,將其先前向不知情之董國明所取得之群環公司報價單EXCEL電子檔內容修改,偽造群環公司報價授權使用Cloudera軟體4至8年之費用為120萬7,500元之不實報價單後,送交告訴人主管即劉盈秀、楊天助等人而行使之,被告以此方式違背任務,致告訴人誤認業已取得使用Cloudera軟體8年之授權,而同意與精誠公司簽立契約,承諾提供精誠公司使用Cloudera軟體8年之授權之事實。 8 精誠公司與告訴人之往來函文、告訴代理人與精誠公司討論和解事宜之電子郵件、協議書 (他卷第97-109頁) 精誠公司使用上開軟體近3年後,發函要求告訴人提供後續授權之證明及使用金鑰,經告訴人詢問董國明上開軟體授權一事,方知上開報價單遭偽造,告訴人因無法履行對精誠公司之契約義務,同意賠償精誠公司美金22萬5,000元而受有損害之事實。 9 告訴人業務績效獎金辦法、告訴人給付被告之薪資、獎金等款項清單 (他卷第111-119頁、偵卷告證15、16) 被告因本案取得告訴人給付之業務績效獎金、銷售專業服務獎金共計1萬6,360元之事實。 10 告訴人處長林永昌於110年4月19日與群環公司業務人員董國明間之電子郵件 (告證5,他卷第67-73頁) 告訴人處長林永昌向群環公司報價單上所載之業務人員董國明查證,董國明告知未曾提供過證據清單編號7所示報價單,足徵被告提出予告訴人之106年8月24日報價單(即他卷第35頁、告證3)係被告偽造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當時有跟主管楊天助報 告向群環公司購得之軟體授權只有3年,之後會再購入後5年 之授權,針對後面5年的軟體要如何處理,印象中伊有向董 國明詢問如何處理云云。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當初金額 與實際履約金額有落差是因為被告作業上疏失,況本件交易 並非由被告所主導,是由告訴人之主管層層簽核,未能證明 被告主觀上有任何故意或不法意圖,被告因前述作業疏失已 遭告訴人解雇云云。經查,被告上開辯解,業經證人楊天助 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否認上情。且若被告係循正當管道處理、 僅疏失,何須藉由偽造文書之方式為之?此益徵被告絕非疏 失,其主觀上應有背信、詐欺取財之犯意無疑。正因為被告 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致使告訴人之相關主管陷於錯誤,誤 信本案軟體已取得後5年之授權、且能獲取利潤而同意交易 ,豈能因此倒果為因,認本案係告訴人之主管層層簽核而卸 責?此等辯解顯然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告訴意旨 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惟刑法詐欺罪係 屬背信罪之特別規定,被告已成立詐欺罪責,當不另論背信 罪,附此敘明。另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嫌,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 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 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 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簡言之,詐欺取財與詐欺得利罪 最大之區別,在於詐欺得利罪原則上不涉及「實體物之交付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刑事判決意旨),本 件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獎金係可具體指明之財物,應屬詐欺 取財之範疇,附此敘明。另被告雖係公開發行公司即告訴人 之受僱人,且以間接方式,使告訴人為本案不利益之交易, 所為亦不符告訴人之內部控制規範而不合營業常規,並致告 訴人受有上開損害,惟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 非常規交易罪,尚以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為要件,損害 是否「重大 」之認定,應以受損害之金額與該公司之規模 (例如公司年營業額及公司資產等)加以比較,以衡量其重 大損害程度(例如造成公司營業或財務發生困難、重整或減 資等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告訴人所受損害即美金22萬5,000元,以110年6 月1日之即期匯率(1美元兌換27.59元新臺幣,參卷附臺灣銀 行牌告匯率列印資料)換算,約620萬7,750元,告訴人於110 間之實收資本總額為8億8,560萬元,有告訴人變更登記表可 佐,上開損害僅占告訴人實收資本額之0.7%(計算式:620萬 7,750÷告訴人實收資本額8億8,560萬元),且告訴人於110年 1至6月間之營業活動淨現金流入為7,212萬4,000元,有告訴 人之合併現金流量表可佐,形式上觀之,告訴人並未因本案 而陷於財務困難、週轉不靈之情,尚未符上開「重大損害」 之要件,故被告應不構成非常規交易罪嫌,附此敘明。四、被告基於同一詐領業績獎金之目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請審酌被告犯後矯飾犯行,犯後態 度不佳,予以從重量刑。上開經被告偽造之報價單、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業經向告訴人行使而交付,已非被告所有,爰 不聲請宣告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1萬6,360元屬被告本件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廖安琦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調解筆錄
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7號
聲請人 大同世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沈柏延
住台北市○○區○○○路○段00號
代理人 盧姵君律師
年籍詳卷
相對人 簡幸柔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地下之1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1 年度審訴字第2404號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2 年1 月4 日下午3 時15分整在本院刑事第5 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一、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欣宓
書 記 官 朱俶伶
通 譯 倪士傑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代 理 人 盧姵君律師
相 對 人 簡幸柔
三、兩造達成調解內容如下:
1、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給付方式如 下:
㈠於民國112年1月31日前給付肆拾萬元。 ㈡其餘款項自民國112 年2 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 貳萬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 全部到期,並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華南商業銀行 圓山分行,戶名:大同世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號碼 :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2、聲請人同意以前開內容為被告緩刑之條件。3、聲請人其餘之請求拋棄。
4、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當庭交付閱覽/朗讀並無異議簽名於后代 理 人:盧姵君律師
相 對 人:簡幸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朱俶伶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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