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1年度,2360號
TPDM,111,審訴,2360,2023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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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2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智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7
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智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案人頭帳戶帳號末3 碼837號(帳號詳卷)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字卷第35頁 )」、「被告曾智勤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66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茶壺」等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就告訴人方貞斐匯入款項之多次提款行為,乃基於詐欺 取財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 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危害財 產交易安全,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但未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告訴人經傳未到),參以被告審理時 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做粗工、日薪不固定 (每日派工種類不同)、無須扶養他人等生活狀況,暨其獲 利、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被詐欺之財物金額(被 告提款金額)高低等一切情狀(被告審理中坦承犯行,是就 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犯



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迭於警詢及偵查時坦認:我共拿到新臺幣(下同)1萬3 ,000元左右的薪水,是指示我的Telegrame帳號會請我留部 分的錢當薪水,其餘上繳給來收款的人等語(見偵字卷第14 、93頁),是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提款車手期間之犯罪所 得計為1萬3,000元,然前揭總報酬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金簡字第78號判決審酌應否沒收,本判決爰不重複 審酌。另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 者,且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其於上繳後,對於詐 得財物即無處分權限,爰不宣告沒收。
四、退併辦部分: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557號併辦意旨 認被告提領告訴人陳佩均遭詐騙集團詐騙交付之贓款,且依 指示上繳予同集團內之不詳成年成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爰移送 併案審理等語。然查,本案並未起訴被告與不詳共犯共同詐 欺告訴人陳佩均,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就各告訴人 所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顯然 屬於併罰之數罪,並非同一案件,當然不得為本案併予審理 之範圍,併辦意旨竟然謂屬事實上同一案件而函請本院併案 審理云云,於法無據,自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8754號
  被   告 曾智勤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3樓 (另案管收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智勤應可預見持不明來源帳戶提款卡而代他人提領款項並 交付予他人之行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 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與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 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 方式詐騙方貞斐,致使方貞斐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 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曾智勤至指定公 園花圃拾取裝有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及取得密碼,復 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 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 同屬於該詐欺集團之另名不詳男子。嗣方貞斐察覺受騙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 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貞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曾智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自上開時間起,加入不詳集團而擔任領款工作,並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依該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前往指定公園花圃拾取裝有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及取得密碼後,再持該提款卡進行領款,最後將所領得款項交予另名不詳男子等事實。 (二) 1、告訴人方貞斐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相關匯款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告訴人方貞斐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帳戶等事實。 (三) ATM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擷圖 證明被告曾智勤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四)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541號起訴書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曾智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 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關於被 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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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