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1年度,2155號
TPDM,111,審訴,2155,2023013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2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宏



選任辯護人 陳品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5254號、第25278號、第25461號、第25475號),嗣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至第5行「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並補充「被告將 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資 金斷點,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 柏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 尚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 此部分罪名,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飛機)通訊軟體暱稱圖像為 「兩把交叉的劍」、「Eason」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三)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經 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是 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 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為 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 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六))「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按想像 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 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 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 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 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 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 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 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就其所為之本件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應認 被告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 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 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七)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已見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 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所受損害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便利商 店店員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無需撫養他 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 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 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 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 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 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 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 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 連帶責任,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 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 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是共同正犯各 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 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一整天工作結束後,我交錢給EAS ON時會從中抽取日薪3000元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 字第25254卷第92頁),是本案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 所犯之犯罪所得共計6,000元【計算式:3,000(元)X2(天)  =6,000(元)】,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5254號
第25278號
第25461號
第25475號
  被   告 陳柏宏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鎮○○街00號            居花蓮縣○○鎮○○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宏應可預見持不明來源帳戶提款卡而代他人提領款項並 交付予他人之行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 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然為賺取報酬,竟仍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



均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人 頭帳戶後,再由陳柏宏於附表所示時間,持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所交付之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至附表所示地點 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 付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俊夆林侑辰、童月萍陳郁薇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萬華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柏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賺取新臺幣3,000元之日薪,而持暱稱「Eason」之不詳男子所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所示款項,最後將所領得款項交予「Eason」等事實。 (二) 1、告訴人林俊夆林侑辰、童月萍陳郁薇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告訴人林俊夆林侑辰、童月萍陳郁薇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帳戶等事實。 (三)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陳柏宏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柏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另關於被告本件犯 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1 林俊夆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日17時26分前某時許,致電林俊夆並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林俊夆被誤植為高級會員,是林俊夆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避免錯誤扣案云云,致使林俊夆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1日17時26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號帳戶(戶名:鄭家仁) 新臺幣(下同)2萬123元 111年6月1日17時33分許、同日時42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民生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便利商店松錦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3萬元、 5萬元 (※以上所提領者亦包含不明來源款項2萬9,985元、2萬9,985元) 2 林侑辰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日18時35分前某時許,致電林侑辰並佯稱:因林侑辰信用卡購物訂單資料出現錯誤,是林侑辰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避免錯誤扣案云云,致使林侑辰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1日18時35分許、同日時46分許、同日19時33分許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德生) 2萬9,989元、2萬9,985元、3萬元 111年6月1日20時10分許、同日時11分許 臺灣土地銀行萬華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6萬元、 6萬元 3 童月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日18時57分前某時許,致電童月萍並佯稱:因童月萍信用卡購物訂單資料出現錯誤,是童月萍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避免錯誤扣案云云,致使童月萍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1日18時57分許 (同上) 2萬9,987元 4 陳郁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日16時55分前某時許,致電陳郁薇並佯稱:因陳郁薇之購物資料設定錯誤,是陳郁薇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避免錯誤扣案云云,致使陳郁薇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日16時55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翔竣) 9萬9,987元 111年6月2日17時4分許 臺北光華郵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6萬元、 4萬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