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20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4
03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4192號、第27483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忠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參罪,所處之刑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本案所犯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洗錢之財物即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壹仟元沒收;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即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IPHONE 6S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陳志忠於民國111年4月間某時,透過臉書上不詳頁面刊登之 徵求人員廣告而與對方聯繫,陸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石虎」、「甘蔗」、「西瓜 」、「川上」、「志偉」等人所成立之數個通訊群組(陳志 忠暱稱為「果芒」,群組名稱共有「428交包【逼】」、「2 8日送包【志偉川】),並從對話內容所示由「甘蔗」、「 石虎」負責對群組內其他成員發號施令,「川上」、「志偉 」則負責交付內含不明來源提款卡之包裹予陳志忠及其他成 員再轉交其他成員,或由「甘蔗」、「石虎」直接指示陳志 忠持不明來源提款卡提領款項再交付予「西瓜」或其他不詳 成員上繳,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高額報酬 等情,已知悉其等及背後成員為以對一般民眾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且 其等要求其所為實係負責提領詐騙贓款再上繳之「車手」工 作,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該詐騙集團,待命前 往提領贓款。陳志忠即與「石虎」、「甘蔗」、「西瓜」、 「川上」、「志偉」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共同 基於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詐術對附表一編號1至3被害人行騙,致各
該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陳 志忠即依「甘蔗」、「石虎」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 稍早,前往臺北市文山區車前路29巷電線桿收取「川上」、 「志偉」放置包含附表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旋依指示提領 詐騙贓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並待命上繳,以此將贓款 層層轉手之方式增加檢警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 其中附表二編號1提領之金額及該帳戶提款卡,陳志忠依指 示放置在臺北市文山區車前路29巷電線桿附近,由「西瓜」 或其他不詳成員收取後上繳;附表二編號2、3提領之金額及 各該帳戶提款卡未及上繳,即因員警於111年4月28日晚間11 時許,在上址附近執行巡邏勤務,已鎖定陳志忠不斷提領款 項之舉動可疑,遂上前盤查,經徵得陳志忠同意後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附表二編號2、3帳戶提款卡各1張及口袋內現金1 7萬1,000元、皮包內現金4萬4,386元、行動電話2支(廠牌 分別為IPHONE 13 Pro Max、IPHONE 6S;門號分別為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附表一編號2、3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 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志忠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 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23頁至第32頁、審訴卷第78頁、第82頁、第86頁), 核與證人即附表一各被害人指述情節一致(卷內出處頁碼見 附表三),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攝得被告各次提領贓款之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卷內出處見附表二)、附表二各該帳 戶開戶及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卷內出處見附表二)、被告與 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3403 號卷第63頁至第67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307頁至第311頁 、第313頁至第315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以上見 偵13403號卷第41頁至第45頁)、扣案物品照片(見偵13403 號卷第57頁至第61頁、第301頁至第305頁)及附表一各被害
人所提報案資料(具體名稱及卷內出處頁碼詳見附表三)在 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 定事實之依據。
三、論罪科刑: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經介紹加 入成員包含「石虎」、「甘蔗」、「西瓜」、「川上」、「 志偉」在內之通訊軟體群組,獲悉其等討論內容與時下詐騙 集團車手及收水行為模式相符,其仍決意加入該詐欺集團。 復依附表一各被害人指述內容,可知係先陸續由佯稱為網路 購物或訂房商家、金融機構之服務人員進行聯繫,分別以操 作錯誤需解除設定之詐術對各被害人詐騙,其等受騙匯入之 人頭帳戶不止1個,足見該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 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有結構性之組織。再以本 案詐欺集團之分工、遂行詐欺取財之獲利情形,堪認本案詐 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足認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 團,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屬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此外,附表一各被害 人受騙匯款至各該帳戶後,被告依指示提領贓款,並計畫以 放置路邊待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前來收取再上繳之處置方 式,在此贓款流向之分層包裝設計中,被告提領贓款行為即 已增加追查贓款去向之困難度,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 為。
㈡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依卷內資料,並無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參與首揭詐騙集團期間所為本案以外之詐 欺取財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並先於本案繫屬於法院,則承 上開意旨,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洗 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於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洗 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24192號、第27483號),與本案起訴並經論罪部分, 為實質上1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被告、「石虎」、「甘蔗」、「西瓜」、「川上」、「志偉 」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所犯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部分,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件 被告於附表一各次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以上罪 名,分別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 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所犯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業如前述 ,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 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 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 歇,被告為貪圖高額報酬,本案加入詐騙集團負責提領詐騙 贓款,遂行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非但使告訴 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 中肄業之最高學歷,目前在工地工作,日薪1,500元,需扶
養祖父母等語(見審訴卷第87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暨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角色分工等一切 具體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刑。被告於本件所 犯3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罪名相 同,犯罪時間甚密接,犯罪手法相同,暨考量犯罪所生危害 及造成被害人之損失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應予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於本案提領金額共22萬1,000元,屬於其與其他共同正犯 於本案合力隱匿之財物且為其等犯罪所得,其中為警在其口 袋內查扣之現金17萬1,000元,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為其於本件提領附表二編號2、3帳戶之金額等語(見審訴卷 第84頁),屬其與其他共同正犯於本案合力隱匿之財物,至 為明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而附 表二編號1提領之金額共5萬元,業經被告上繳而未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員警在被告皮包查扣之現 金4萬4,386元,經被告始終否認與本案有關,辯稱為其自己 帶來臺北之費用等語(見審訴卷第84頁),審此金額存放位 置確與在其口袋內查扣之現金17萬1,000元不同,堪認被告 所述可信,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然此金額自得作為檢察官 執行追徵上開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標的,自不待言。又扣案提 款卡2張,雖係供被告於本案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且 無積極證據足認有刑法第38條第3項所示情形,爰不於本案 宣告沒收。至扣案IPHONE 6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1張),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為供其使用之「 工作機」,其用該手機與詐騙集團上游聯繫等語,應認被告 具有實質處分權而為其所有,並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至扣案IPHONE 13 Pro M ax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其內 有可疑簡訊內容,難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加以被告否認 為本案犯行所用之聯絡工具,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特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移送併辦,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地點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主文 1 林逸婕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8日晚上10時19分前某時,致電林逸婕並佯稱:因訂房資料出現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使林逸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8日晚上10時19分、24分許匯款4萬9,989元、4萬9,989元至郵局帳號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淑佳) 陳志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留瑞蓴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8日晚上10時27分前某時,致電留瑞蓴並佯稱:因在「東風綠活」露營場地之租用方案資料出現錯誤,是留瑞蓴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留瑞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8日晚上10時14分、23分許匯款3萬7,073元、1萬3,107元至附表二編號1帳戶 111年4月28日晚上10時27分、28分許匯款8,039元、4,071元至附表二編號3帳戶 陳志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余茲錦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8日晚上10時32分前某時許,致電余茲錦並佯稱:因信用卡遭到誤刷,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余茲錦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8日晚上10時32分、34分許匯款2萬9,986元、2萬9,986元至附表二編號2帳戶 陳志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
編號 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歷史交易明細卷內出處 監視器翻拍照片卷內出處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勝祥) 被告於111年4月28日晚上10時22分、23分、31分許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景美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從左列帳戶各提領3萬元、7,000元、1萬3,000元 偵24192頁第27頁至第29頁 偵21492卷第25頁至第26頁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沛姍) 被告於111年4月28日晚上10時40分許在景美郵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從左列帳戶提領5萬9,000元 偵13403卷第187頁至第193頁 偵13403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183至第185頁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淑佳) 被告於111年4月28日晚上10時41分許至同日時42分許間在景美郵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從左列帳戶各提領6萬元、5萬2,000元 偵13403卷第195頁至第199頁 偵13403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183至第185頁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筆錄 被害人報案資料、匯款證明及其他證據 1 林逸婕 111年4月29日警詢(偵13403卷第37頁至第38頁) 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扣款通知畫面擷圖、與詐欺集團通聯紀錄、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13403卷第99頁至第113頁) 2 留瑞蓴 111年4月28日警詢(偵13403卷第33頁至第35頁) 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通聯紀錄、匯款交易查詢、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3403卷第73頁至第97頁) 3 余茲錦 111年5月1日警詢(偵13403卷第215頁至第21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偵13403卷第221頁至第23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