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880號
第2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勳
選任辯護人 鄭至量律師
石正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642
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023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015、17579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
㈠、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附表均補充更正為本判 決附表;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3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19至20行「之款項交付楊基泓,楊基泓並將該些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詐得新臺幣(下同)4萬4,000元」補充更正為「之款項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交付予楊基泓,楊基泓再於同日晚間,將所收取款項交付予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前開犯罪所得之去向」;㈢、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補充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第8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第14至16行「款項交付予「賴進忠」指定之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更正為「之款項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地交付予楊基泓,楊基泓再於同日晚間,將所收取款項交 付予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 匿該前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㈣、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16至 18行「之款項交付予「賴進忠」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 向」更正為「之款項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交付予楊基泓, 楊基泓再於同日晚間,將所收取款項交付予前開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前開犯罪所得之 去向」;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柏勳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 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上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22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41、9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林柏宏」、「賴進忠」之人,再依「賴進忠」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予共犯楊基泓(由本院另為判決),而被告並未見過「林柏宏」、「賴進忠」本人,亦不知其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且無LINE以外之聯繫方式,又於警詢時僅知楊基泓之綽號為「志忠」,尚不知道其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19642號卷第11至12頁、第16頁、第231頁、第233頁),則其一旦將現金交出後,即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再起 訴意旨就附表編號1至4部分雖漏未論列被告尚涉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然此部分與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 及,且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罪名(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 880號卷第122頁、第199至200頁、第203頁),無礙於被告 之訴訟上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又被告本案提領詐欺 款項之行為尚僅1日,尚難逕認被告除為本案共犯外已有參 與結構性之組織,爰不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組織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楊基泓、「林柏宏」、「賴進忠」間,就本案上揭犯 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分別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 應認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分別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㈥、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本案洗錢部分自白犯罪, 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而輕罪之減輕 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 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 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洗錢減輕其刑部分自得作為科刑審酌事項,先予敘明 。
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 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 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 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 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 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 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 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而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 其行為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不相同,其法定刑1年以上有 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查本案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到 庭之被害人調解成立,尚透過辯護人與未到庭之部分被害人 和解成立,足見其對於本案犯行之悔意並積極彌補犯行所造 成之損害,參以被告年紀尚輕,本案若未酌減其刑,除有短 期自由刑之流弊,反不利其復歸社會。綜上,本院因認若科 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顯有憫恕之處,況且刑罰僅係維持社會存續發展之必要 惡害,運用上本應有所節制,以符合「刑罰謙抑性」之要求 ,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負責提供金融帳戶 帳號以供詐欺款項匯入後由其提領、轉交之行為情節及被害 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並與到庭之告訴人聶奕程、劉錚調解成立,復與 告訴人林佩儒、黃韵晰於庭外和解且給付賠償完畢,有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和解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111 年度審訴字第1880號卷第73頁、第79至80頁、第181至187頁 ),其餘被害人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 ,及其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並參酌其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待服兵役、先前於餐飲業工 作,因外送過程中發生車禍,無法久站,目前復健休息中, 生活來源仰賴家人,無需扶養之人(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 第1880號卷第217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㈨、再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前揭被害人分別調解、和解,如前所述,積極彌補其行 為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 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
四、末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自無從諭知沒收犯罪 所得。至於被告所提領之款項業經轉交共犯,自非其所得, 起訴意旨認應沒收等語,容有誤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師敏追加起訴,檢察官劉孟昕移送併辦,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 受款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交款時間 、地點 罪名及宣告刑 1 王靖雅(111年度審訴字第1880號)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3日某時許佯為王靖雅之友人「宏國」,佯稱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帳號更新,要王靖雅增加其為好友,再於111年5月5日某時許,以LINE向王靖雅詐稱有票款需求,欲借支款項等語云云,使王靖雅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於111年5月6日上午10時9分,轉帳3萬元至右列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5月6日上午11時43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陳柏勳於111年5月6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永靜公園(中山北路2段128巷)將提領款項交付予楊基泓。 陳柏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聶奕程 (111年度審訴字第1880號)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6日下午2時前之某時許,於社群網站臉書刊登販售龍舌蘭仙人掌種子之不實資訊,使聶奕程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於111年5月6日下午2時8分,轉帳3,000元至右列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併辦意旨書誤載帳號為000-000000000000) 於111年5月6日下午2時52分至53分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陳柏勳於111年5月6日下午3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前,將提領款項交付予楊基泓。 陳柏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劉錚 (111年度審訴字第1880號)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6日前某日,於社群網站臉書刊登販售二手喇叭之不實資訊,使劉錚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於111年5月6日上午11時22分,轉帳2,000元至右列帳戶。 陳柏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衡孝瑋 (111年度審訴字第1880號)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6日下午1時46分前之某時許,於社群網站臉書刊登販售名牌皮夾之不實資訊,使衡孝瑋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於111年5月6日下午1時46分,轉帳9,000元至右列帳戶。 陳柏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林佩儒(111年度審訴字第2397號)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5日晚間9時4分前之某時許,於社群網站臉書刊登販售二手愛馬仕包包之不實資訊,使林佩儒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於111年5月6日上午11時6分,轉帳1萬元至右列帳戶。 陳柏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黃韵晰(111年度審訴字第2397號)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5日晚間6時30分前之某時許,於社群網站臉書刊登販售二手名牌包之不實資訊,使黃韵晰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於111年5月6日中午12時4分,轉帳3萬2,000元至右列帳戶。 陳柏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9642號
被 告 陳柏勳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基泓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0號9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勳、楊基泓(上開2人所涉提領、交付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部分, 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均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柏 宏」、「賴進忠」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 竟與「林柏宏」、「賴進忠」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 聯絡,自民國111年5月6日前某日起,加入「林柏宏」、「 賴進忠」所屬詐欺集團,陳柏勳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楊基 泓則擔任收水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陳柏勳提供其名 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第一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 戶)之帳號資訊予詐欺集團用以接受被害人匯款使用,並該 詐欺集團之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 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
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陳柏勳依「賴進忠」之指示,於附表 所示時間,至附表所示地點提領上開詐騙所得後,將所提領 之款項交付楊基泓,楊基泓並將該些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之上 游成員,以此方式詐得新臺幣(下同)4萬4,000元。嗣附表 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 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靖雅、聶奕程、劉錚、衡孝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柏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曾提供中信帳戶、富邦帳戶及一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於上開時間、地點提款,並交付被告楊基泓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伊僅係請他人代辦貸款,對方要求伊提供帳戶供對方匯款後,由伊提領並交還對方公司人員,以此方式製作薪資證明,使銀行貸款審核較易通過,伊不知該款項係遭他人詐欺而來云云。 2 被告楊基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王靖雅、聶奕程、劉錚、衡孝瑋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王靖雅、聶奕程、劉錚、衡孝瑋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港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及告訴人王靖雅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繫紀錄翻攝照片5張。 證明告訴人王靖雅遭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及告訴人聶奕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繫紀錄翻攝照片3張。 證明告訴人聶奕程遭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及告訴人劉錚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繫紀錄翻攝照片7張。 證明告訴人劉錚遭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及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繫紀錄翻攝照片5張。 證明告訴人衡孝瑋遭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8 被告陳柏勳、楊基泓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繫紀錄翻攝照片各1組、自動櫃員機提領紀錄9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77張。 證明被告陳柏勳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後,並交付被告楊基泓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柏勳、楊基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人與「林柏宏」 、「賴進忠」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未扣案之4萬4,000元,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詐欺金額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 王靖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6日10時9分許,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靖雅並佯為其友人「宏國」,誆稱需款孔急,欲借支款項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6日 10時9分許 中信帳戶 3萬元 111年5月6日 11時4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 6萬元 111年5月6日 11時44分許 5萬元 2 聶奕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6日14時前某時,先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內張貼販售龍舌蘭仙人掌種子之資訊,吸引聶奕程瀏覽後因而陷於錯誤,聯繫該成員表示欲購買龍舌蘭仙人掌種子,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6日 14時8分許 一銀帳戶 3,000元 111年5月6日 14時5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 3萬元 3 劉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6日前某日,先於臉書內張貼販售喇叭之資訊,吸引劉錚瀏覽後因而陷於錯誤,聯繫該成員表示欲購買喇叭,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6日 11時22分許 2,000元 111年5月6日 14時52分許 3萬元 4 衡孝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6日13時46分前某時,先於臉書內張貼販售名牌皮夾之資訊,吸引衡孝瑋瀏覽後因而陷於錯誤,聯繫該成員表示欲購買名牌皮夾,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6日 13時46分許 9,000元 111年5月6日 14時53分許 2萬8,000元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6015號
第17579號
被 告 陳柏勳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丙股)111年度審訴字第188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勳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綽號「林柏宏」、「賴 進忠」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竟與其等及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5 月6日前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 先由陳柏勳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第一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一銀帳戶)之帳號資訊予本案詐欺集團以接受被害人匯款使 用,並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其 等均陷入錯誤,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後(詐騙方法、匯款 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再由陳柏勳依 「賴進忠」之指示,持提款卡提領其等所詐得之款項(提款 時間、地點、金額,均詳附表所示),並將提領款項交付予 「賴進忠」指定之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 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王靖雅、聶奕程、劉錚、衡孝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與「林柏宏」、「賴進忠」之 對話紀錄。
(二)告訴人王靖雅於警詢中之指訴、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網銀轉帳交易明細。
(三)告訴人劉錚於警詢中之指訴、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四)告訴人聶奕程於警詢中之指訴、網銀轉帳交易明細。(五)告訴人衡孝瑋於警詢中之指訴、網銀轉帳交易明細。。(六)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七)本案一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其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對於附表所示被害人所為之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與本案 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三、併案理由:
被告本案被害人所為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64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丙股)以 111年度審訴字第1880號案件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及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案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 同,核屬同一案件,應為該案判決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檢察官 劉孟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葉竹芸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詐欺金額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 王靖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6日10時9分許,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靖雅並佯為其友人「宏國」,誆稱需款孔急,欲借支款項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6日 10時9分許 本案中信帳戶 3萬元 111年5月6日 11時4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 6萬元 111年5月6日 11時44分許 5萬元 2 聶奕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6日14時前某時,先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內張貼販售龍舌蘭仙人掌種子之資訊,吸引聶奕程瀏覽後因而陷於錯誤,聯繫該成員表示欲購買龍舌蘭仙人掌種子,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6日 14時8分許 本案一銀帳戶 3,000元 111年5月6日 14時5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 3萬元 3 劉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6日前某日,先於臉書內張貼販售喇叭之資訊,吸引劉錚瀏覽後因而陷於錯誤,聯繫該成員表示欲購買喇叭,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6日 11時22分許 2,000元 111年5月6日 14時52分許 3萬元 4 衡孝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6日13時46分前某時,先於臉書內張貼販售名牌皮夾之資訊,吸引衡孝瑋瀏覽後因而陷於錯誤,聯繫該成員表示欲購買名牌皮夾,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6日 13時46分許 9,000元 111年5月6日 14時53分許 2萬8,0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0230號
被 告 陳柏勳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丙股)審理之111年度審訴字第1880號案件,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勳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柏宏」、「賴進忠 」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林柏宏」 、「賴進忠」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5月6 日前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先提 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第一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一銀帳戶)之帳號資訊予本案詐欺集團用以接受被害人匯款 使用,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 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 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再由陳柏勳依「賴進忠」之指示,於 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在附表所示提款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 額後,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賴進忠」指定之本案詐騙集 團其他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 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林佩儒、黃韵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柏勳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在附表所示提款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提款金額後,將領得款項交付予「賴進忠」指定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林佩儒、黃韵晰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一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匯款至一銀帳戶後,款項遭提領之事實。 5 被告陳柏勳與「林柏宏」、「賴進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款,將領得款項交付予「賴進忠」指定之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前因涉犯詐欺罪 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642號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丙股)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880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 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實施 詐欺之犯行,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一人犯數罪之情形 ,乃相牽連案件,為期訴訟之便捷,節省司法資源,爰依法追 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詐欺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佩儒 於111年5月5日晚間,以臉書名稱「Su Su」在臉書社團張貼販售二手愛馬仕包包之貼文,私訊林佩儒佯稱:需先匯保留金方能保留包包云云 111年5月6日11時6分許 一銀帳戶 1萬元 1.111年5月6日14時52分許 2.111年5月6日14時52分許 3.111年5月6日14時5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中山分行 1.3萬元 2.3萬元 3.2萬8,000元 2 黃韵晰 於111年5月5日晚間,以臉書名稱「張仁奕」在臉書社團張貼販售二手名牌包之貼文,私訊黃韵晰佯稱:需先匯款隔天即會出貨云云 111年5月6日12時4分許 一銀帳戶 3萬2,000元 1.111年5月6日14時52分許 2.111年5月6日14時52分許 3.111年5月6日14時5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中山分行 1.3萬元 2.3萬元 3.2萬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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