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審自字第7號
自 訴 人 朱炎銘
被 告 陳怡姍
顏春龍
上列被告因強制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訴訟自訴狀。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自訴必備之法定程式。又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有同法第343條準用第307條之規 定甚明。
三、查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0日訊問程序裁定命自訴人應於5日 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惟自訴人 逾期仍未補正,是本件自訴程序既有違背首開規定之情,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自訴人前雖曾具 狀撤回自訴,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 為憑,惟依自訴意旨,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 該罪非屬告訴乃論之罪,故自訴人撤回自訴不生效力,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