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簡上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章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111年6月14日所為11
1年度審簡字第68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
偵緝字第1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2314、4653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4653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
958、31870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225號),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10日前某時許,在我國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末3碼087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而容任該人使用。嗣該人與不詳人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手段訛詐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而分別匯款至所示帳戶,復由不詳人士分別轉匯,再輾轉匯入本案帳戶(金流詳見附表),旋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乙○○以此方式幫助前揭不詳人士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乙○○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 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簡上字卷 第190頁),核與證人即各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證人人別及卷證出處詳見附表),且有如附表「證據出處 」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詳見附表)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及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 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前揭幫助洗錢 犯行,業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部分(即上訴後移送併辦部分)與已起 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業經認定如前,原審因檢察官上訴後始移送併辦而未及審 酌。
⒉就如附表編號3告訴人辛○○被訛詐之金額轉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內之金額部分,告訴人辛○○自110年6月3日下午2時6分起至同年月22日下午2時30分許止,陸續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268萬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即案外人陳金川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末3碼476號帳戶內,不詳人士再將上開第一層人頭帳戶內之1,267萬6,500元陸續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即案外人胡志宇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末3碼363號帳戶內,復將上開第二層人頭帳戶內之104萬元分次轉匯至本案帳戶內,此為原審所認定。惟不詳人士另於同年月17日下午1時23分將告訴人辛○○前揭輾轉匯入第二層人頭帳戶內之99萬8,000元轉匯至案外人張瑞棋申設之金融帳戶,再於同日下午1時24分由張瑞棋之帳戶轉匯49萬9,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是就告訴人辛○○被訛詐之金額最終匯入本案帳戶內之金額共計為153萬9,000元,非僅104萬元。 ⒊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至於檢察官上 訴理由另認被告尚涉提領本案款項之行為等詞,不但為被告 所否認,且無積極事證可佐,自屬無理。但原判決既有上開 可議之處,爰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使各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並 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實有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
非居於詐欺犯罪主導地位,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情,兼衡被告 於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育有6名未成年子女、 現從事臨時看護工作、月收入約3至4萬元、須扶養子女及母 親等生活狀況(見審簡上字卷第201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及手段、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查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提供帳戶之報酬,爰不予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東峯、黃立宇、李巧菱、徐銘韡、郭盈君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友寧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金額 轉帳金流 證據出處 1 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110年3月30日上午9時30分許,假冒中華電信公司員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張振中隊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文正,撥打電話予己○○佯稱:遭人假冒身分申辦門號且欠費未繳、個資外洩、涉及人頭帳戶及洗錢案件等語,致己○○陷於錯誤,於同年月31日某時,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陸續將臺灣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之定存解約並匯款至己○○所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末3碼298號帳戶(帳號詳卷)內,己○○再依指示辦理新光商業銀行之網路銀行及將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告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繼自上開己○○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內,匯款300萬元右列①帳戶中,復輾轉匯至被告所申設之帳戶內,並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領取一空。 ①110年4月1日下午5時26分匯款300萬元至藍志城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末3碼400號帳戶內(帳號詳卷,下同) ②於同日下午5時33分自上開①帳戶匯款149萬8,000元至楊清旭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末3碼806號帳戶 ③於同日下午5時42分許,自上開②帳戶匯款49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原起訴書另載於同日下午5時41分輾轉匯款49萬為誤載,應予刪除) ①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 ②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字27924卷第59至62、63至80、83至114頁) 2 戊○○(原審併辦)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0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予戊○○佯稱:因身份遭他人冒用,並涉及刑事案件,須將財產提供給法院公證等語,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①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該帳戶內,復輾轉匯至被告所申設之帳戶內,並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領取一空。 ①110年3月16日上午10時、11時2分及同年月18日上午10時13分許,分別匯款180萬、80萬及170萬元至邱世傑申辦之臺灣中小企銀帳號末3碼581號帳戶內 ②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分別於111年3月16日上午10時31分及同年月18日上午10時46分將上開①帳戶內之179萬9,000元、169萬9,000元轉匯至鄭訟穎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末3碼786號帳戶內 ③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分別於111年3月16日上午10時35分、同年月17日凌晨0時8分、同年月18日上午10時54分,分別自上開②帳戶內轉匯45萬元、47萬9000元、4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2314卷第77至82頁) ②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見偵2314卷第103至107頁) ③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2314卷第39至68、197至198頁) 3 辛○○ (原審併辦)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20日中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辛○○佯稱:因身份遭他人冒用,並涉及刑事案件,須將其名下帳戶的錢存進公正帳戶作監管等語,致辛○○陷於錯誤,於右列①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該帳戶內,復輾轉匯至被告所申設之帳戶內,並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領取一空。 ①自110年6月3日下午2時6分起至同年月22日下午2時30分許,陸續匯款共計1,268萬元至陳金川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末3碼476號帳戶內。 ②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上開①帳戶內之1,267萬6,500元陸續轉匯至胡志宇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末3碼363號帳戶內 ③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分別將上開②帳戶內之104萬元分次轉匯至乙○○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末3碼087號帳戶內;另將49萬9,000元部分於110年6月17日下午1時23分,自前開②帳戶匯款99萬8,000元至案外人張瑞棋申設之帳戶後,再於同日1時24分由張瑞棋之帳戶轉匯49萬9,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之供述(見偵字4653卷第151至155、157至159頁) ②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見偵4653卷第170至174頁) ③左列各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字4653卷第103至106、117至119、137至140、170至174頁) 4 甲○○ (上訴後併辦)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0年6月17日起,以電話聯繫甲○○,向其佯稱其金融帳戶涉嫌洗錢,若不配合交出金融帳戶款項,將被「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曾益盛」收押云云,致甲○○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①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該帳戶內,復輾轉匯至被告所申設之帳戶內,並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領取一空。 ①分別於110年6月23日下午1時37分至、同年7月2日下午1時34分許,分別匯款共計2,365萬5,000元至陳麗娟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末3碼935號帳戶內。 ②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分次將上開①帳戶內之668萬7,000元陸續轉匯至張瑞棋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末3碼002號帳戶、林冠宏申辦之帳號末3碼756號、陳怡潔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末3碼665號帳戶內。 ③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分別將上開②帳戶內共計53萬3,000元分次轉匯至本案帳戶內。 (原111年8月22日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之㈤誤載『另於110年7月10日下午4時43分以網路轉帳匯款8,000元至乙○○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部分更正為『110年7月10日下午4時40分許,匯款3萬元至乙○○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另更正附表編號15之匯款金額為『198萬5,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刑偵卷㈢第135至147頁) ②告訴人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見刑偵卷㈡第231至239、刑偵卷㈢第159至195、197至227頁) ③左列各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刑偵卷㈡第123至130、133至199頁) 5 丁○○ (上訴後併辦)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張貼遊戲城廣告,吸引疫情期間收入受影響想要賺外快之被害人之注意,嗣因丁○○點擊OHO遊戲城廣告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蕭小牛」、「希希女神」與丁○○加為LINE好友,向丁○○謊稱投資以現金換遊戲幣平台,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①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該帳戶內,復輾轉匯至被告所申設之帳戶內,並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領取一空。 ①110年6月24日晚間11時38分,匯款1萬元至楊怡芯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末3碼418號帳戶內。 ②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晚間11時39分至45許,自上開①帳戶轉匯1萬5,000元至張瑞棋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末3碼002號帳戶內。 ③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自上開②帳戶轉匯4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榕於警詢中所述(見偵字14231卷第11至16頁) ②左列各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字14231卷第59至75、77至82、87至99、103至109頁) 6 丙○○ (上訴後併辦)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8日20時許化名為「GiGi」、「翊潔」之女子,以Twitter及LINE聯繫告訴人丙○○,佯稱若想約她出來要先有積分,積分可以在某個網站上獲利後得到,而在此之前,要先儲值5萬元至平臺云云,於右列①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該帳戶內,復輾轉匯至被告所申設之帳戶內,並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領取一空。 ①110年3月10日晚間10時8分,匯款3萬元至鍾佾晏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末3碼578號帳戶內。 ②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晚間10時13分許,自上開①帳戶轉匯3萬元至劉景春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末3碼596號帳戶內。 ③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晚間10時14分許,自上開②帳戶轉匯3萬元至鄭頌穎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末3碼786號帳戶內。 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晚間10時22分許,自上開③帳戶轉匯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供述(見偵字35298號第13至15號) ②告訴人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見偵字35298號第35、37至70號) ③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見偵字35298卷第25至30頁) 7 庚○○ (上訴後併辦)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0年5月14日撥打電話予庚○○,佯稱略以:庚○○涉及刑事案件,須依指示交付金錢云云,致庚○○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①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該帳戶內,復輾轉匯至被告所申設之帳戶內,並由張錦濤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領取一空。 ①於110年5月25日至同年6月1日許,匯款共計2,030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各帳戶內。 ②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分別於110年5月25日至同年6月1日間。自上開②帳戶轉匯共計2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所述(見偵字31870卷第9至12、13至14頁) ②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見偵字31870卷第63至7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