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2606號
TPDM,111,審簡,2606,2023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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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熙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682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2020號),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嘉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陳嘉熙為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號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之新店安坑加油站(下稱本案加油站)之員工,為顧客加油 收取加油金額為其主要業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之侵占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7日晚上11時28分許,在本案 加油站辦公室內,利用盤點收取金額之機會,將其應繳回之 新臺幣(下同)5萬1,420元現金,易持有為所有意思而據為 己有。嗣經本案加油站長謝宗穎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告訴人謝宗穎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本案加油站辦公室內之現場照片3張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3張 。
 ㈢債務清償和解書1份。
 ㈣被告陳嘉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自白。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盤點公司款項 之機會,將業務上持有之財物占為己有,所為實不可取。復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私下達成和解,被告願 賠償被害人全部損失,且已賠償完畢,有債務清償和解書1 份在卷可稽,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高中肄業之最高學 歷,目前無業,無須扶養之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於犯後坦承全部 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將所侵占之金額全數清償完畢 ,有上開和解書足憑。準此,本院審酌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刑 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其因一時貪念而觸犯本案,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㈣被告於本案侵占5萬1,420元之款項,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追徵,然 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成立,並已賠償被害人全部損失,依同 條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六、本件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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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