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添財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09
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090號),判決如
下:
主 文
廖添財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廖添財於民國111年4月7日上午8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 路○段000號之艋舺公園內,與謝麗燕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 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雨傘攻擊謝麗燕,致謝麗燕 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後右枕部挫傷及皮下腫脹、疑腦震盪等傷 害。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證人即告訴人謝麗燕於警詢之指述。
㈡告訴人所提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畫面。
㈣被告廖添財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查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1罪、詐欺1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 第10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8年9月7日期滿 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固構成累犯,惟本院審酌被 告前所犯係施用毒品及詐欺罪,與本件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罪 名、罪質不同,難認被告具有主觀上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縱因與告訴人間有糾紛,仍應以理性 態度處理,竟率以暴力私刑相待,致告訴人受有首揭傷害,
被告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被告陳 稱:國小肄業之最高學歷,目前無業、無收入且無親屬等語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之傷勢、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六、本件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