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2572號
TPDM,111,審簡,2572,20230130,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570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2571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2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祥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9
73、17245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573、1811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1510、1573、1
811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至㈢): ㈠事實部分:
⒈附件二追加起訴書更正被害人閻麗莉遭訛詐之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4萬9,991元、4萬9,992元、4萬9,991元、4萬9,9 91元(均不含手續費),共計19萬9,965元」。 ⒉附件三追加起訴書更正附表二編號2被害人乙○○於民國111年4 月8日下午4時40分之匯款金額為「5,985元(不含手續費) 」。
⒊補充「除附件三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告訴人甲○○被訛詐而 匯入之金錢未及提領外,其餘如附件一所示告訴人楊正升、 被害人蔡燿州、如附件二所示被害人閻麗莉、如附件三所示 告訴人丙○○、戊○○、被害人乙○○被訛詐之金額均經不詳集團 成年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共同詐騙楊正升等人並掩飾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㈡證據部分增列:
⒈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1510卷第126頁, 審訴字1573卷第76頁,審訴字1811卷第74頁)。 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8月3日一總營集字第90361號回函暨 檢送張芯儀申設之帳號末3碼222號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



細表(見審訴字1510卷第37至3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11年8月15日儲字第1110263938號回函暨檢送葉凰瑟申設 之帳號末3碼065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審訴字1811卷第37 至3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明分行111年8月24日回函暨 檢送黃宇婕申設之帳號末3碼586號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見審訴字1811卷第47至49頁)。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核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本案為最先繫屬案件);附表甲編號2至5、7所為,各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附表甲編號6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⒉追加起訴書認被告就告訴人甲○○所匯款項部分所示洗錢犯行 業已既遂,尚有誤會,惟僅行為態樣既遂及未遂之分,無庸 變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共犯「林豫偉(Telegrame帳號「夢蘿」、「橡膠拳」 )」、「兼職臨時工頭」、「尤靐」、「夢璇」、「黃界豪 (Telegrame帳號「咖啡廣場」)」等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 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甲編號2至7所為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含 未遂),均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7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至2、4至7所示犯行所參與部分僅有前端 領取金融卡上繳以供共犯遂行後續詐騙告訴人金錢所用;就 附表甲編號3所示犯行僅參與替提款車手「林豫偉把風( 俗稱照水)之犯行,且被告犯後坦承錯誤,本院審酌上開各 情,認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科以最低 度刑,仍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各次犯行均



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起訴及追加起訴罪名,是就被告 所犯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原應減輕其刑, 然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加 入詐欺集團並擔任取簿手及照水之工作,使告訴人及被害人 受有財產損害,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認犯行,且非居於詐欺犯罪主導地位,參以其迄未賠 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情,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自述國中畢業、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在監執行 、須扶養未成年子女等生活狀況,暨被告之獲利、犯罪動機 、目的及手段、參與情節及告訴人及被害人被詐欺之金額高 低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復考量被告就所為上揭犯行手法近似、相隔時間非長、 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 不法及罪責程度,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得易服社 會勞動)。另司法院大法官業於110年12月10日以釋字第812 號解釋宣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 定違憲,並自該日起失其效力,本案即無須審究被告應否宣 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準備程序堅稱其就本案犯行均未取得報酬(見審訴字 1510卷第126頁),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擔任 本案取簿手、照水工作之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關於告訴人楊正升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關於被害人蔡燿州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如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關於被害人閻麗莉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如附件三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關於告訴人丙○○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如附件三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關於被害人乙○○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如附件三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關於告訴人甲○○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7 如附件三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關於告訴人戊○○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973號
111年度偵字第17245號
  被   告 丁○○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浪人」,後改成「BOSS」) 自民國111年4月4日前某時許,透過社群網絡Facebook尋覓 工作,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加入林豫偉(所涉本案詐欺等 犯行,另行偵辦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 兼職臨時工頭」、「尤靐」、「夢璇」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等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取簿手乙職,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先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於111年3月29日前某時許,在社群網絡Facebook 上刊登徵求家庭代工人員等訊息之廣告,適張芯儀邱筠庭 分別見該廣告即主動聯繫,嗣有通訊軟體LINE暱稱「Wei 彥 茹」之人加入張芯儀為好友,「Wei 彥茹」再指示張芯儀須 提供其名下帳戶提款卡作為工作用途等情,張芯儀遂於111 年4月4日上午6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0巷0○0號(統一 超商萬中門市),將其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上開張芯儀帳戶),以店到店方式寄至臺北市○ ○區○○○○0段00號1樓(統一超商長城門市);邱筠庭則與LIN E暱稱「淑惠餒」成為LINE好友,「淑惠餒」指示邱筠庭須 提供個人名下帳戶避免公司日後發生虧損等糾紛等情,邱筠 庭遂於111年4月3日上午10時3分在新北市○○區○○街0號(統 一超商安德門市)將其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邱筠庭帳戶)寄至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號(統一超商信吉門市)。丁○○即依林豫偉之指示 ,於111年4月4日上午7時8分許、111年4月5日上午7時48分, 分別在統一超商長城門市領取裝有上開張芯儀邱筠庭帳戶 之包裹(下稱上開包裹),後再將上開包裹拿到新北市○○區 ○○○街000號空軍一號寄出。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向如附表所示之人等施以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上開張芯儀帳戶、上開 邱筠庭帳戶內。嗣楊正升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楊正升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信義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自111年4月4日起聽從林豫偉之指示到統一超商領取包裹,大約領了4、5次,每次4個包裹,領完包裹後都係利用空軍一號寄出。其有覺得此份工作很怪,但是其因為缺錢所以仍然做此工作。其與林豫偉約定每領1件包裹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500元,其目前共領了2萬多元等情不諱,惟辯稱:伊不知道包裹內係何物,林豫偉也說裡面沒有什麼東西等語。 2 另案被告張芯儀於警詢中之陳述 佐證本案詐欺集團有以犯罪 事實欄所示手法向另案被告張芯儀索取上開張芯儀帳戶提款卡、存摺、密碼,後將之作為收受詐欺款項工具之事實。 3 另案被告邱筠庭於警詢中之陳述 佐證本案詐欺集團有以犯罪 事實欄所示手法向另案被告邱筠庭索取上開邱筠庭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將之作為收受詐欺款項工具之事實。 4 告訴人楊正升及被害人蔡燿州於警詢中之陳述 告訴人楊正升及被害人蔡燿州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因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分別匯入上開張芯儀帳戶、上開邱筠庭帳戶內之事實。 5 ⑴另案被告張芯儀與「Wei 彥茹」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擷圖1份、另案被告邱筠庭與「淑惠餒」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另案被告邱筠庭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照片1張、上開邱筠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 ⑵告訴人楊正升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共8張、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翻拍照片15張、告訴人楊正升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路翻拍照片1份 ⑶被害人蔡燿州帳戶歷史交易紀錄列印資料及明細各1份 ⑷被告遭查獲時照片6張、扣案行動電話翻拍照片14張、統一超商長城門市附近道路、現場及被告取簿後離開沿線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 ⑴本案詐欺集團有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手法向另案被告張芯儀索取上開張芯儀帳戶提款卡、存摺、密碼,向另案被告邱筠庭收取上開邱筠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將上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款項工具之事實。 ⑵告訴人楊正升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因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張芯儀帳戶內之事實。 ⑶被害人蔡燿州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因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上開邱筠庭帳戶內之事實。 ⑷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取簿手,於犯罪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領取上開包裹之事實。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月21 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 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 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 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 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 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 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 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 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 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 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 、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 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 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 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 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 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 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 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 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 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



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 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 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 ,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 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洗錢 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公布修正,並於公布後6個月施行。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認對於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 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然原洗錢防制 法係區分「自己洗錢」與「為他人洗錢」之規範模式,僅針 對洗錢態樣、種類規範、處罰,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 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因而將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另對上開洗錢行為之處 罰則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藉以防制洗錢,打擊 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 足見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係將修正前所規範之洗錢行為予 以擴張,且不沿用修正前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概念區分 ,而完整包含特定犯罪所得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 足以對於特定犯罪追查或犯罪所得查扣造成妨害之行為均屬 之。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 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 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 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 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 新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 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 ,擔任取簿手,另由本案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方式 取得上開張芯儀邱筠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再以如犯罪事 實欄所述之手法向告訴人、被害人詐取財物,致告訴人、被 害人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以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判決 意旨,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 與犯罪組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 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林豫偉、 「兼職臨時工頭」、「尤靐」、「夢璇」及其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 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次查被告及本案詐欺集 團之目的既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則被 告與林豫偉、「兼職臨時工頭」、「尤靐」、「夢璇」及其 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所為之上開犯 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且犯罪 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 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故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組織等罪,請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嫌。至犯罪所得部分,雖未據扣案,然係本案詐欺集團直接 因本案而獲得之財產利益,亦應列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 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另案被告張芯儀邱筠庭訴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所為刊登徵才廣告,致其等因 陷於錯誤而將上開帳戶寄出,認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涉犯詐欺等罪嫌等情,惟因另案被告張芯儀邱筠庭本身是 否涉犯幫助詐欺罪嫌,尚有疑義,難逕認其等確有陷於錯誤 ,故就另案被告張芯儀邱筠庭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信義分局報告意旨指稱其等亦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等情 ,難據此論入被告所涉詐欺犯嫌之一部,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因與前揭起訴被告擔任取簿手之犯罪事實部分屬密接時間 、鄰近地點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所為,屬想像競合之法律上同 一事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牟芮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簡嘉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楊正升 解除錯誤訂單 111年4月4日下午5時12分 9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末3碼222號帳戶(戶名:張芯儀) 2 蔡燿州 解除錯誤訂單 111年4月6日凌晨0時20分 2萬9,985元 台新銀行帳號末3碼591號帳戶(戶名:邱筠庭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531號
  被   告 丁○○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與本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5973、17245等號起訴之案件為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合併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 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浪人」, 後改成「BOSS」 )自民國111年4月4日前某時許,透過社群網絡Facebook尋覓 工作,加入林豫偉(Telegram暱稱「橡膠拳」,所涉本案詐 欺等犯行,另行偵辦中)、「黃界豪」(Telegram暱稱「咖啡 廣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兼職臨時工頭 」、「尤靐」、「夢璇」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所組 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起訴,不為本案起訴範圍所及) ,由丁○○擔任取簿手及把風人員,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不詳方式取得人頭帳戶,再於111年3月3日晚間9時許,致電 予閻麗莉,佯稱係大大寬頻客服人員,因閻麗莉於110年9月 刷卡繳費資料有誤,致有多筆額外費用,須閻麗莉協助操作 以解除錯誤刷卡紀錄等情,致閻麗莉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 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9萬6,000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1號提款 車手之林豫偉,於111年3月4日凌晨2時16分許,到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鴻啟店,提領2萬元,此提領 期間即由丁○○負責把風。嗣閻麗莉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參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5973、17245號案件卷宗) 坦承其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工作內容係擔任3號車手,負責向提領車手收取領回之款項交給水商,其所屬詐欺集團內有「尤靐」、「橡膠拳」即另案被告林豫偉、「咖啡廣場」即擔任2號之「黃界豪」。111年3月3日晚間6、7時許,其與另案被告林豫偉在新北市中和區建八路一帶提領款項,之後其有繼續跟著另案被告林豫偉臺北市中正區忠孝西路之全家便利超商。當時另案被告林豫偉所提領之款項應該要交給其等情不諱,惟辯稱:111年3月4日凌晨2時16分當時伊沒有在幫另案被告林豫偉把風等語。 2 另案被告林豫偉於警詢中之陳述 陳稱其於111年2月下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係聽從「尤靐」之指示提領款項,111年3月4日凌晨2時16分在全家便利超商鴻啟店係其本人在提領款項,當天係由被告在旁把風,「尤靐」會指示其將領得之款項拿到特定的公園或草叢內等情。 3 被害人閻麗莉於警詢中之陳述 被害人閻麗莉遭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因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之事實。 4 ⑴被害人閻麗莉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各1張、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份、被害人閻麗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各共3張、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擷圖3張、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擷圖1張 ⑵全家便利超商鴻啟店店內及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 ⑴被害人閻麗莉遭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因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之事實。 ⑵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把風人員,確保另案被告林豫偉於犯罪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提領被害人閻麗莉所匯款項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公布修正,並於公布後6個月 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認對於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 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然原洗



錢防制法係區分「自己洗錢」與「為他人洗錢」之規範模式 ,僅針對洗錢態樣、種類規範、處罰,未能完整包含處置、 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因而將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另對上開洗錢行為 之處罰則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藉以防制洗錢, 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 明,足見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係將修正前所規範之洗錢行 為予以擴張,且不沿用修正前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概念 區分,而完整包含特定犯罪所得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 階段足以對於特定犯罪追查或犯罪所得查扣造成妨害之行為 均屬之。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 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 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 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 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 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 成新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黃祥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後,擔任現場把風人員,另由本案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取得 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再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 手法向被害人閻麗莉詐取財物,致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上開中 華郵政帳戶內,以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同 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林豫偉、「兼職 臨時工頭」、「尤靐」、「夢璇」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 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次查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之目的 既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則被告與林豫 偉、「兼職臨時工頭」、「尤靐」、「夢璇」及其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所為之上開犯行,在自然 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 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 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組織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至犯罪所 得部分,雖未據扣案,然係本案詐欺集團直接因本案而獲得 之財產利益,亦應列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牟芮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簡嘉運
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9380號
  被   告 丁○○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與本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5973、17245等號起訴之案件為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合併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 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浪人」, 後改成「BOSS」 )自民國111年4月4日前某時許,透過社群網絡Facebook尋覓 工作,加入林豫偉(Telegram暱稱「橡膠拳」,所涉本案詐 欺等犯行,另行偵辦中)、「黃界豪」(Telegram暱稱「咖啡 廣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兼職臨時工頭 」、「尤靐」、「夢璇」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所組 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起訴,不為本案起訴範圍所及) ,由丁○○擔任取簿手及把風人員,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 別於111年3月30日、111年4月2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連接網際網路至社群網絡Facebook、TikTok網路平臺,刊登 應徵家庭代工等廣告訊息,適葉凰瑟、黃宇婕見該等廣告遂 主動聯繫,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其等名下如附 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寄出,再由丁○○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地點領取裝有各該帳戶之包裹,復將該等包裹拿到 新北市○○區○○○路000號空軍一號寄到空軍一號斗南或臺中站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等包裹,並向葉凰瑟、黃宇婕 等人取得帳戶密碼,再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法,致如附表二 所示之人等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葉凰瑟、 黃宇婕等人帳戶內。嗣經葉凰瑟、黃宇婕等人因認受騙報警 處理,經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甲○○、戊○○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參本署111年 度偵字第15973、17245號 案件卷宗) 坦承其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其工作內容係擔任3號車 手,負責向提領車手收取領 回之款項交給水商,其所屬 詐欺集團內有「尤靐」、「 橡膠拳」即另案被告林豫偉 、「咖啡廣場」即擔任2號 之「黃界豪」。伊有於111年4月7日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領取各該包裹,之後依另案被告林豫偉之指示將包裹拿到空軍一號,之後寄到斗南或臺中站。其領取包裹一件報酬新臺幣(下同)2,500元,扣除費用共領到約2萬元。其知道當車手是違法的等情不諱,惟辯稱:伊不知道是當取簿手,伊以為是單純領包裹,不知道包裹內係提款卡等語。 2 另案被告葉凰瑟、黃宇婕於警詢中之陳述 陳稱其等因在網路上看到家庭代工廣告,主動連繫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帳戶提款卡寄到指定統一超商門市,並將帳戶密碼提供給對方等情。 3 告訴人丙○○、甲○○、戊○○,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等遭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因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所領取包裹內各該帳戶之事實。 4 ⑴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8張、詐欺集團來電紀錄翻拍照片1張 ⑵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3張 ⑶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擷圖6張 ⑷告訴人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全家便利超商付款使用證明影本15張、萊爾富便利超商e購卡付款證明影本2張、統一超商代收款明細影本30張 ⑸統一超商京復、松饒門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各1張、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2份、另案被告葉凰瑟、黃宇婕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另案被告葉凰瑟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各1張、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1張、翻拍照片1張 ①⑴至⑷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等遭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因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②⑸另案被告葉凰瑟、黃宇婕有將其等名下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嗣由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裝有各該帳戶提款卡之包裹領出等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公布修正,並於公布後6個月 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認對於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 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然原洗 錢防制法係區分「自己洗錢」與「為他人洗錢」之規範模式 ,僅針對洗錢態樣、種類規範、處罰,未能完整包含處置、 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因而將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另對上開洗錢行為 之處罰則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藉以防制洗錢, 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 明,足見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係將修正前所規範之洗錢行 為予以擴張,且不沿用修正前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概念 區分,而完整包含特定犯罪所得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 階段足以對於特定犯罪追查或犯罪所得查扣造成妨害之行為 均屬之。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 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 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 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 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 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



成新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黃祥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後,擔任現場把風人員,另由本案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取得 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再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 手法向被害人閻麗莉詐取財物,致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上開中 華郵政帳戶內,以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同 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林豫偉、「兼職 臨時工頭」、「尤靐」、「夢璇」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 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次查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之目的 既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則被告與林豫 偉、「兼職臨時工頭」、「尤靐」、「夢璇」及其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所為之上開犯行,在自然 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 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 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