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2510號
TPDM,111,審簡,2510,2023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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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510號
檢 察 官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氏鳳


選任辯護人 戴竹吟律師
蔡育霖律師
被 告 陳志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110年度桃偵字第15720號),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
度審易字第1077號)移送本院審理,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
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588號),判決
如下:
主 文
潘氏鳳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志文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潘氏鳳VO THI TRUC LINH(越南籍中文姓名武竹玲,已 歿,下稱武竹玲,所涉犯偽造文書罪嫌部分,由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母,前因結婚依親而取 得我國國籍,為使在越南之女兒武竹玲得以依親名義從越南 來臺居住團聚,遂覓找來中度智能障礙之陳志文(然尚未達 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缺乏或顯著減低 之程度)。潘氏鳳明知陳志文武竹玲間並無結婚之真意, 竟以每月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遊說陳志文武竹玲辦理假結婚登記。潘氏鳳武竹玲陳志文遂共同基 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陳志文於民國106年6月5日持不實結婚文件, 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路○段00 號新北○○○○○○○○,使不知情承辦戶籍登記之該管公務員,將 陳志文武竹玲已於106年1月9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 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電子檔而完成結婚登 記,足以生損害於新北○○○○○○○○對於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犯罪:
 ㈠新北○○○○○○○○110年11月17日新北店戶字第1105791091號函及 其附件、被告陳志文之個人戶籍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 9年8月14日台新作文字第10916794號函及函附開戶資料與交 易明細。
 ㈡武竹玲入出境資訊1份。
 ㈢被告潘氏鳳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㈣陳志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潘氏鳳陳志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潘氏鳳陳志文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14條規定 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 起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折算標準,修正後法定 刑並無輕或重於修正前之情形,自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逕 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規定論處)。潘氏鳳陳志文武竹玲 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潘氏鳳陳志文不思以正當方式使武竹玲以合法方式 入境我國並停留,竟以假結婚之方式行之,足生損害於戶政 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潘氏鳳在 我國取得國籍並居住,為能與留在越南之武竹玲團聚,因而 籌犯本案,而則陳志文為中度智能障礙,極易遭人利用,有 陳志文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稽;暨潘氏鳳於本院訊問 時陳稱:高中畢業之最高學歷,從事美容業,月收入約2萬 元,已婚,需要扶養1名就讀高中的兒子,先生已過世十幾 年,獨自在台照顧小孩,越南已沒有家人需要扶養;陳志文 陳稱:國中畢業之最高學歷,需要每個月給叔叔3,000元零 用錢,目前從事洗地、打臘的清潔工作,每月上班時間都固 定,要做8個小時,每月由主管排休8天,月收入約2萬5,000 元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等各自犯罪動機、 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潘氏鳳陳志文於此之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復斟酌潘氏鳳面臨喪女之痛、陳志文之 身心狀況,如前所述,應認潘氏鳳陳志文係一時失慮而犯 本案,經此偵查、審判、科刑之教訓,足使其生警惕之心, 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陳志文接受以每月5,000元之代價而為前揭犯行,有陳志文



揭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查,固屬於陳志文犯罪所得,本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然此金額經陳志文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該款項嗣均用於代武竹玲繳付手機費用 等語,卷內又無其他證據可證陳志文所述不實,故如再對陳 志文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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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