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2253號
TPDM,111,審簡,2253,2023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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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治國



選任辯護人 單鴻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57
號、第275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
審易字第141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治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肆萬參仟陸百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石治國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附件所載方式詐欺告 訴人傅仰璿,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 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然並 未履行之情,有本院111年審附民移調字第1801號調解筆錄 、告訴人之陳報狀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105-106 頁,本院審簡卷第7-8頁),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詐得之新臺幣284萬3,65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 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757號
第2758號
  被   告 石治國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巷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單鴻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治國傅仰璿於民國108年3月3日結識交往,詎石治國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先於10 8年3月9日向傅仰璿詐稱:可共同購買「江滙Life」建案房 屋同居生活云云,並接續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日期,以 各編號所示之詐欺事由,向傅仰璿索要費用或請求墊款,致 傅仰璿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交付時間,以 各編號所示之交付方式,將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共計新 臺幣【下同】284萬3,650元)當面交付予石治國,或轉匯至 石治國所申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尾碼398號帳戶),以此方式詐取傅仰璿之財物 得逞,復於109年2月3日向傅仰璿詐稱:其父親於近日死亡 ,為支付遺產稅而需借款云云,惟因傅仰璿未陷於錯誤而未



遂。
二、案經傅仰璿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石治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 ⒈其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事由,陸續向告訴人傅仰璿索要各編號所示款項之事實。 ⒉其最終未購買「江滙Life」建案房屋,並將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用以支付其母石陳秋妹之醫藥費用之事實。 ⒊其就洽談購買「江滙Life」建案房屋、後續購屋貸款及支出相關稅金、裝潢及家具費用,均無法提出任何證明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傅仰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 證明: ⒈被告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日期,以各編號所示之詐欺事由,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事實。 ⒉被告於109年2月3日向告訴人詐稱:其父死亡需支付遺產稅云云,以此方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事實。 4 尾碼398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1紙、網路轉帳交易明細7紙 證明告訴人因遭被告以上述詐欺手法訛詐,以致陷於錯誤而轉匯如附表編號1至2、4至6、11至15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尾碼398號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所申請中華郵政尾碼010號(完整帳號詳卷)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份、提領現金照片、「台北亞太H帝國旅館訂房紀錄截圖各1張 證明告訴人因遭被告以上述詐欺手法訛詐,以致陷於錯誤而當面交付如附表編號3、7至10所示金額之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6 被告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被告父母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 證明被告父親石心齋前於94年10月9日死亡,被告母親石陳秋妹則於110年2月2日死亡,是被告於109年2月3日向告訴人佯稱其父死亡需借款支付遺產稅云云,顯係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 告在與告訴人交往期間,先後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及需支 付遺產稅等詐欺事由訛詐告訴人,致使告訴人接續交付各編 號所示之款項,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另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日期,以繳納信 用卡刷卡費用為由,向告訴人索要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金額 之款項,另涉有詐欺取財之罪嫌,並提出相關對話紀錄及網 路轉帳交易明細為憑。惟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如附表二所 示之2筆款項係刷卡費用,與雙方共同購屋無關,因當時伊 與被告交往,雙方關係尚屬良好,伊始自願為其繳納信用卡 卡費等語,且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確實係請求告訴 人為其繳納信用卡卡費,並提供卡費繳款帳號予告訴人轉帳 等情,實難認被告就此部分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之情形,另 告訴人既本於與當時被告交往之親密情誼關係,自願為其支 付信用卡刷卡費用,自不得僅憑雙方事後情感生變、未繼續 交往等節,遽指被告於交往期間受領上開經濟支助行為之初 即屬詐欺行為,是尚難徒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此 部分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起 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品 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 珍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部分
編號 日期 詐欺事由 款項交付時間及方式 金額 (新臺幣) 1 108年3月10日 支付共同購屋價金 108年3月11日下午1時28分許,匯款至尾碼398號帳戶 100萬元 2 108年3月31日 支付共同購屋之價金、地價稅、房屋稅、契稅、裝潢及家電等費用 108年4月1日中午12時40分許,匯款至尾碼398號帳戶 32萬元 3 108年4月2日 支付共同購屋之監證費(公證費) 108年4月3日之某時,在臺北車站附近,當面交付現金 8萬300元 4 108年4月9日 因原購屋申辦之貸款短少15萬元,請求補足差額 108年4月10日下午1時48分許,現金存入尾碼398號帳戶 15萬元 5 108年4月13日 支付共同購屋之地價稅稅金差額 同日上午11時48分許,網路轉帳至尾碼398號帳戶 1萬3,000元 6 108年4月15日 支付共同購屋之房屋稅稅金差額 同日晚間8時15分許,網路轉帳至尾碼398號帳戶 1萬7,350元 7 108年4月19日 支付共同購屋增加之裝潢費用(全套系統家具及木地板全套) 108年4月21日下午6時許,在不詳地點,當面交付現金 14萬5,000元 8 108年4月25日 支付共同購屋增加之家具費用(白柚木等級之床、沙發、鞋櫃、餐桌、客廳系統櫃、書桌2套、書房系統櫃) 同日之某時,在不詳地點,當面交付現金 10萬元 9 108年5月14日 支付共同購屋增加之裝潢費用(木地板及全隔音) 同日之某時,在不詳地點,當面交付現金 13萬元 10 108年5月20日 支付購同購屋裝設中央空調費用 同日晚間6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台北亞太H帝國旅館內,當面交付現金 12萬5,000元 11 108年5月24日 支付2個辦公桌費用 同日中午12時57分許,網路轉帳至尾碼398號帳戶 6萬8,000元 12 108年6月7日 墊付共同購屋之工程款尾款 108年6月10日下午1時59分許,網路轉帳至尾碼398號帳戶 20萬元 13 108年6月17日 支付共同購屋之尾款價金(貸款差額) 108年6月18日中午12時20分許,網路轉帳至尾碼398號帳戶 24萬5,000元 14 108年7月16日 因原購屋申辦之貸款短少45萬元,請求補足差額20萬元 同日上午10時28分許,網路轉帳至尾碼398號帳戶 20萬元 15 108年9月19日 支付共同購屋之尾款價金 108年9月20日上午8時45分許,網路轉帳至尾碼398號帳戶 5萬元 共計 284萬3,650元 附表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部分
編號 日期 詐欺事由 交付時間及方式 金額 (新臺幣) 1 108年3月16日 繳納被告信用卡刷卡費用 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網路轉帳至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9,150元 2 108年7月1日 繳納被告信用卡刷卡費用 同日晚間6時59分許,網路轉帳至被告指定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3,202元 共計 7萬2,35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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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