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AYMOND KONG CHI KIT(中文姓名江誌傑)
選任辯護人 陳懿宏律師
王文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14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1926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RAYMOND KONG CHI KIT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履行如附件所示(本院111年10月17日調解筆錄所載)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二起訴書之記載外,另 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第1至6行:RAYMOND KONG CHI KIT(中文姓名江誌傑)知 悉個人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及該帳 戶相關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均係專供個人相關財產存 入、轉帳、支付等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依其智識程度、 日常生活、社會經驗等,足以判斷並預見如將個人申辦之 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或不熟識之他人掌控、使用 ,極有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而作為詐欺不特定民眾之款項 匯入人頭帳戶,再將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 ,避免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結果,及檢警等司法單位之查緝,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 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2、第12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
3、第17行:旋遭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成員,持RAYMON
D KONG CHI KIT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操作自動櫃員機 ,將詐欺所得贓款提領出,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RAYMOND KONG CHI KIT以上述手法,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4、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有關「臺中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記載,均更正為「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審訴卷第3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 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個 人申辦台中銀行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寄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侯小姐」之成年人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使用,而該詐欺集團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利用被 告之幫助,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向告訴人吳嘉濂施用詐術 ,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指定之被告交付之上開 帳戶內,並遭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 動櫃員機後提領,併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被告所 為顯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 人有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 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被告所為既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僅成立詐欺取 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無證據證 明認識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二)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次提供其申辦台中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 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告訴人吳嘉濂為詐欺取財 犯行,並幫助正犯洗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自白減輕部分: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2、幫助犯減輕部分: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犯輕罪即 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幫助犯之減輕事由,於量刑時 併予審酌。並依法遞減之。
三、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個人所申辦金融帳 戶資料予不明之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帳戶,所為 幫助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行者,並使詐欺犯 行者順利取得犯罪所得贓款,致被害人追償困難,司法警 察單位不易查緝,所為助長詐欺、洗錢之惡行,應予非難 ,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協議,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審簡卷第23頁 ),並考量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 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兼衡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附負擔緩刑之諭知:
1、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協議,可徵被告確有悔意,並觀被 告所為本件犯行之初係為謀職,一時失慮而交付個人申辦 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利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堪認 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 無異常,兼衡告訴人於調解時所陳述之意見,可徵被告經 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恪遵法令, 妥善保管、使用個人申辦金融帳戶,而無再犯之虞,認前 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2、參佐刑法第74條第2項附負擔緩刑規定立法目的,為使被 告確實知所警惕,並促使被告記取本件犯行所為之違法性 及嚴重性,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保障,綜合本案情節、被告 之個人狀況及意見、其與告訴人之調解內容予以斟酌,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件即本院111年10月17日調解 筆錄所載內容之事項,並審酌被告為取得所須款項,任意
將個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不明之人不法使用,守法 觀念顯有不足,為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重建其正 確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 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並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
3、被告如有違反上開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四、不予驅逐出境:
(一)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 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 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 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 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 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 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 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 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 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查被告為馬來西亞之外國人,係以求學來臺居留,現仍就 學中,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並有中華民國居留證、外來人 口查詢單(偵查卷第59、63頁),本院審酌被告雖因本件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然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且本件犯行被告動機 起因係為謀職,因一時失慮而依指示交付個人申辦提款卡 、密碼等資料,尚無事證可認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 虞,此外,衡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 狀況,以及其尚在居留臺灣有效之效期內等節,認無諭知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說明。五、不諭知沒收之說明:
本件據卷內事證,尚無從認被告就本件犯行有何犯罪所得, 或因此獲得任何利益之情形,又被告將其申辦帳戶存簿、提 款卡均交出予詐欺集團成員掌控,匯入被告該帳戶之款項, 亦由詐欺集團中之車手成員提領,顯非被告所有或得以支配 管領、處分,故不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院111年10月17日調解筆錄)一、RAYMOND KONG CHI KIT(中文姓名江誌傑)應給付吳嘉濂新 臺幣伍萬元。
二、給付方式:自民國111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貳 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 期(匯入指定帳戶)。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1433號
被 告 RAYMOND KONG CHI KIT (馬來西亞籍) 男 22歲(民國89【西元2000】 年4月24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RAYMOND KONG CHI KIT(中文姓名:江誌傑)能預見提供銀行 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有關財產犯罪 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 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為圖不法利益,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幫助不詳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 年12月11日某時,將其所申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帳戶 資料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侯小姐」之人,密碼 並依指示進行更改。嗣「侯小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臺 中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110年12月15日16時26分許,偽冒台北馬拉松 路跑協會人員、星展銀行客服人員,向吳嘉濂佯稱:報名所 刷信用卡有異常,需協助進行銀行帳戶確認云云,致吳嘉濂 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2月15日17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9萬9,987元至上開臺中銀行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嗣 經吳嘉濂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知上情。二、案經吳嘉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RAYMOND KONG CHI KIT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賺取每個帳戶日領1,500元、月租金4萬5,000元之報酬,依「侯小姐」之指示,將臺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與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吳嘉濂於警詢時之陳述暨其所提供與詐欺集團間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APP轉帳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於上開時間匯款9萬9,987元至上開臺中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告與「侯小姐」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為獲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侯小姐」所稱每個帳戶日領1,500元、月租金4萬5,000元之高額利益,而依指示更改密碼,並於上開時地,將臺中銀行帳戶寄與他人使用之事實。 4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 1.上開臺中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匯款9萬9,987元至臺中銀行帳戶並遭提領之事實。 二、被告RAYMOND KONG CHI KIT雖於偵查中辯稱:工作內容是只 要提供帳戶就可以一本帳戶月領4萬5,000元,除此之外不用 做任何事,伊提供帳戶有想到可能有一點問題,但因為太想 賺錢等語。然被告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且雖為 外國人,然對中文之聽說讀寫及理解均無障礙,亦自承先前 曾從事壽司店、飲料店及披薩店等工作,自應具有相當之社 會經驗、常識,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並應深知一 般公司行號係以學歷、工作經歷等文件審核求職者應試資格 ,並選擇適當地點進行面試,任職者係以提供勞力或其他服 務,獲取應得之報酬,斷無僅以提供帳戶為唯一求職條件之 理,亦無可能僅以通訊聯絡即決定是否錄取,故對於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稱僅需提供金融帳戶即輕率交付存摺、提 款卡及更改密碼,以致自己無法完全控制該帳戶之使用及其 內款項之流向,顯與常情有違,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 ,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被告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
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 罪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 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許 佩 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