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鈞
蕭彤恩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7350號、111年度偵字第8091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111
年度審訴字第1885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廠牌:I PHONE11 PROMAX)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乙○○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廠牌:I PHONE8 PLUS)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 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1行:甲○○與龔OO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為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
2、第1頁第3至5行:甲○○、乙○○均明知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 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 內為之,甲○○、乙○○均見龔OO自行拍攝傳送予甲○○持用行 動電話(廠牌:I PHONE11 PROMAX)內所留存拍攝有龔OO
臉部、側躺、伸舌,並裸露乳房之照片,客觀上足以刺激 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之 道德感情,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意圖散布於眾 ,損害龔OO之利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以網際網路供人 觀覽龔OO上述猥褻行為相片之犯意聯絡。先由乙○○以其所 有行動電話(廠牌:I PHONE 8 plus,搭配門號00000000 00號),連結網際網路,連線至社群網站「Facebook」。 3、第1頁第9行:由甲○○利用其使用行動電話留存龔OO之前自 行拍攝所傳送含有臉部、伸舌、裸露乳房之猥褻照片、龔 OO之本名等個人資料,未經龔OO同意,張貼在多數人得共 見共聞社群網頁即冒用龔OO姓名設立「龔OO」臉書帳號作 為該帳號封面、大頭貼相片,公開龔OO上開個人資料,逾 越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必要範圍,違法利用該個人資料,足 生損害於龔OO之資訊隱私及自決權。
4、第1頁第13行:甲○○、乙○○因不滿龔OO之行止,仍承上開 基於意圖損害龔OO之利益、散布於眾,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散布拍攝龔OO臉部、裸露胸部,足以辨識為龔OO本人 之猥褻照片供人觀覽之接續犯意。
5、第2頁第1行:且逾越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必要範圍,違法利 用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龔OO之資訊隱私及自決權。 6、第2頁第1行:甲○○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7、第2頁第5行: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龔OO。 (二)證據名稱:被告甲○○、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審 訴卷第34至35頁)。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部分:
1、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規定所謂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 列猥褻之資訊或物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之行為, 係指對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 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為傳布,或對其他客觀 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 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 絕措施而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又其所稱猥褻 之資訊、物品,其中「猥褻」雖屬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 念,然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欲,其內容 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 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 於社會風化者為限(司法院釋字第617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而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罪,乃屬侵 害社會法益之罪,係以散布或販賣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
人觀覽猥褻物品為要件,其中散布、販賣、公然陳列,乃 例示規定,均屬供他人觀覽方法之一,但供人觀覽之方法 ,實不以上開三種為限,故又以他法供人觀覽之概括規定 加以規範。考其立法目的,以此等行為,使猥褻物品流傳 達於社會公眾,足以助長淫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其可 罰性甚為顯著,此與猥褻物品僅供己或僅供極少數特定人 觀覽,未達危害社會秩序而屬個人自由權限範疇之情形有 別,故設刑罰規定,以資禁制。從而本罪所稱以他法供人 觀覽之補充概括規定,雖未明定為公然,實與上開例示規 定相同而含有公然之意,必係置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 可得觀賞、瀏覽之狀態下,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 上字第629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2人所張貼告訴人龔OO 之照片為龔OO側躺、伸舌頭,裸露乳房之身體隱私部位及 龔OO正躺、裸露乳房等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在客觀上確 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 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依一般社會通念, 足認該照片目的係在用以刺激、滿足或挑起他人之性慾, 應屬猥褻照片無疑。而被告2人分別張貼在冒用龔OO名義 申辦之社群軟體臉書封面相片、大頭貼照,及在被告2人 申辦臉書封面相片或貼文欄,可由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得 以觀看,核屬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物品甚明。
2、告訴人龔OO之姓名、個人大頭照、及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 照片等電磁紀錄,係告訴人之性生活資料,為足使他人識 別告訴人之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明文規定之個人資料 。被告2人均明知其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6條第1項、第20條所定之各款情形者,始得為特定目 的之利用,卻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其所為應已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查被告2人均 未取得告訴人龔OO之同意,冒用其名義,向社群網站臉書 申請個人網頁,輸入「龔OO」真實、完整姓名,並利用告 訴人自行拍攝裸露乳房並傳送予被告甲○○所持用之行動電 話內之照片,作為該網頁封面相片、大頭貼照等,及張貼 在被告2人所申請臉書帳號封面相片及貼文欄等,均可辨 識龔OO之個人資料,核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 所稱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如欲利用,除符合同法第6 條第1項所規定之資料外,應於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查被告2人均非公務機關,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行止,而 將被告甲○○行動電話內所保留龔OO與其交往期間拍攝前開
照片非法對外向被告2人個人申辦「黃子傑」貼文欄、「 蕭恩恩」封面相片部分均張貼告訴人龔OO前開拍攝臉部、 裸露乳房照片,及張貼在冒用龔OO名義申辦之臉書帳戶封 面相片、大頭貼照處,而公布上開有關龔OO之個人資料, 顯非法利用告訴人龔OO個人資料甚明。
3、又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 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偽造文書印文罪 章及該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 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 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而 其中「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 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本件被告2人以告訴人龔OO之姓名,在前開臉書網站中註 冊使用者帳戶,並將告訴人龔OO之前開拍攝臉部及裸露乳 房照片作為封面相片及大頭貼照,足以表示告訴人龔OO出 具該等文書用意之證明,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以文書論 之準文書。而一般電腦用戶如欲在社群網站註冊使用者帳 戶,申請人須先在用戶端之電腦上編輯使用者名稱及相關 資料等內容,再按鍵傳送該份申請資料,申請之內容方得 以儲存於網站電腦主機中,而該帳戶之個人資料方可供使 用網路之不特定人瀏覽。查被告2人既冒用告訴人龔OO之 名義申請並註冊社群網站臉書之帳戶,提供予使用網路之 不特定人瀏覽,其所為除已在其所利用之電腦內偽造私文 書外,尚透過傳送刊登於網站上供人觀覽之方式,將該偽 造之私文書予以行使。
(二)論罪:
1、查被告甲○○與告訴人龔OO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為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甲○○本件 犯行對告訴人龔OO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同法第2條 第2款所稱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並無相關罰則,自應依 刑法等相關規定論處。核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 部分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 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 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物 品罪。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所為,均係犯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 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及 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物品罪;被告甲○○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起訴書雖漏未論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㈡部分 所為,同時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 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惟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之㈠㈡部分均記載被告2人冒用龔OO名義向臉 書申請帳號,取得龔OO名義之臉書帳號,並張貼龔OO裸露 上半身之猥褻照片,及在被告2人分別以名稱「黃子傑」 、「蕭恩恩」帳號張貼龔OO裸露上半身之猥褻照片,顯已 就被告2人對於龔OO個人資料之利用,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6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非法利用龔OO個人資料之情 形已經起訴,僅漏載相關法條規定,稍有未合,且此部分 與前開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散布猥褻物品罪間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究。 2、吸收關係:
被告2人所犯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共犯:
被告甲○○、乙○○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 部分所為, 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接續犯:
被告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㈡部分犯行,數次張貼 有關龔OO裸露乳房之猥褻照片之行為,係因不滿龔OO 之行止而為,可認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所為,均係基於同 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2人所 為應分論併罰,顯有未洽,附此說明。
5、想像競合犯: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 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有關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被告2人共犯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 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 物品罪。被告2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分別犯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 布猥褻物品罪,被告2人上開所為,時間緊接,有局部行 為之合致,應為一行為無疑。被告2人上開所為,均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
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 資料罪。
6、數罪:
被告甲○○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及㈢所示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與告訴人龔OO曾為 男女朋友,未能妥善處理感情事宜,以致心生怨懟,被告2 人均未知尊重他人隱私及資訊決定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辦臉書帳號,並將告訴人裸露乳房照片傳 送張貼至公眾得以閱覽臉書頁面,使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閱 覽,危害社會良善風俗,並侵害告訴人之隱私,亦造成告訴 人身心俱疲、精神飽受痛苦,所為顯屬不該,又被告2人犯 後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但均坦承犯行,顯知悔 悟,並兼衡被告2人均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佐,暨被告2人所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告訴人龔OO具狀所陳就本案量刑之意見,及被告 2人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附負擔緩刑之諭知:
(一)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紙在卷可參,審酌被 告2人犯後雖未與告訴人龔OO達成和解,即未賠償告訴人 龔OO所受損害,但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其2人與告訴 人龔OO間之關係,顯認被告2人係因一時失慮、衝動而為 本件犯行,犯後均坦認,顯見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諭 知緩刑3年。
(二)審酌被告2人對於個人行為控制力、法律規範認知均有不 足,須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避免情緒、行為衝動下 再次犯罪,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2人 均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 另被告甲○○本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罪部分,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家庭暴力防治髮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另本院審酌被告甲○○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及情節,其與告訴人龔OO現已無接觸、聯繫之情,及告訴人龔OO具狀所陳述之意見,可認被告甲○○就本件犯行,係因一時情緒衝動,顯為偶發性、非頻繁反覆發生之犯行,衡酌上述各情,認本件並無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各款規定諭知被告甲○○應遵守事項,併此敘明。(三)上開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所附之負擔,如有違反負擔情節 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認所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前 開所為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
(一)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 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3 5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義務沒收之規定,其目的係在避 免猥褻物品流出而損及善良風俗,此所謂附著物,泛指所 有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得附著之物均屬之,核 其性質,當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要件,是被告上 開在臉書張貼之裸露乳房之照片,性質為電磁紀錄,固與 刑法第235條第3項所規定應沒收之有體物概念並不相符, 然依被告甲○○所陳,上開所該張貼之照片,為告訴人龔OO 自行拍照後傳送至其使用行動電話而儲存在其行動電話( 廠牌:I PHONE11 PROMAX)內有檔案等語,核與證人龔OO 指述相符(偵查卷第9、12、55頁),可見該等猥褻之電 磁紀錄,仍附著於被告甲○○之行動電話內,雖未扣案,然 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業已滅失,為免散布流出之風 險繼續存在,仍應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二)再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亦有明文 。查被告2人均持用個人申辦行動電話(被告甲○○申辦行 動電話廠牌同前述,被告乙○○申辦行動電話廠牌:I PHON E8 PLUS)分別為本件上開犯行使用,亦據被告2人陳述在 卷(偵查卷第54頁反面至55頁反面,本院卷第34至35頁) ,可認被告2人所有前開行動電話均為被告2人供本件犯行 使用之工具,且均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均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三)至於卷附告訴人龔OO所提供之被告2人所傳送、張貼之猥 褻照片,係為提告,供司法警察偵查犯罪,基於採證之目 的而作成之證據資料,核非刑法第235條第3項所規定應予 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350號
111年度偵字第8091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臺北○○○○○○○○○)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龔○○為前男女朋友,乙○○則為甲○○之現任女友。甲○○ 與龔○○分手後,迭有糾紛,甲○○、乙○○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甲○○、乙○○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文書及散布猥褻物品之 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先 由乙○○以網路連線至「Facebook」社群網站(以下簡稱Face book),冒用「龔○○」名義向Facebook遞交申請帳號請求, 而取得「龔○○」之Facebook帳號後,復接續由甲○○於109年1 0月30日某時許,以該冒名申請之「龔○○」帳號,張貼龔○○ 裸露上半身之猥褻照片1張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以此方式 散布龔○○之上半身裸體照片,足以生損害於龔○○及Facebook 對會員帳號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二)甲○○、乙○○於110年1月 8日前某日時許,分別基於散布猥褻物品之犯意,以Faceboo k暱稱「黃子傑」、「蕭恩恩」帳號,張貼龔○○裸露上半身 之猥褻照片3張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以此方式散布龔○○之 上半身裸體照片。(三)甲○○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0年1月 8日前某日時許,在其Facebook公開張貼「妳最好是躲遠一 點厚 不然我一定見妳一次打妳一次」、「二月底小心被我 找出來 媽的垃圾」、「龔○○妳很行嘛...沒關係 我一定會 讓妳後悔的 妳等著 讓妳過不了二月底」等語,致龔○○心生
畏懼。嗣龔○○於110年1月8日上午5時許,在其臺北市信義區 吳興街住處,瀏覽Facebook時發現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龔○○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信義分局 採證照片(即前開Facebook貼文截圖)8張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甲○○、乙○○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235條 第1項之散布猥褻物品等罪嫌;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 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物品等罪嫌。而被告甲○○另 於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嫌。被告甲○○、乙○○就犯罪事實一(一)冒名創設Facebook帳 號並接續以該帳號張貼猥褻照片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間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請論以 包括之一罪;又渠等係以一行為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散 布猥褻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 之3次犯行、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之2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審酌被告2人無前 科,復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悟,且告訴人於警詢 及偵查中均曾表示欲撤回本案告訴等情,有110年1月22日警 詢筆錄及同年3月16日撤告狀1紙、同年月26日電話紀錄在卷 可憑,請量處適當之刑,或請裁量是否給予緩刑宣告,以啟 自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甲○○上開犯罪事實(一)、(二)行為 另涉有刑法第315條之2之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 私部位罪嫌。惟查,告訴人龔○○於警詢時指稱:伊前男友散 播的照片有些是伊自己使用自己手機拍攝並傳給對方,有些 是對方使用其手機所拍攝等語,是本件尚難認被告甲○○係竊 錄而取得本案告訴人裸上身照片,而無從逕以該罪責相繩。 然此部分事實苟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 雯 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