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珈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26332、29388、34993號、111年度偵字第141、2494、3
967、4424、4837、6839、1301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
第16635、27005、3076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
罪(111年度審訴字第143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珈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珈慶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 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訴追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 構帳戶,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任意將金 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於他人使用,足供他人 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用,並幫助他人遮斷犯 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使取 得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以為詐欺犯罪與遮斷犯罪所得 金流軌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2日下午4時8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 地點,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 暱稱「納三少」之人之指示,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等資料寄交予「納三少」,復於上開物品寄出後,透過微 信告知「納三少」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 用本案帳戶(無證據可認周珈慶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詐騙方 式」欄所示時間,以各該方式,分別向附表「被害人(告訴 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 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 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之 提領一空,周珈慶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周珈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 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332號卷【下稱 偵26332卷】第271至274頁,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430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62至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朋杰、 林佳賦、邱建忠、劉祖佑、簡瑞祥、李明憲、施坤廷、湯志 浩陳奕豪、陳奕豪、黃宏泰、黃爍、證人即被害人呂文琪、 朱俊鴻、温仕寶等人之證述情節相符(頁數詳如附表「證據 出處」欄所示),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列各證據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二)至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寄交予「納三少 」,復於上開物品寄出後,透過微信告知「納三少」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容任該人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行騙,惟依現有卷證,除 可認被告對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持之 作為不法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外,尚乏證據足證被告對 於詐欺成員之人數亦有所認識,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附此敘明。(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6635、2700 5、30764號移送併辦(即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關於被害 人温仕寶、告訴人黃宏泰、黃爍遭詐騙部分),與本案經 起訴之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究, 附此敘明。
(四)罪數關係:
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觸犯前開 數罪名,並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五)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坦承上開洗錢犯行不諱(本院卷第62至63頁)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 被告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存摺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密碼,容任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該帳戶,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被害人等,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 金錢損失,並幫助詐欺集團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使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殊不足取;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 解,併參以被告自陳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須扶養 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暨其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未扣案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業經被告寄交予「 納三少」,而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經扣案,且 衡以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 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 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 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二)另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 銀行帳戶及密碼等資料供他人詐欺財物之用,然依卷內證 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獲得任何之報酬或對價,尚難認 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亦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施柏均、李彥霖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 據 1 蔡朋杰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底某日起,以交友軟體「WeDates」暱稱「張怡」、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暱稱「孫曉愛」之帳號結識蔡朋杰,並向其佯稱:透過「FOREX」投資網站(網址:http://www.twforex.xyz)註冊並儲值後,可投資牟利云云,致蔡朋杰陷於錯誤,而依LINE暱稱「FOREX」(LINE ID:forex180)之人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號。 110年6月9日上午11時20分許 1萬元 ⑴告訴人蔡朋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6332卷第9至15頁)。 ⑵交友軟體WeDate暱稱「張怡」之個人頁面截圖、「FOREX」交易平臺網址截圖、客服聯繫方式截圖各1張、用戶介面截圖2張(見偵26332卷第85至87頁)。 ⑶「孫曉愛」之LINE個人頁面截圖1張、告訴人蔡朋杰與「FOREX」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26332卷第87至93頁)。 ⑷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見偵26332卷第95至97頁)。 ⑸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26332卷第21頁、第23至31頁)。 110年6月9日晚間7時17分許 1萬元 2 林佳賦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2日起,以交友軟體「Paktor」暱稱「陳語雯」之帳號結識林佳賦,向其佯稱:透過「LCG資本」投資網站註冊並儲值後,可操作美金外匯牟利云云,致林佳賦陷於錯誤,而依LINE暱稱「LCG在線客服」之人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號。 110年6月2日下午4時8分許 2萬7,000元 ⑴告訴人林佳賦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388號卷【下稱偵29388卷】第9至12頁)。 ⑵告訴人林佳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封面1張(見偵29388卷第41頁)。 ⑶網路郵局交易明細截圖1張(見偵29388卷第43頁)。 ⑷告訴人林佳賦與「LCG在線客服」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29388卷第45至51頁)。 ⑸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29388卷第57頁、第59至67頁)。 3 邱建忠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6日起,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LINE暱稱「雯雯」之帳號結識邱建忠,向其佯稱:透過某購物網站(網址:http://www.huanqiugou10.com.tw)註冊並儲值後,可搶購名牌包云云,致邱建忠陷於錯誤,依LINE暱稱「在線客服」之人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號。 110年6月9日晚間7時52分許 2萬7,000元 ⑴告訴人邱建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993號卷【下稱偵34993卷】第11至13頁)。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網路銀行用戶頁面截圖各1張(見偵34993卷第33頁)。 ⑶告訴人邱建忠與「雯雯」、「在線客服」間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34993卷第35至71頁)。 ⑷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29388卷第57頁、第59至67頁)。 4 呂文琪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5日晚間6時20分許起,以交友軟體「Omi」暱稱「涵」、LINE暱稱「靜茹」之帳號結識呂文琪,並向其佯稱:透過「FOREX」投資網站(網址:http://www.twforex.xyz)註冊並儲值後,可投資外匯期貨牟利云云,致呂文琪陷於錯誤,而依LINE暱稱「Forex客服」(LINE ID:forex180)之人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號。 110年6月7日晚間7時36分許 3萬元 ⑴被害人呂文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1號卷【下稱偵141卷】第11至15頁)。 ⑵被害人呂文琪與「靜茹」、「Forex客服」間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141卷第19至31頁)。 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3張(見偵141卷第32頁、第44至45頁)。 ⑷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141卷第37頁、第39至47頁)。 110年6月8日晚間7時35分許 5萬元 110年6月8日晚間7時37分許 4萬元 5 劉祖佑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25日起,以臉書暱稱「劉亞婷」、LINE暱稱「一隻蟬兒」之帳號結識劉祖佑,並向其佯稱:透過「LCG資本」投資網站(網址:http://lcgmarketw.com)註冊並儲值後,可操作比特幣買賣牟利云云,致劉祖佑陷於錯誤,依LINE暱稱「LCG在線客服」(LINE ID:lcg886)之人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號。 110年6月3日晚間6時49分許 3萬元 ⑴告訴人劉祖佑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94號卷【下稱偵2494卷】第7至15頁、第209至210頁)。 ⑵「一隻蟬兒」、「LCG在線客服」之LINE個人頁面截圖各1張、告訴人劉祖佑與「一隻蟬兒」、「LCG在線客服」間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2494卷第87至101頁)。 ⑶「LCG資本」投資網站用戶介面截圖1張(見偵2494卷第101頁)。 ⑷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張(見偵2494卷第107頁)。 ⑸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2494卷第35頁、第37至45頁)。 6 朱俊鴻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間某日起,以交友軟體「FaceBar」、LINE暱稱「夢婷」之帳號結識朱俊鴻,並向其佯稱:透過「FOREX」投資網站(網址:http://m.forexlv.xyz)註冊並儲值後,可投資外匯期貨牟利云云,致朱俊鴻陷於錯誤,依LINE暱稱「Forex客服」之人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號。 110年6月7日晚間6時56分許 3,000元 ⑴被害人朱俊鴻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67號卷【下稱偵3967卷】第21至22頁)。 ⑵被害人朱俊鴻郵局帳戶查詢彙總登摺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各1份(見偵3967卷第33至37頁)。 ⑶網路郵局交易明細截圖1張(見偵3967卷第47頁) ⑷被害人朱俊鴻與「Forex客服」、「夢婷」間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3967卷第39至40頁)。 ⑸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3967卷第67頁、第69至79頁)。 110年6月8日晚間6時42分許 6,000元 7 簡瑞祥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底前某日,在網路上刊登廣告誆稱:透過「LCG資本」投資網站註冊並儲值後,可獲取高額利潤云云,致簡瑞祥陷於錯誤,依LINE暱稱「LCG在線客服」(LINE ID:lcg886)之人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號。 110年6月5日中午12時54分許 6,000元 ⑴告訴人簡瑞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967卷第23至25頁)。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張(見偵3967卷第47頁)。 ⑶「LCG資本」投資網站用戶介面截圖2張、客服聯繫方式截圖1張(見偵3967卷第48至49頁)。 ⑷告訴人簡瑞祥與「LCG在線客服」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3967卷第49至52頁)。 ⑸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3967卷第67頁、第69至79頁)。 8 李明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中旬某日起,以某交友軟體、LINE暱稱「陳欣妍」之帳號結識李明憲,並向其佯稱:透過「LCG資本」投資網站註冊並儲值後,可投資牟利云云,致李明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號。 110年6月7日上午10時56分許 6,000元 ⑴告訴人李明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24號卷【下稱偵4424卷】第13至15頁)。 ⑵告訴人李明憲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1張(見偵4424卷第33頁)。 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2張(見偵4424卷第35頁)。 ⑷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4424卷第43頁、第45至49頁)。 110年6月9日下午3時39分許 1萬4,100元 9 施坤廷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中旬某日起,以交友軟體「Pikabu」、LINE暱稱「陳家怡」(LINE ID:qaz12888)之帳號結識施坤廷,向其佯稱:透過「LCG資本」投資網站(網址:http://lcgmarketw886.com)註冊並儲值後,可投資牟利云云,致施坤廷陷於錯誤,依LINE暱稱「LCG在線客服」之人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號。 110年6月4日晚間6時51分許 1萬8,000元 ⑴告訴人施坤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37號卷【下稱偵4837卷】第7至9頁)。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張(見偵4837卷第39頁)。 ⑶告訴人施坤廷與「LCG在線客服」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4837卷第41至53頁)。 ⑷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4837卷第11頁、第13至21頁)。 10 陳奕豪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8日起,以某交友軟體暱稱「佳佳」之帳號結識陳奕豪,並向其佯稱:透過「LCG資本」投資網站註冊並儲值後,可投資牟利云云,致陳奕豪陷於錯誤,依LINE暱稱「LCG在線客服」之人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號。 110年6月9日凌晨1時4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6月8日晚間10時33分許,應予更正) 9,000元 ⑴告訴人陳奕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39號卷【下稱偵6839卷】第13至15頁)。 ⑵告訴人陳奕豪與「LCG在線客服」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6839卷第31至41頁)。 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張(見偵6839卷第43頁)。 ⑷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6839卷第59頁、第61至69頁)。 11 陳奕豪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底某日起,以臉書暱稱「陳語嫣」之帳號結識陳奕豪,並向其佯稱:透過「LCG資本」投資網站(網址:http://lcgmarketw.com)註冊並儲值後,可投資牟利云云,致陳奕豪陷於錯誤,依LINE暱稱「LCG在線客服」(LINE ID:lcg886)之人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號。 110年6月2日晚間6時26分許 3,000元 ⑴告訴人陳奕豪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011號卷【下稱偵13011卷】第27至29頁)。 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偵13011卷第39頁)。 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見偵13011卷第39頁)。 ⑷告訴人陳奕豪郵局帳戶存摺封面1張(見偵13011卷第51頁)。 ⑸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13011卷第65頁、第67至75頁)。 110年6月4日晚間6時36分許 6,000元 110年6月8日下午1時6分許 30萬元 12 温仕寶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8日起,以交友軟體「Pairs」、LINE暱稱「語嫣」之帳號結識温仕寶,並向其佯稱:可透過「寰宇智匯」投資網站(網址:https://huiktw.com)儲值後賺取匯差牟利云云,致温仕寶陷於錯誤,而依LINE暱稱「寰宇智匯」、「在線客服」 之人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號。 110年6月3日晚間8時許 7萬5,000元 ⑴被害人温仕寶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635號卷【下稱偵16635卷】第7至8頁)。 ⑵「寰宇智匯」投資網站用戶介面截圖4張(見偵16635卷第17頁)。 ⑶被害人温仕寶與「張語嫣」、「寰宇智匯」、「在線客服」間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16635卷第19至52頁)。 ⑷被害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16635卷第53至56頁)。 ⑸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13011卷第65頁、第67至75頁)。 110年6月3日晚間8時3分許 7萬5,000元 13 黃宏泰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4日晚間9時41分許前之某時,以臉書暱稱「陳美娜」、交友軟體「Cheers」暱稱「娜娜」之帳號結識黃宏泰,並向其佯稱:透過「FOREX」投資網站(網址:http://m.forexlv.xyz)註冊並儲值後,可投資黃金牟利云云,致黃宏泰陷於錯誤,而依LINE暱稱「Forex客服」之人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號。 110年6月5日9凌晨1時38分許 3,000元 ⑴告訴人黃宏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005號卷【下稱偵27005卷】第23至31頁)。 ⑵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7005卷第37頁、第39至54頁)。 110年6月8日凌晨1時34分許 1萬元 14 黃爍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間某日起,以某交友軟體結識黃爍,並向其佯稱:透過「FOREX」投資網站(網址:http://m.forexlv.xyz)註冊並儲值後,可投資外匯牟利云云,致黃爍陷於錯誤,依LINE暱稱「Forex客服」(LINE ID:「forex180」)之人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號。 110年6月6日晚間9時45分許 3萬元 ⑴告訴人黃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764號卷【下稱偵30764卷】第51至52頁)。 ⑵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30764卷第25至48頁)。 ⑶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張(見偵30764卷第63頁)。 ⑷告訴人黃爍與「Forex客服」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30764卷第75至11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