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闐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5259號),嗣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闐龍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闐龍前因對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犯強制猥褻罪,經本院以109年度侵訴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陳闐龍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侵上訴字第29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前案),陳闐龍心生不滿,明知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亦明知A女之面部特徵等資訊屬受保護之個人資料,竟意圖散布於眾及意圖損害A女之隱私、名譽,未得A女之同意,亦未在合法之使用目的範圍內,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加重誹謗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之住處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其申請之各該網路平台帳號後,以如附表「留言內容」欄所示之方式,指摘、傳述足以毀損A女名譽之文字及圖畫;其中陳闐龍以A女臉書暱稱「月狐貄」及A女Twitter暱稱「睡蓮」之頭像照,向Twitter申請帳號「月狐貄」帳號,並申請「煙卷煙藏」帳號,再將A女在Twitter暱稱「睡蓮」之頭像照與卡通人物蠟筆小新之臀部合成不雅照,以附表編號3至6所示Twitter帳號「月狐貄」、「煙卷煙藏」等帳號公開為附表編號3至6所示指摘、傳述足以誹謗甲 名譽之文字、圖畫,以此方式非法利用甲 之面部特徵等足資識別其個人之資料,並足生損害於甲 之名譽及隱私權。嗣於民國110年7月27日8時許,A女上網瀏覽Youtube平台所發布之影片留言及經友人告知其於Twitter平台遭誹謗,始悉上情。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陳闐龍被訴 妨害名譽等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55號(下稱新北地檢偵卷) 第7頁至第10頁、第75頁至第76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第5259號(下稱偵卷)第43頁至第47頁,本院111年度 審易字第1238號(下稱本院卷)第72頁、第74頁、第94頁、第 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 相符(見新北地檢偵卷第11頁至第15頁),並有A女臉書(月 狐貄)擷圖、A女Twitter帳號「睡蓮」擷圖、被告Twitter 帳號「月狐貄」、A女提供之Youtube帳號「芊菟」上傳影片 集下方留言擷圖、A女Twitter帳號「姬石ちま只是個新人台V 而已」、暱稱「睡蓮」及被告推文頁面擷圖、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見新北地檢偵卷第33頁 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40頁、第41頁至第56頁,本院卷第77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三、至被告雖辯稱:其對於如附表「留言內容」欄所為言論係事 實,如「頭很油」、「臉很長」這些是事實,且並無指名道 姓,A女本來就長那樣云云(見本院卷第72頁)。惟: ㈠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 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 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 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再散 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 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 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 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第2項所處罰之誹謗行 為。
㈡言論自由為一種「表達的自由」,而非「所表達內容的自由
」,表達本身固應予以最大之保障,任何見聞及想法都「能 」表達出來,但所表達的內容,仍應受現時法律之規範,表 達人應自行負法律上之責任,因此「言論自由」概念下之「 評論意見」是否「適當」,仍應加以規制。所謂「適當之評 論」,即其評論不偏激而中肯,未逾越必要範圍之程度者而 言,至其標準仍應就社會一般之通念,以客觀之標準決定。 而個人之評論意見,雖隨個人之價值觀而有不同看法,無一 定之判斷標準,然仍應遵循法律及就事論事之原則,以所認 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可為正面評價,亦可為負 面評價,得依個人之自由意志選擇,做道德上之非難或讚揚 ,但並非可隨意依個人喜好,任意混入個人感情,而表示純 主觀之厭惡喜好,若係以不堪、不雅之詞語而為情緒性之謾 罵,則得認為其已喪失評論之適當性,亦不具阻卻違法之要 件。是以在社會日常生活中,雖應對於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 言詞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 範圍之侵害言論。
㈢被告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並非單純陳述「A女於前案審理 中之不實陳述」之客觀事實,而係以A女之身高、長相、外 觀、性別特徵及衛生習慣為論述內容,且於文字間暗諷A女 為驢子,衛生習慣差,又冒用A女臉書暱稱「月狐貄」於Twi tter網站設立帳號,兼以被告使用與A女之Twitter帳號「睡 蓮」相同之照片,冒用非A女所設之帳號發表與前案全然無 關之言論,復以夾敘夾議方式為事實陳述及意見發表,被告 自應提出相當之證據資料,由法院審酌判斷被告是否有相當 理由確信「A女於前案審理中之不實陳述」為真實。 ㈣被告就如附表所為,無非係在指摘A女人格、長相外觀、品德 、暗諷從事性交易等,且稱A女為「油頭驢子在滿口噴糞」 等語,確係流於被告個人主觀之謾罵甚明;被告若不認同A 女於Youtube網站上傳影片談論前案案情內容之作法,亦應 對該影片內容與事實不符之處提出說明,惟被告並未依此而 為,其於附表所為之言論率皆流於空泛指摘,難認有何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為言論。
㈤被告以「我看到有隻油頭驢子在滿口噴糞」、「這頭髮是多 久沒洗啊?」、「驢子會講話」等詞批評A女,明顯均係貶 損他人之語詞,亦帶有人身攻擊之意味,均足使人在精神上 、心理上感覺難堪,而被告為成年人,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見本院卷第74頁),顯有相當之生活經驗可知上開 言詞均屬不實之誹謗及侮辱人之用語,卻猶以上開字詞攻訐 告訴人,是被告主觀上顯有誹謗告訴人之意,甚為灼然。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
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在Twitter以A女臉書暱稱「 月狐貄」及A女Twitter暱稱「睡蓮」之頭像照,向Twitter 申請帳號「月狐貄」帳號,並申請「煙卷煙藏」帳號,再將 A女在Twitter暱稱「睡蓮」之頭像照與卡通人物蠟筆小新之 臀部合成不雅照等行為,均足以使不特定多數人得直接辨識 為A女之資料,自屬前揭法律明文規定之個人資料。又被告 前開揭露A女個人資料如附表所示之留言內容,均係對A女之 道德、人格加以詆毀、貶低,核屬負面且非具任何建設性之 陳述,或涉及A女之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均屬誹謗A女之 內容,是被告就有關A女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顯已逾越蒐 集該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違反A女之意願,揭 露A女之個人資料,其所為應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 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 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以如附表各編號「留言 內容」欄所示言論誹謗A女,各係於密接時間、地點為之, 且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 處斷。另公訴意旨認被告起訴事實所載犯行僅涉犯刑法第31 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尚有未洽,然因基本事實相同,且 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已對被告告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見本院卷第94頁),並給予被告 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其 與A女間之糾紛,竟無視告訴人之名譽及隱私權,藉由社群 軟體Twitter張貼告訴人個人資料及足以毀損甲 名譽之不實 文字訊息,供不特定人觀覽,其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燒 烤店工作、月薪為新臺幣2萬6千元、毋庸扶養家人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84條 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具狀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潘美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帳號 留言時間 留言網際網路平台 留言內容 1 Youtube帳號「安寧哈塞哟!我是憨狗人我們是打假憨降」 110年6月間 Youtube告訴人上傳之影音檔「那看似不正常的一群人EP.2【出租女友後續】」下方 ⑴我看到有隻油頭驢子在滿口噴糞 ⑵這頭髮是多久沒洗啊? ⑶好恐怖,驢子會講話 2 Youtube帳號「ZE」 110年6月間 Youtube告訴人上傳之影音檔「那看似不正常的一群人EP.2【出租女友後續】」下方 他講的內容有部分是他自己加油添醋,並非事實,而且當時是他堅持要提告,然後又說什麼這件事情就算了,不覺得很矛盾嗎?而且還動用媒體來造假事實,他很明顯就是在演。 3 Twitter帳號「月狐貄」、「煙卷煙藏」 110年3月30日及31日 告訴人申請之Twitter帳號「姬石ちま只是個新人台V而已」推文欄 ⑴被告先以申請之Twitter帳號「月狐貄」(使用告訴人 之頭像照)在自我介紹欄載明:哈囉我是出租女友月狐貄,我的身高145公分,體重36公斤,是個體型玲瓏有致又高挑的女生,我的性格溫和、乖巧,有時有點小迷糊,雖然我不知道能不能符合你的期待,但是我會盡力扮演好你女朋友的角色喔!如果你們敢對我亂來我會告你們強制猥褻。並留言:睡蓮是不是做錯了什麼? ⑵被告再以申請之Twitter帳 號「煙卷煙藏」留言:是啊!你錯在你不應該被生下來 4 Twitter帳號「月狐貄」 110年5月7日 告訴人申請之Twitter帳號「姬石ちま只是個新人台V而已」推文欄 ⑴被告先以申請之Twitter帳號「月狐貄」(使用告訴人 在臉書之暱稱),再使用A女在Twitter帳號「睡蓮」之頭像照,留言:各位,睡蓮改名了,以後大家都叫我月狐貄,謝謝各位。 ⑵被告再以Twitter帳號「月狐貄」(使用A女之頭像照)發言有關政治敏感議題,如:這首軍歌(中華人民共和國解放軍進行曲)睡蓮覺得不錯,非常震撼,蔣介石不倒中國不會好等訊息。 5 Twitter帳號「煙卷煙藏」 110年5月14日 告訴人申請之Twitter帳號「姬石ちま只是個新人台V而已」推文欄 ⑴被告以申請之Twitter帳號 「煙卷煙藏」上傳告訴人於Twitter暱稱「睡蓮」之頭像照與卡通人物蠟筆小新露臀部合成不雅照 ⑵被告再以申請之Twitter帳 號「煙卷煙藏」發言:笑死 6 Twitter帳號「月狐貄」、「煙卷煙藏」 110年5月26日 告訴人申請之Twitter帳號「姬石ちま只是個新人台V而已」推文欄 ⑴被告以其所申請之Twitter帳號「月狐貄」上傳告訴人於Twitter暱稱「睡蓮」之頭像照,並留言:出租女友月狐貄價目表:出租1小時$800人民幣(牽手1小時加$300人民幣,擁抱10秒加$1200人民幣,摸頭1下加$500人民幣)若亂來的話月狐貄會告你強制猥褻 ⑵被告再以申請之Twitter帳 號「煙卷煙藏」發言:哇!比打砲還貴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