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審交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祈
具 保 人 岩玉英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
049號、111年度偵字第94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岩玉英為李育祈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 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李育祈因過失致死案件,於民國111年2月4日經檢 察官訊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規定命其以新 臺幣(下同)2萬元具保,而由具保人岩玉英繳納2萬元之保 證金等情,有檢察官111年2月4日訊問筆錄、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 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附卷可稽。茲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本 院向其現戶籍地址(即偵查中陳報之現居地)「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3樓(302室)」及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0 0巷000弄0號3樓」寄發傳票,通知其應於111年11月21日下 午2時15分至本院第五法庭到庭行準備程序,現戶籍地於111 年10月11日送達該址並同居人收受;居所地因未會晤本人亦 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11年10月13日寄存派出 所,於同年月24日生送達效力,被告屆期仍未到庭,嗣執行 拘提亦無著,卷內又無其他被告地址可供送達,且被告現未 在監執行或受羈押等情,有本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拘票、拘提報告書、本院111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 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又被告雖經本院以電話聯絡,表示其因失明等原因,希望
改期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明到院參辦,有上開準備程序筆 錄足憑,而具保人經本院通知應督促被告到庭,具保人亦未 到庭或具狀說明被告未能到庭之原因,堪認被告業已逃匿, 揆諸上開說明,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 應予以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