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郁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12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48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郁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郁恩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63頁)」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三、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 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見偵11638卷第35頁)在卷可稽,復觀被告主動供承前開 犯行,以利偵查,並無事實可認被告供陳前開犯行係因情勢 所迫或有基於預期獲邀減刑之寬典,而非出於內心悔悟等情 ,爰就被告所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如起訴書所載之路段,疏 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柯楚 發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經該段路口,見狀後閃避不及並碰撞後 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右大腿前側擦挫傷之傷害,實有不 該;惟念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堪認態度尚可, 並兼衡因告訴人請求之數額與被告願賠償之金額差距過大, 致無法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審判筆錄等件( 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7、57頁)在卷可查,及被告自陳之教育 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交 易卷第63頁),暨其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以示警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248號
被 告 曾郁恩 女 32歲(民國79年07月19日生) 住新北市○○區○○○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郁恩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11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BKV-8 596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光復南路22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光復南路22巷16弄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支線道車(即光復南路22巷)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即光復南路 22巷16弄)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 暫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即貿然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柯 楚發騎乘車牌號碼739-GFF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復南路22巷16弄 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柯楚發因而 受有右大腿前側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柯楚發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郁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事故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下未見告訴人傷勢,經詢問告訴人,告訴人亦表示未受傷,且告訴人就診時間離案發已有一段時間,腰椎退化性關節炎、急性坐骨神經痛亦與該車禍無關。 2 告訴人柯楚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大腿前側擦挫傷之事實。 3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份。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 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分隊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1份。 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貼記錄表1份。 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車輛勘驗紀錄表1份。 ⑽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2份。 ⑾臺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 證明犯罪事實所載交岔路口設有「停」標字,被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貿然直行通過,涉有過失之事實。 4 ⑴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1月5日診斷證明書。 ⑵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病歷紀錄單5份。 ⑶告訴人提供傷勢照片1張。 證明告訴人於111年1月5日就診時,存在有腰椎退化性關節炎、急性坐骨神經痛、右大腿前側擦挫傷等傷害及告訴人曾拍攝右大腿前側擦挫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 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 頲 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馬 玉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