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哲彥
選任辯護人 黃偉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2208號、第2209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32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哲彥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 證事實編號2證據清單「證人即死者之女許維素」更正為「 證人即告訴人即死者之女許維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 哲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71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1年5月9日新北警店 刑字第1114117971號函附許王明鳳車禍死亡現場勘察報告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11 1相254卷第101、155至205頁、111偵16142卷第41頁)」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三、刑之減輕:
㈠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 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份(見111相254卷第97頁)在卷可稽,復觀被告主動 供承前開犯行,以利偵查,並無事實可認被告供陳前開犯行 係因情勢所迫或有基於預期獲邀減刑之寬典,而非出於內心 悔悟等情,爰就被告所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㈡被告係民國30年9月生,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 果1紙(見本院審交訴卷第11頁)附卷可參,是其為本件犯 行時為年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 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如起訴書所載之路段,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違規穿越道路亦有過失之被害人 許王明鳳失去寶貴之生命,並使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彌補之 創傷,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承諾賠償告訴 人許維素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賠償完畢一節,有調 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見本院審交訴卷79至81頁 )在卷可查,堪認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 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交 訴卷71至72頁),暨本案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13頁)在卷 可稽。其於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 賠償完畢等節,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致罹 刑章,犯後已見悔意並積極賠償告訴人,認其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 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2208號
第2209號
被 告 楊哲彥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哲彥於民國111年4月14日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中央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新 北市新店區中央路192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晨光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 前狀況即貿然前行,適許王明鳳徒步自新北市新店區中央七 街橫跨中央路而行經該處,雙方因而閃避不及發生撞擊,致 許王明鳳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前額撕裂傷、瀰漫性蜘蛛網膜下 出血併創傷性休克、雙肺挫傷、急性呼吸衰竭、右側股骨及 骨盆閉鎖性骨折、右小腿骨折之傷害,經送佛教慈濟醫療財 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急救,仍於111年4月14日7時30分,因 全身多處鈍創骨折內出血後,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嗣警據 報到場處理,楊哲彥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人,自首並 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哲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許王明鳳發生交通事故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並辯稱:伊駕駛時速不超過40公里,且伊與許王明鳳發生碰撞時有立即煞車,拿三角錐架設在道路上,伊認為伊無過失云云。 2 證人即死者之女許維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害人發生車禍,被害人因上開車禍致死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16張、相驗照片73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急診病歷、診斷證明書、死亡通知單、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 證明被害人因本次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前額撕裂傷、瀰漫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併創傷性休克、雙肺挫傷、急性呼吸衰竭、右側股骨及骨盆閉鎖性骨折、右小腿骨折之傷害,後因全身多處鈍創骨折內出血後,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本件車 禍發生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 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人,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係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符 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