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1年度,384號
TPDM,111,審交簡,384,2023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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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宗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941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交訴
字第11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宗恩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杜宗恩於民國111年4月30日上午9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 逸仙路42巷西向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忠孝東路4 段554巷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處,欲左轉駛入忠 孝東路4段554巷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未行至本案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左轉,適有 葉善馨騎乘自行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4段554巷北往南 方向直行亦駛至本案交岔路口,葉善馨見狀後為避免碰撞而 緊急煞車,以致不慎自摔倒地,經送醫急救,葉善馨仍於11 1年5月9日晚間10時18分,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導致神 經性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葉善馨之配偶呂招月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杜宗恩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 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相字第319號卷【下 稱相卷】第10至14頁,本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13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昭月於警詢 中之證述相符(見相卷第20至2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信義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被害 人葉善馨之急診病歷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



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現場照片51張在卷 可稽(見相卷第4頁、第28至52頁、第104頁、第105至110 頁、第87至88頁、第89頁、第91至92頁、第93頁、第53至 54頁、第55至84頁反面、第96至9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 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 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因此,被告駕 駛本案小客車行駛在道路上,依法即負有如上之注意義務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參(見相卷第91頁),被告視線自屬 清晰無礙,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於行經本案交岔路 口左轉彎時,竟疏未注意被害人葉善馨騎乘自行車沿忠孝 東路4段554巷由北向南方向亦直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之車 前狀況,復未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 ,而未行至本案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左轉,被害人見狀 為避免碰撞而緊急煞車,以致不慎自摔倒地,經送醫急救 ,仍因受有前揭傷害導致神經性休克死亡,被告就本案事 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本案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之結果,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具有過失,有臺 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1年8月10日北市裁鑑字第11131587 81號函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417 號卷第11至16頁),亦與本院上開認定一致。是以,被告 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導致被害人死亡,其過失行為與 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屬明確。(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 事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



(見相卷第94頁),嗣而接受裁判,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行經 本案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左轉彎時,未 行至本案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左轉,致被害人見狀緊急 煞車後不慎自摔倒地而死亡,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呂昭月及被害人其餘家屬以新臺幣 388萬元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有111年7月6日臺北市信義 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存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36頁、第41頁),犯後態度良好,併參以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金融 業、須扶養其父母及配偶之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37頁),暨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代理人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 ),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然犯後坦認犯行,且 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其餘家屬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業如 上述,足見被告已展現其善後誠意,堪信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恪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謹 慎駕駛,信無再犯之虞,復參以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亦表示:對於法院給予被告緩刑無意見,因為被告很 有誠意跟我們和解乙情(見本院卷第38頁),是本院綜核 上開各情,認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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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