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1年度,959號
TPDM,111,審交易,959,202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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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9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三、查本件告訴人廖悅彤告訴被告黃國鵬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撤回告 訴,不再訴究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45 頁)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蔡旻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9870號




  被   告 黃國鵬 ○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鵬於民國111年1月19日下午2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4段由南往北駛至同路 段209巷口,理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 行車先行;且右轉彎時,理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 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 再行右轉,竟圖一己之便疏未注意往來車輛,逕行右轉駛入 該巷道。適廖悅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辛亥路4段同向後方駛至,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受有左 側腕部、小腿挫傷等傷害。嗣廖悅彤提出告訴,遂查得上情 。
二、案經廖悅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國鵬於警、偵訊時供述。 坦承犯行。 2 告訴人廖悅彤於警詢、告訴代理人李炎蒼於偵訊時陳述。 佐證告訴人有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地點與被告發生車禍,且因此受傷。 3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之診斷證明書。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事證: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2、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3、照片黏貼紀錄表。 佐證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經過與現場狀況。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本件為警初步分析研判結果,認被告騎車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又不依規定使用燈光,為肇事原因。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 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 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依當時路狀,尚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造成告訴人受傷,應有過 失。被告過失之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其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國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游忠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美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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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