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明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7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高明華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提起公訴,然前揭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陳美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表 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稽,爰就本案依 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743號
被 告 高明華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基隆市 中正戶政事務所)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明華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下午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師大路南往北方向行 駛,途經師大路129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 之發生,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自 後方撞及前方同車道由陳美玲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致陳美玲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鈍傷及頸部拉傷、頭 暈,疑輕微腦震盪、右側肩膀及左側膝部挫傷併皮下血腫及 表淺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美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高明華於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陳美玲具結之證述 佐證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佐證本件案發之時、地,及案發後被告及告訴人車輛之相對位置。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份 佐證案發當時之天候、路面等客觀情狀,以及告訴人受傷程度、主要傷處等情形。 現場照片8張 佐證案發後之現場實際情狀,及被告、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損壞情形。 ㈣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陳美玲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高明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